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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3章:香港大学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废除与代替《1911年大学条例》*。

[1958年9月1日]1958年A54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8年第13号)

注:

*"《1911年大学条例》”乃“UniversityOrdinance1911"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大学条例》。

(由1968年第1号第2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学”(University)指香港大学;

“主管人员”(officers)及“教师”(teachers)分别指大学的主管人员及教师;

“校长”(ViceChancellor)、“首席副校长”(DeputyViceChancellor)、“副校长”(ProViceChancellors)、“司库”(Treasurer)、“学院院长”(DeansofFaculties)、“教务长”(Registrar)及“图书馆馆长”(Librarian)分别指大学的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学院院长、教务长及图书馆馆长;(由1992年第22第2代替)

“校董会”(Court)、“校务委员会”(Council)、“教务委员会”(Senate)及“毕业生议会”(Convocation)分别指大学的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毕业生议会;(由1968年第1号第3条代替。由1997年第80号第100条修订)

“校监”(Chancellor)指大学的校监,亦指任何凭借第12(3)条出任大学的署理校监的人;

“副校监”(ProChancellor)指大学的副校监;(由1968年第1号第3条增补)

“规程”(statutes)指大学的规程。

(2)为施行本条例,“好的因由”一词当用于免职、罢免成员身分或罢免职分以及用于条例及规程所指定的大学成员、主管人员和教师时,指无能力有效率地执行有关职位的职责、疏于职守或使任职者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公职上或私下的不当行为。(由1988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第3条 (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第4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尽管《1911年大学条例》(1911年第10号)已予废除,大学仍继续以“香港大学”的名义存在,而规程IV不时界定的大学成员须以该名义组成一个永久延续并备有法团印章的政治体及法团,具有全权藉该名义及以该名义起诉和被起诉、接受他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或购买和持有、批给、批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土地产业或非土地产业,并具有本条例所授予、根据本条例所授予或凭藉本条例所授予的其他权力。

(由1968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74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合约形式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大学可由其代表以下述方式代其订立合约─

(a)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须盖印者,可由大学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盖上大学法团印章;(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b)凡合约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法律规定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承担合约责任各方签署者,可由大学的代表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根据校务委员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签署;

(c)凡合约虽只以口头方式订立而无书面记录,但如在个人之间订立则在法律上会有效者,可由根据校务委员会明订或默示的授权而行事的人代表大学以口头方式订立。

(2)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大学及其继承人及该合约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约束力。

(3)按照本条订立的合约,可以本条授权订立该合约的相同方式予以更改或解除。

(4)凡代表大学盖章订立的文书,如经盖上大学法团印章,并由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或司库签署,再由教务长加签,即当作已妥为签立。(由1992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由1968年第1号第5条修订;由1972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8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禁止派发股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或其代表不得向大学的任何成员派发股息或红利或馈赠或分派金钱,但如属奖赏、酬赏或特别补助金,则不在此限。

第7条 校董会、校务委员会和教务委员会及其章程、权力及职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设有校董会、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其各别的章程、权力及职责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2)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为大学的最高管治团体。

(3)校务委员会为大学的行政团体,须订立有关保管和使用大学印章的规定,并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管理大学的财产与处理大学的事务。

(4)教务委员会得规管大学的一切与教育有关的事宜,但须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及校务委员会在财务方面的管制。

(5)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或教务委员会的任何作为或决议,不得纯粹因该团体出现空缺、其中任何成员欠缺资格或任何成员的选举或委任无效而致无效。

第8条 学院及研究所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设有文学院、社会科学院、理学院、医学院、工程学院及其他由校董会根据校务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设立的学院。文学院内须妥为提供中国语文及文学的研修课程。(由1960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78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2)各学院设有院务委员会及院长,其各别的权力由本条例及规程订明。

(3)校务委员会可根据教务委员会的建议而成立、解散或改革其不时认为合宜的研究所、专科学院、中心、单位及其他研修及学习分部。(由1968年第1号第6条代替)

第9条 毕业生议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大学设有毕业生议会,其章程、权力及特权须由规程订明。

(2)校董会内毕业生议会代表的人选、人数及出任代表的条件,均由规程订明。

(由1997年第80号第100条修订)

第10条 名誉学位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设有名誉学位委员会,由规程所订定的人士组成,就颁授名誉学位事宜向校监提供意见。

