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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指取得经济部发给辅导设置文件,接受经济部辅导设置以接受事业委托贮存、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之设施。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营运机构,指实际从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设置,操作及营运之公民营机构,或其另设负责该设施操作及营运之机构。
第4条 经济部辅导设置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应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评估国内事业废弃物处理需求,拟订执行计画报经行政院核定。
二、依前款核定计画,指定或遴选具意愿、专业能力及相关经验,且厂(场)址区位条件合适之公民营机构投资设置。
三、就同意辅导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发给其营运机构辅导设置文件。
第5条 前条第三款之辅导设置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如下:
一、营运机构名称及地址。
二、组织。
三、营运机构负责人姓名及身分证明文件字号。
四、营业项目。
五、清除、贮存、处理废弃物之种类、数量及处理方法。
六、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设置地点。
七、其它经经济部指定者。
第6条 前条辅导设置文件第一款至第三款记载事项变更时,营运机构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叙明变更项目及内容,连同有关证明文件,向经济部办理资料变更。
第7条 营运机构应依辅导设置文件之内容设置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并于设置完成后依本办法规定营运之。
第8条 营运机构于完成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贮存设施后,得于相关处理设施完成前,接受事业委托暂时贮存事业废弃物;清除设施亦已完成者,得从事贮存设施之清除业务。
第9条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机构于开始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业务前,应置专任之乙级以上处理技术员二人,其中甲级处理技术员至少一人。
第10条 营运机构聘雇之处理技术员不能执行职务或离职时,应指定代理人,报请经济部及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九十日内另聘符合资格规定者继任。但甲级处理技术员,应于三十日内另聘之。
处理技术员之离职及另聘,营运机构应于十五日内报请经济部及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营运机构应于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开始营运前,取得该设施之所有权及其用地使用权,并检具下列营运相关文件各十五份送经济部工业局备查:
一、政府机关核准登记之营运机构证明。
二、营运机构负责人身分证明文件。
三、处理技术员合格证书、劳保卡及任职证明文件。
四、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设备及工具清册。
五、有关建筑之使用执照或许可。
六、处理设施试运转报告。
七、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产生之废弃物之处理或处置方式之说明。
八、其它经经济部指定之文件。
第12条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机构接受委托贮存、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应与委托人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契约书影本报送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及委托人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但受托清除因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产生之废弃物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性质及数量。
二、贮存、清除或处理之工具、方法、设备、场所。
三、收集频率、收集点及分类标准等执行贮存、清除或处理之最低标准。
四、营运机构因自行停业或宣告破产时,对其尚未清除或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计画。
五、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六、其它经经济部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13条 营运机构应将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每日贮存、清除、处理情形逐项作成营运纪录,随其贮存、清除、处理设施存放,以供查核。一般事业废弃物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五年;有害事业废弃物之营运纪录应自行保存七年。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除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应以网际网络联机申报前项营运纪录者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以书面方式分别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五日前,向该设施及废弃物产源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报前季营运纪录。
经济部得不定期派员查核第一项之营运纪录,营运机构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14条 营运机构应于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备、机具、设施或清除、处理场(厂)明显处标示营运机构名称、联络电话及辅导设置文件字号。
第15条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机构终止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应于终止营运之三十日前通知经济部及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第16条 营运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经济部得终止辅导:
一、丧失从事业务能力或一年内无从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业务者。
二、违反本法或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裁罚确定后,经经济部认定情节重大者。
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之营运机构经通知终止辅导者,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丧失经济部辅导之资格,不得再依本办法接受委托贮存、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但已从事清除、处理而未完竣者,应依经济部之指示办理,所需费用由营运机构自行负担。
第17条 经济部于发给第四条第三款之辅导设置文件、同意第六条变更辅导设置文件或依前条第一项终止辅导时,应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及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工业局备查第十一条之营运文件时,亦同。
第18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济部已依行政院核定计画辅导设置之事业废弃物清除、处理设施,其设置之公民营机构,得由经济部指定或遴选后发给辅导设置文件,并依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操作及营运。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