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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信用卡管理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11-20 生效日期: 1993-11-20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3]327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各商业银行: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过问信用卡在我国的推广使用问题,人民银行与各专业银行及有关部门也进行了多次研讨。为促进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对信用卡业务及人民币信用卡生产的管理,保证流通安全,方便用户使用,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币信用卡(包括磁卡和智能卡)的生产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定点生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各家银行和工厂一律不得生产制造各类信用卡。

  二、信用卡产品由中国人民银行印钞造币总公司负责监制和管理。

  三、人民币信用卡的生产制造必须符合国家和国际标准:ISO 7810(识别卡至物理特性)ISO 7811(识别卡至记录技术)。信用卡的磁条信息格式应采用全国金融标准化委员会制定、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银行卡”国家标准(GB/T14504一93)和国际标准ISO 4909(银行卡)、ISO 7813(识别卡至金融交易卡),跨行异地的信息交换格式采用ISO 8583国际标准;信用卡卡面采用新的全息防伪标识标准图案(天安门与中国地图复合图案)。

  四、人民币信用卡的统一标准和定点生产实施后,各开办信用卡业务的机构发行人民币信用卡,一律到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定点厂家购买。

  五、在实施统一的信用卡磁条信息格式、标准及防伪标识的过程中,各发卡行要积极引导,做好有关工作。为使各方面的损失达到最小,可允许信用卡新旧格式并存一段时间,新旧卡标准的过渡期为两年;各银行在发行新卡的同时,应对读卡软件和计算机处理系统进行相应的调整,逐步符合统一标准。

  六、各银行需开办信用卡业务,发行信用卡,设立信用卡公司,均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报批程序和业务经营要严格按照银发[1992]298号文颁发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办理信用卡业务或发行信用卡。

  七、各办理信用卡业务的机构必须执行统一的回扣率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各境外银行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办理信用卡业务和代理境外信用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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