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30/06/1997
(第415章第16条)
[1990年12月3日]
(本为1990年第354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注册)(船舶名称)规例》。
第2条 船舶名称的批准 版本日期:30/06/1997
(1)未经注册官批准,任何船舶的拟用名称不得标记在该船舶上或记入注册纪录册内。
(2)注册官须批准船舶的拟用名称,但如因第(3)款船舶不得以该名称注册,则属例外。
(3)如船舶的拟用名称有以下情况,注册官须拒绝以该名称为该船舶注册─
(a)该名称已是某注册船舶的名称,或已根据第4条被预留,或注册官认为该名称与某注册船舶的名称相类似,以致相当可能会导致欺骗;或
(b)注册官认为以该名称在香港注册并不适当。
(4)凡注册官不批准某船舶的拟用名称,他须随即以书面将该事实通知申请人。
(5)在本条中─
"申请人"(applicant)指要求将某船舶注册的申请人;
"注册"(registration)包括临时注册;
"拟用名称"(proposed name)就某船舶而言,指在申请注册时,申请人所拟采用的名称,作为该船舶藉以注册的名称。
宪报编号:64 of 1999
第3条 不得单独以中文名称注册 版本日期:05/11/1999
注册官不得单独以船舶的中文名称为船舶注册,除非相应于中文名称读音而由英文字母组成的名称亦予注册。
(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3条 不得单独以中文名称注册 版本日期:30/06/1997
注意: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注册官不得单独以船舶的中文名称为船舶注册。
第4条 船舶名称的预留 版本日期:30/06/1997
(1)为拟在香港注册的船舶预留名称而提出的申请,须由身为船东的合资格的人或由该船东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以指明的表格提出。
(2)第2条须适用于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犹如拟预留的名称是船舶的拟用名称,而申请人是要求为船舶注册的申请人一样。
(3)凡注册官依据第(2)款批准某船舶的名称,该名称须由该项批准的日期起计为船东预留3年,而注册官须据此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