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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7-27 生效日期: 1993-07-27
发布部门: 国家审计署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审计特派员办公室:
  现将《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认定办法》印发你们。
  为了积极稳妥地做好资格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可根据审计中央企业的实际需求,有选择地先期推荐二至五个社会审计组织,以后视工作需要逐步扩大。审计署、财政部批准成立的审计、会计事务所,在京外的由各特派员办事处推荐;在北京的由审计署直接组织申报。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审计署反映。
  
  一、为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落实审计署、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联合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审计监督规定》(以下简称《审计监督规定》),根据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直属国有企业、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国有企业,以及财政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其他国有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审计查证业务是指《审计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九条规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审计组织是指经省级以上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批准成立,已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审计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

  三、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的审计查证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一年以上,具有从事企业财务收支、经济效益、承包离任等审计业务的经验;
  (二)固定从业人员不少于二十人,其中职龄人员(即非离退休人员)不少于五人;
  (三)有五名以上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下同);
  (四)有二十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五)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没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四、社会审计组织申请承办中央企业的审计查证业务,应向审计署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工作申请表;
  (二)注册审计师有关情况登记表;
  (三)固定从业人员有关情况一览表;
  (四)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财务收支情况表;
  (五)批准成立文件及营业执照副本;
  (六)审计机关出具的本事务所具有从事企业审计工作经验的证明,或本事务所承办的审计案例;
  (七)内部管理制度;
  (八)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九)审计署认为应当了解的其他情况。

  五、审计署对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批准其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发给资格证书,并向中央企业推荐。
  对开业不足一年,但其他条件均符合的可批准其试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试办期间未发生质量事故的,到期时发给资格证书。

  六、社会审计组织取得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之后,即可承办地方企业审计查证业务。

  七、对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实行年检制度。取得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在审计署要求的时间内,报送上一年度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工作总结,提供组织机构、人员、财务变动情况。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八、社会审计组织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必须接受审计署的监督管理,恪守客观公正、依法审计的职业道德。因过失或故意导致提供的审计查证报告严重失实的,审计署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时中止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
  (四)吊销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证书。
  按照《审计监督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需要给予其他处分的,并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资格:
  (一)经审计机关检查确认,审计查证工作的内容和程序不符合要求,经指出后不予改正的;
  (二)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及资产情况变化,已达不到本办法第三条、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
  (三)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中央企业委托;或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中央企业难以委托的;
  (四)其他业务工作失误受到审计、财政机关停业整顿以上处分的;
  (五)在其他活动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有其他不宜继续承办中央企业审计查证业务情形的。

  十、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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