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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定之。
第2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于外国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
一、最近二年在我国或其母国曾有重大违规事项或曾受有关主管机关之重大处分尚未改善者。
二、过去发起设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之处分者。
三、信用评等等级未达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之等级者。
外国特殊目的公司之发起人应出具声明书,声明无前项各款规定之情事。
外国特殊目的公司之发起人与创始机构不得为同一关系企业。其同一关系企业范围准用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
第3条 外国特殊目的公司除得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外,不得经营其它业务。
第4条 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外国特殊目的公司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者,其相关创始机构之信托财产或受让资产,应信托与国内之受托机构或让与国内之特殊目的公司,再由外国特殊目的公司购得该受托机构或国内特殊目的公司发行之受益证券或资产基础证券。
第5条 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外国特殊目的公司,应提出申请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外国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称。
二、公司章程。
三、资本总额。
四、公司所在地。
五、拟发行证券总金额、日期及单位总数。
六、拟发行方式。
七、拟发行及交易地点。
八、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前项申请,应并同前条国内受托机构发行受益证券或国内特殊目的公司发行资产基础证券之申请或申报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6条 外国特殊目的公司之设立,其发起人应检送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书,说明设立地区相关设立之法律规定及证券持有人权益之保护规定,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7条 外国特殊目的公司依外国法律发行证券时,应检送律师出具已遵循设立地区相关发行法令之法律意见书,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8条 前三条之申请或申报文件如有外文者,应另备中文译本。
第9条 金融机构申请设立外国特殊目的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者,视为主管机关或证券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保险法或证券交易法相关法令之核准。
金融机构申请投资设立外国特殊目的公司,不以一家为限。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