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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营运总部租税奖励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9 生效日期: 2002-02-0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第1条 本办法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之一第一项所称营运总部之国外关系企业,指在国外设立登记营业,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营运总部持有该企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该企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

  二、营运总部与该企业相互投资各达对方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

  三、营运总部取得该企业过半数之董事席位。

  四、营运总部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与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

  五、营运总部对该企业依合资经营契约规定,拥有经营权。

  六、该企业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与营运总部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相同。

  七、该企业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与营运总部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

  计算营运总部持有前项国外关系企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应一并计入营运总部之从属公司持有该国外关系企业之股份或出资额。

  第3条 公司申请适用营运总部租税奖励,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雇用国内员工人数月平均达一百人;其中大专以上毕业人员月平均达五十人。

  二、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十亿元。

  三、年营业费用达新台币五千万元。

  四、营运范围涵盖统筹各国外关系企业之经营策略、智能财产管理、财务管理、国际采购、市场行销、后勤支持、人力资源、研发设计与工程技术或高附加价值生产等营运活动。

  五、国外关系企业应于二个以上国家设立登记营业,且须有实质营运活动。

  六、国外关系企业之年营业收入净额合计达新台币一亿元。

  前项第二款及第六款营业收入净额之计算,公司与国外关系企业间或国外关系企业相互间交易所产生之营业收入,不得重复计算。

  第一项第四款有关营运总部营运范围之认定原则,由经济部洽商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公司适用营运总部之租税奖励,应检具营运范围说明书一式三份,于适用年度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截止日前,向经济部工业局申请核发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函;未依规定期限申请者,当年度不得适用本办法。

  依前项规定取得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函之公司,应于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检附营运总部租税奖励表及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适用营运总部租税奖励:

  一、经济部工业局核发之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函影本。

  二、经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签证申报会计师复核之适用营运总部租税奖励资格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一项所定营运范围说明书及前项第二款所定营运总部租税奖励资格表之格式,由经济部工业局定之;前项序言所定营运总部租税奖励表之格式,由财政部赋税署定之。

  经济部工业局于核发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函时,应副知财政部赋税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税捐稽征机关。

  第5条 促进产业升级条例第七十条之一第一项各款之所得,其相关成本费用应分别辨认归属;无法分别辨认归属者,应以合理方式分摊之。

  第6条 公司经济部许可或备查赴大陆地区、香港澳门之投资,有关申请营运总部租税奖励事宜,准用前四条规定。

  公司依前项准用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时,关系企业除应于大陆地区、香港澳门营业外,亦应同时于其它国家设立登记营业。

  第7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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