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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24 生效日期: 1998-07-24
发布部门: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控制并最终消灭碘缺乏病,确保甘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甘南州)各族人民和后代的身体健康,促进民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甘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3)条    

    第二条甘南州是碘缺乏病的高发区,为有效地防治碘缺乏病,病区居民必须长期食用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进入甘南州辖区。
  食盐加碘的比例严格按卫生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州、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做好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碘盐的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原盐的管理工作。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州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盐的批发、零售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碘盐、工业用盐和饲料用盐分别采购、销售。


    第六条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地方病防治办公室、卫生部门提供的病情资料和科学依据,负责食用碘盐的采购、加工和供应。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按国家规定报批。加工碘盐要做到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包装良好,保证食用碘盐质量。


    第七条凡在甘南州经销食盐者,必须销售加碘食盐,并一律从指定的碘盐加工单位购进。销售时应向用户宣传碘盐防病治病的作用和保管方法。


    第八条卫生部门按照《碘缺乏病监测方案》要求,对食盐加碘作业进行监测和技术指导;向病区群众宣传碘缺乏病防治科学知识;及时向食用碘盐加工部门提供病情信息;负责全州食盐加碘月查月报。在监测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要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实施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予表彰奖励。
  各级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办法中因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监督、监测人员的读职行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因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食盐加碘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2)条    

    第十条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本管理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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