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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证员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证员依法执业,根据《重庆市公证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照,并在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证员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员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条 公证员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
(二)吊销公证员执照。
第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一)私自收费或私自出证的;
(二)收受、索取当事人钱物,情节较严重的;
(三)明知当事人的行为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仍为其公证的;或者授意当事人隐瞒真实真相,规避法律的;
(四)工作失职,出具错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
(五)遗失当事人提供的重要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颁发执照的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公证员执照:
(一)泄露当事人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泄露国家机密的;
(二)授意或帮助当事人制造伪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公证员职业纪律,屡教不改,严重损害公证员形象的;
(四)私自收费或私自出证,情节恶劣,社会影响很坏的;
(五)私自销毁重要证据或公证档案资料,给工作或给当事人带来重大损失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对公证员的投诉。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公证地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公证员进行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