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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7-01 生效日期: 2002-07-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一、《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 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工作在市、自治县(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城市规划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市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是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自治县(区)的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五十三条 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本溪市森林采伐更新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本溪市行政事业收费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本溪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 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本溪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风景名胜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六、《本溪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办法》第  条修改为:“市国土资源局是全市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溪市市区内的国有土地地籍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
  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城镇地籍管理工作。
  南芬区地籍管理工作可委托南芬区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军事、铁路用地地籍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本办法执行”。

  七、《本溪市森林防火办法》第 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八、《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 条修改为:“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删去第五条。

第八条 修改为:“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日会监督检查和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作为修改后的第七条。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作为修改后的第四十条。

  九、《本溪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9部法规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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