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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理工大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4号第2条修订)
[1972年3月24日]1972年第6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1年第4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理工大学条例》。
(由1994年第94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增补)
“主席”(Chairman)及“副主席”(DeputyChairman)分别指校董会主席及校董会副主席;
“有资格的教职员”(eligiblestaff)指大学的全职教学人员及全职导修人员,并包括属同等职级或职系的大学行政人员;(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成员”(member)指校董会成员;
“校长”(President)及“常务副校长”(DeputyPresident)分别指大学校长及大学常务副校长;(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增补)
“校董会”(Council)指根据第5条设立的大学校董会;(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校董会根据第13(2)条订定的一段期间;
“教务委员会”(Senate)指根据第8A条设立的大学教务委员会。(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增补)
(由1978年第5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94号第4条修订)
第3条 大学的设立及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设立香港理工大学(TheHongKongPolytechnicUniversity)为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可以其名义起诉与被起诉。
(2)大学有能力作出亦有能力准许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或准许的作为及事情。
(3)大学的宗旨是提供科技、理科、商科、文科及其他学科的研修、训练及研究。
(由1994年第94号第5条代替)
第3A条 大学的主管人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大学的主管人员为当其时出任以下职位的人(此等职位现构成大学的主管职位)─
(a)大学校监;
(b)校董会主席;
(c)校董会副主席;
(d)大学司库;
(e)大学校长;及
(f)大学常务副校长。
(2)大学校监由行政长官出任。如行政长官缺席,则由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出任署理校监,署理校监在署理校监职位期间具有校监的权力及职责。(由1994年第94号第6条代替。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A)校监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如校监缺席,则主席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由1994年第94号第6条增补)
(3)大学司库由行政长官从根据第10(1)(d)条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中委出。(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4)校长及常务副校长(如有的话)的委任须按照第8条作出。
(由1978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94号第6条修订)
第4条 未经授权而使用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组织─
(a)没有经校董会授权而声称或看来是香港理工大学或大学的分支或与大学有关连的组织、机构或团体;或
(b)大学以外的以“TheHongKongPolytechnicUniversity"或“香港理工大学”命名的组织,或以任何语文中与“TheHongKongPolytechnicUniversity"的词句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组织,而其目的乃在于误导或欺骗他人者,亦不得参与和该组织、机构或团体相关的工作或成为其成员。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由1994年第94号第7条代替)
第5条 校董会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现设立校董会,名为香港理工大学校董会,可行使赋予大学的权力,亦须执行委予大学的职责。
(由1994年第94号第7条代替)
第5A条 大学的法团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的法团印章须依据校董会的决议而加盖,加盖印章须由2名获校董会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签署认证,而其中一名成员不得为大学雇员。
(由1994年第94号第7条增补)
第6条 校董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为大学的管治及行政机构,有权为更有效地贯彻大学的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其宗旨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由1978年第5号第4条修订)
(a)取得、承租、购买、持有和享有任何财产,以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b)订立任何合约;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维修与规管建筑物、处所、家具及设备以及为进行大学的工作所需的一切其他设施;
(d)为成员、大学雇用的人及学生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
(e)为大学雇用的人及学生提供住宿安排以及社交和体育设施;
(f)批准大学动用资金以贯彻其宗旨;
(g)以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大学的资金用于投资;
(h)以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并以其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条款(包括将大学的财产按揭)借入款项;
(i)为执行其职能而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申请任何资助;
(j)雇用专业人士或专家就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所引起或与该等职能相关的事宜向其提供意见;
(k)接受与征求馈赠,以及担任以信托方式归属大学的款项及其他财产的受托人;(由1994年第94号第8条代替)
(l)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由1994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m)与他人订立合约、成立合伙或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由1994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n)取得、持有与处置在其他法人团体内的权益,以及参与成立法人团体;(由1994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o)提供谘询、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不论是否为了牟利。(由1994年第94号第8条增补)
(由1994年第94号第8条修订)
第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4号第9条废除)
第8条 校长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
(a)须按照第(2)款委任一名校长,校长在校董会的管辖下,获委负责大学的管理、运作及行政,以及学生在大学内的纪律事宜;
(aa)如觉得有需要或适宜委任一人出任常务副校长,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委任一人出任常务副校长,而如此获委任的人须承担校长所指示的职责;
(b)可委任其认为合宜的人为大学雇员。
(2)校长及常务副校长(如有人获建议委任为常务副校长)由校董会藉不少于14名成员投票通过的决议委任。
(3)大学雇用的人的薪酬以及服务的条款及条件由校董会决定。
(4)校长及常务副校长可被校董会以行为不检、效率欠佳或其他好的因由并藉不少于14名成员投票通过的决议而免职。
(4A)在本条中─
(a)"成员”(members)指除校长外,其他并非大学雇员或学生的校董会成员;
(b)就委任校长或免除其职务而言,校长不是成员。(由1994年第94号第10条代替)
(5)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在校长缺席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或在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或出现悬空的情况时,署理校长职位。
(由1978年第5号第5及9条修订;由1994年第94号第10条修订)
第8A条 大学教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设有一个由校董会委出的教务委员会,以─
(a)检讨与发展学术课程;
(b)指示与规管大学内进行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c)规管各认可课程取录学生及该等学生上课的事宜;
(d)举行大学学位及学术名衔的考试;(由1988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e)决定可接受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学术名衔(荣誉学位或荣誉名衔除外)的人的资格。(由1994年第94号第11条增补)
(2)关于教务委员会成员的事宜以及教务委员会的程序,均须符合校董会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程。
(3)教务委员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委出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由1994年第94号第11条增补)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教务委员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根据第(3)款委出的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任何成员,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由1994年第94号第11条增补)
