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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于香港设立和管理一个商船海员援助基金。
[1933年10月13日]
(本为1933年第24号(第119章,1950年编正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海员援助基金条例》。
第2条 基金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于库务署设立和保存一个名为“香港商船海员援助基金”的基金。
第3条 基金的维持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上述基金由每年4月1日从香港政府一般收入中拨款维持,拨款数额为立法会认为足以应付基金在该年内所需者。(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一年的3月31日记在上述基金帐目贷方的任何款项须由库务署署长拨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47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第4条 基金的管理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1)上述基金须由一个委员会管理,该委员会的主席为海事处处长,而该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则由行政长官委任。
(2)委员会所作的管理须由根据本款订立的规例管控。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权以任何方式修订该等规例。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