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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据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配给,指国军及其军勤人员之实物配给;所称配售,指对国军及其军勤人员以外之一般国民及特定人员,民生必需品之有价配售。
第3条 配给、配售地区如下:
一、配给:由国防部依权责订颁。
二、配售:包括台、闽地区。
第4条 配给、配售对象如下:
一、配给:国军及其军勤人员。
二、配售:一般国民及驻华外交人员、商务代表、外侨及其眷属。
第5条 民生必需品配给、配售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配给:国军及其军勤人员依国防部规定标准配给。
二、配售:
(一)项目包括食米(以糙米为主)、食油、食用盐、炊爨用燃料(以液化石油气为主)及其它经指定之民生必需品。
(二)配售标准如附表(一)。
前项炊爨用燃料,各用户每月以申请一次为限,对使用天然气用户,于天然气中断时,比照办理之。其它各项民生必需品之配给、配售项量,得依状况由物资经济动员分类计画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公告增减之。
第6条 中央机关办理配给、配售之权责区分如下:
一、经济部:负责民生必需品配给、配售之综合策划、准备及督导事项。
二、国防部:负责国军及其军勤人员实物配给之策划与督导实施。
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负责食米配给、配售之策划、准备及督导事宜。
四、其它各部、会、处、署、局:负责协助办理民生必需品配给、配售有关事宜。
第7条 地方机关办理配给、配售之权责区分如下:
一、直辖市政府:负责全市民生必需品配售之规划与督导实施,并与相关物资供应机关协调配合准备;其配售之执行,得参照县(市)政府规定办理。
二、县(市)政府:负责全县(市)民生必需品配售之规划及实施,其所属单位职掌区分如下:
(一)动员准备业务会报:综合协调、督导民生必需品配售之准备及实施。
(二)建设局或由各县(市)政府指定之承办单位:
1 综合协调有关单位负责民生必需品配售作业准备及督导实施。
2 配售物资需求申请、洽运、分配及储存之督导实施;其年度配售物资需求数量及金额估算表格式如附表(二)。
3 督导协调辖区各配售站之编成、开设与代办商店之核定及配售凭证(纪录表)、计价凭单之印发;其格式如附表(三)、(四)。
(三)警察局:负责配售站秩序之维护与违法案件之查处。
(四)民政局:提供受配人口数资料;其受配人数预估表格式如附表(五)。
(五)乡、镇、市、区公所:
1 负责配售执行小组、配售站、村里工作站之编组与开设及代办商店之协调选定及督导实施。
2 配售凭证(纪录表)之分发。
3 有关配售物资申请、接收、分配及督导管理。
第8条 配给、配售物资供应机关(构)之权责区分如下:
一、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负责食米之准备及供应。
三、台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食用盐之准备及供应。
四、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协调液化石油气之准备及供应。
五、经济部能源委员会:负责督导经营液化石油气生产、输入业务者,安全存量之准备及配售之供应。
第9条 配给之编组及职掌由国防部依有关法令办理之。
第10条 配售之编组及职掌如下:
一、中央由主管机关协调有关部、会及省、市政府编组民生必需品配给、配售指导委员会,负责配售作业之督导及执行;其编组体系如附表(六)。
二、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编组民生必需品配售执行委员会,督导所属乡、镇、市、区公所执行配售作业;其编组职掌如附表(七)。
三、乡、镇、市、区公所:
(一)编组民生必需品配售执行小组;其编组职掌如附表(八)。
(二)并依户口分布状况及配售作业能量设置各类民生必需品配售站,执行配售作业;其编组职掌如附表(九)。
第11条 各配售站名称及作业方式如下:
一、食米、食用盐配售站:由乡、镇、市、区公所开设,并协调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各区粮食管理处及台盐公司各地区营业处,执行配售作业。
二、食油配售站:由乡、镇、市、区公所开设,并协调台糖公司各地区营业单位供应食油,执行配售作业。
三、液化石油气配售站:由乡、镇、市、区公所协调市、县(市)液化气体燃料商业同业公会协助执行配售作业。
四、乡、镇、市、区公所得视需要,指定村、里开设工作站,协助配售作业。
依前项规定所开设之配售站或工作站,其数量之多寡,由乡、镇、市、区公所协调辖区内各相关物资供应机关(构)依需要决定之,并于平时完成准备;其民生必需品短缺时期配给、配售体系如附表(十)。
第12条 配给、配售物资存量准备之目标如下:
一、食米:二至三个月安全存量。
二、食用盐:二至三个月安全存量。
三、食油:
(一)成品:一个月安全存量。
(二)原料:一至二个月安全存量。
四、炊爨用燃料:其中液化石油气之安全存量为前十二个月之平均销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数量。
前项配给、配售所需各项民生必需物资,应由各物资供应机关(构)依规定纳入年度物资经济动员准备方案及各相关分类动员准备计画内规划准备之。
第13条 国军及其军勤人员实物配给作业,由国防部规划办理。
第14条 配售之实施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实施时机:由主管机关依状况协调有关机关,决定全面或局部实施,经报奉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二、配售物资之申请: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依据辖区户口资料及配售数量标准,向各相关物资供应机关(构),办理配售物资之申请。
三、配售物资之运储:
(一)由各相关物资供应机关(构),分区开设供应站;前款之物资申请单位应自备运输工具,向各物资供应站领取,再转运至各配售站接收、储存及配售。
(二)液化石油气按平时供销作业方式办理。
四、公告及配售凭证之分送:各配售站遵照上级规定,办理配售公告,并同时将配售凭证交由村、里长逐户分送。
五、配售物资之价格:各类配售物资之价格,由各物资供应机关(构)报请民生必需品配给、配售指导委员会核定后,统一公告之。
六、配售作业:
(一)各住户按公告配售之时地,持户口簿(驻华外交人员、商务代表、外侨及其眷属等,持有关证明文件)及配售凭证(纪录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规定项量计价配购。每户每月以配购一至三次(液化石油气每月配购一次)为原则,逾期未申请者,不再补行配售。
(二)配售作业之实施,由直辖市政府及县(市)政府列入年度民生必需品配给、配售准备计画内规划之。
(三)实施配售期间,遇有未于本办法规定者,应依其它相关法令办理之。
七、货款结清:各配售执行机关于申请配售物资时,应将上次申购物资之价款全数结清,再提领下次所需配售之物资。
八、安全防护:由乡、镇、市、区公所配售小组于实施配售作业时,统一协调规划全盘安全防护事宜。
第15条 实施配售期间,除配售外,得依法禁止民生必需品之买卖及囤积居奇。
第16条 实施配售时,对不敷配售使用之物资及场所,得依法实施临时征购或征用。
第17条 实施配售期间,对不敷配售使用之民生必需品,得以代用品或减量供应之。
第18条 解除配售,应由主管机关报奉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
第19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各级机关(构)列入年度施政计画办理;非公务预算单位则报由上级机关编列之。
第20条 本办法之实施,由各机关(构)纳入年度民生必需品短缺时期配给、配售准备计画内规划办理;必要时,应配合主管机关实施演练。
第2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