(5)教务委员会不得将校董会决定不得转授的某项权力转授。(由1994年第94号第11条增补)
(由1978年第5号第6条增补。由1994年第94号第11条修订)
第9条 关于委员会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可为一般或特别目的而委出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或校董会任何成员,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由1994年第94号第12条修订)
(3)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或任何人─
(a)批准第13条所规定呈交的周年计划书及预算;
(b)授权拟备第14(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c)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但大学雇用的非全职的人或临时雇用的人则除外;或
(d)根据第18条订立规程。(由1994年第94号第12条修订)
(由1982年第2号第2条代替)
第10条 校董会的成员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55条。
(1)校董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a)校长及常务副校长;
(b)大学的学院或同等机构的院长2名,由校长提名;
(c)由校董会委任的获选教职员3名,其中2名由有资格的教职员按照在第18(g)条下订立的规程互选产生,而其中1名则由教务委员会从教务委员会中选出;
(d)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20名,其中不多于2名为公职人员;(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e)由校董会委任的并非大学雇员的校友会成员1名;(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54条修订)
(f)由校董会委任的由全日制学生从全日制学生中选出的成员1名。(由1994年第94号第13条代替)
(2)行政长官须在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名并非公职人员的人为主席。(由1994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3)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属公职人员的校董会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由2002年第23号第54条代替)
(3A)根据第(1)(d)款获委任但并非公职人员的成员─
(a)任期为3年或行政长官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b)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54条增补)
(3B)根据第(1)(c)、(e)或(f)款获校董会委任的成员─
(a)任期为3年或校董会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定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
(b)可随时向校董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由2002年第23号第54条增补)
(3C)当根据第(1)(c)或(f)款成为校董会成员的人停任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由2002年第23号第54条增补)
(4)本条的条文并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适用。(由2002年第23号第54条代替)
(5)行政长官须在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人为副主席;在主席缺席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期间,或在主席职位因任何理由而出现悬空的情况时,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5A)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同时由于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以致不能执行其各别的职能,或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校董会其他成员可在他们当中委出一人在该段期间署理主席职位。
(6)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14名成员。(由1994年第94号第13条修订)
(7)除第8条另有规定外,在校董会任何会议提出的问题,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
(8)主席可将校董会会议押后;或如校董会如此议决,则可由校董会将会议押后。
(9)由学生选出的成员不得参与校董会决定该成员不得参与的事务。(由1994年第94号第13条增补)
(由1978年第5号第7及9条修订)
第11条 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校长,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校长─
(a)批准第13条所规定呈交的周年计划书及预算;
(b)授权拟备第14(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c)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但大学雇用的非全职的人或临时雇用的人则除外;或
(d)根据第18条订立规程。
(由1982年第2号第3条代替。由1994年第94号第14条修订)
第11A条 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1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11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校长根据本条而转授的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第11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由1982年第2号第4条增补。由1994年第94号第15条修订)
第12条 费用及收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
(a)须就大学所提供的课程、设施及其他服务厘定费用及收费;
(b)可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或类别的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所厘定的费用及收费。
(由1978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1994年第94号第16条修订)
第13条 预算及财政年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校董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于行政长官指定的某个日期前,透过行政长官指定的人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大学下个财政年度的建议活动计划书及收支预算。
(2)校董会可在行政长官事先批准下,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大学的财政年度。
(由1978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1994年第94号第17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14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须就所有收支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校董会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的大学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大学资产负债表。(由1994年第94号第18条修订)
(由1978年第5号第9条修订)
第15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大学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取得他们认为适当的关于上述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由1994年第94号第19条修订)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4(2)条拟备的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校董会作出报告。
(由1978年第5号第9条修订)
第16条 报表及报告须呈交校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或在校监就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后日期之前,向校监呈交一份大学校务报告,以及呈交根据第14(2)条拟备的各报表的副本及根据第15(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由1994年第94号第20条修订)
(2)(由1994年第94号第20条废除)
(由1978年第5号第9条修订)
第1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4年第94号第21条废除)
第18条 校董会订立规程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校董会可为更有效地贯彻本条例的目的而订立规程,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对校董会的议事程序的规管,以及对教务委员会及任何根据第9条委出的委员会的议事程序的规管;
(b)关于教务委员会及任何根据第9条委出的委员会的成员的事宜,以及教务委员会及该等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
(c)教务委员会及任何根据第9条委出的委员会的权力、职能及职责;
(d)大学雇用的人的纪律;
(e)对大学学生操守及纪律的规管;
(f)学位及学术名衔的颁授,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的颁授;(由1988年第39号第4条代替)
(g)为由有资格的教职员选出根据第10(1)(c)条出任校董会成员的人选及由全日制学生选出根据第10(1)(f)条出任校董会成员的人选而举办和进行选举。(由1994年第94号第22条代替)
(由1978年第5号第8及9条修订;由1994年第94号第22条修订)
第19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