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89年3月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天津市义务植树管理规定》,已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部门、各单位都应认真贯彻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
驻津部队的义务植树活动,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决军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义务植树活动,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把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工作。
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委、局,大专院校,千人以上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义务植树工作,并指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其他单位也应根据义务植树任务的大小指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兼管。
第六条 各区(县)绿化委员会应根据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市绿化规划制定本区(县)义务植树计划。
第七条 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居民,除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外,都应当承担义务植树劳动任务。其中,男十八岁至六十岁、女十八岁至五十五岁的居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四株,包括:整地、挖树坑、裁植、培土、浇水、管护等。
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八条 义务植树任务可由绿化劳动折抵,绿化劳动包括:整地、育苗、栽植花草、挖树坑、清土、换土、浇水、管护树木和花草绿地等。
绿化劳动折抵义务植树四株的标准,分别为:
(一)育苗二十平方米;
(二)植草花或草坪十四平方米;
(三)植绿篱十四米(延米);
(四)植爬藤四十株;
(五)挖符合标准要求的树坑二十四个;
(六)清除废土或换好土十六立方米。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应达到85%,区(县)绿化委员会对各单位义务植树情况,每年分别在五、六月份进行一次检查,十、十一月份进行考核验收,合格的发给《义务植树合格证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如实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报告应尽植树义务的人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汇总上报区(县)绿化委员会。区(县)绿化委员会按照所报人数,分配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须交纳绿化费。
绿化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年应植树的株数计算,每株五元。
第十二条 绿化费由区(县)绿化委员会负责征收。绿化费必须用于绿化造林,不得挪作他用。区(县)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向市绿化委员会报告绿化费的使用情况,市绿化委员会发现使用不当的,应负责追缴。
第十三条 对在义务植树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绿化委员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年满十八岁的居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按《天津市绿化造林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十五条 对未达到义务植树成活率标准的单位,由乡(镇)、街道办事处绿化委员会(小组)限期补栽。
第十六条 交纳绿化费的单位应在本年度考核后三十日内交付,逾期不交的,按日收缴应交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