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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和处罚依据问题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3 生效日期: 1997-12-23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预字[1997]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各地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在贯彻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具体问题。为进一步推动各地控办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促进各级控办规范地开展违控处罚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现就各地控办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和处罚依据问题明确如下:
  一、控办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15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一规定,财政部财法字[1997]17号在印发的《财政部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各地控办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各地控办执法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三定”方案予以确定。一般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控办在“三定”方案中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机构单独设定的,则控办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控办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控办在“三定”方案中列入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内设职能机构的,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控办的名义实施行处罚,而只能以所在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三)控办在“三定”方案中,名义上为政府的机构,实际上列入财政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或与财政部门其他内设职能机构合署办公的,如果当地政府书面正式明确控办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职权,则控办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可以以控办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如果当地政府没有书面正式明确控办可以对外独立行使职权,控办则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以控办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只能以所在财政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二、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罚依据。近年来,随着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法规、规章的清理,一些不适应当前控购工作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法规、规章,有的已经作废,有的部分条款作废,有的则准备并入相关的处罚规定中。在新的处罚规定未正式出台以前,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控办对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力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其处罚依据是《国务院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国发[1988]69号)。待新的处罚规定正式出台后,再按新的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行政处罚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文件,各地控办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实施,明确认定执法主体资格,按照上述规定的处罚依据准确行使行政处罚权,推动控购工作不断走向规范化和法制化。各地在执法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控办反映。

 
财政部
1997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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