(由1996年第63号第2条修订)

第11条 委员会的一般事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2)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均可由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成员以外的人士出任其部分成员。

(3)在符合本条例及规程的规定下,校董会、校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学院的院务委员会可各自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转授予任何委员会,并且如其认为合适,可就该项转授而施加或不施加任何限制或条件。

第12条 主管人员和教师及其聘任、权力、职责及薪酬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主管人员指校监、副校监、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学院院长、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规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由1968年第1号第7条修订;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86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22号第4条修订)

(2)校监为大学的首席主管人员。

(3)校监由行政长官出任。如行政长官缺席,则由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出任署理校监,署理校监具有校监的一切权力及职责。(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4)校监可委任一名人士为大学的副校监。副校监须行使规程所订明的权力及执行规程所订明的职责。如副校监缺席,校监可委任一名人士为署理副校监。该名如此获委任的人士可按校监的决定而行使副校监的全部或任何权力及执行副校监的全部或任何职责,并享有校监所决定的副校监的特权。(由1968年第1号第7条增补。由1988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5)校长为大学的首席教务及行政主管人员。

(6)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司库、教务长、图书馆馆长及规程指定为主管人员的其他人,由校务委员会按照规程聘任,而校务委员会不得终止任何上述聘任,但如校务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妥为作出调查后,认为有好的因由终止聘任,则不在此限。(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86号第4条修订;由1988年第66号第3条修订;由1992年第22号第4条修订)

(7)任何主管人员,即使因规程的修订而不再获指定为主管人员,仍然继续有权获得第(6)款就终止其聘任事宜而授予的保障。(由1968年第1号第7条增补)

(8)学院院长须按照规程予以委任。

(9)教师指讲座教授、教授、讲师及规程指定为教师的其他人。教师由校务委员会聘任。校务委员会不得终止任何教师的聘任,但如该委员会在对有关事实妥为作出调查,及在接获教务委员会就该项调查结果所提供的意见后,认为有好的因由终止聘任,则不在此限。(由1988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10)尽管有第(6)及(9)款的规定,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如─

(a)在校务委员会所决定的退休年龄过后获聘任或继续受雇;或

(b)其受雇属临时、兼任或试用性质,则可按照其服务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将其免职而无须提出任何免职理由。

(11)如不服校务委员会终止聘任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的决定,可向校监提出上诉。

(12)在符合本条前述条文的规定下,校务委员会可聘任一名或多于一名副校长,以行使校务委员会所指定的权力及执行校务委员会所指定的职责。(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代替)

(13)当校长职位悬空,或校长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或无能力执行其职能时,除非校务委员会另有指示,否则该等职能须由首席副校长执行;如首席副校长亦不能执行该等职能,则由当时身在香港而连续担任副校长职位时间最长的副校长执行。(由1970年第83号第3条增补。由1992年第22号第4条修订)

(14)主管人员及教师的权力、职责、任期、任职条件及薪酬,由本条例、规程及其各别的聘任条款订明;但校务委员会可向任何主管人员或教师委予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权力及职责,但如有关主管人员为校监,则须取得其同意。

(15)除主管人员及教师外,大学任何教职员的服务或雇佣合约,均可按照该合约的条款或以任何其他合法理由予以终止而无须提出任何终止理由。

第13条 规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大学须按照规程的规定予以管治。

(2)校务委员会可向校董会建议对规程中任何一则作出增补、修订或废除,而当校董会向校监作出有关建议后,校监可作出校董会所建议的增补、修订或废除。

(3)校监按照第(2)款所作的一切增补、修订或废除,均须在宪报刊登,并可在大学宪报或以校监指示的其他方式刊登。

(4)附表所载的规程须当作根据本条例订立。

(5)《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适用于规程的释义,犹如其适用于任何条例的释义一样,而除非规程另有规定或出现相反用意,否则所有经本条例界定的词句用于规程中时均具有相同的涵义。

第14条 主考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举行的所有考试均须以规程及根据规程订立的规例所订明的方式进行∶但对于最终学年的学位试及教务委员会不时建议的其他学位试,如切实可行的话,就构成规定的课程的每一科目或每组科目,须委任最少一名校外独立主考。

第15条 颁授学位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大学有权─

(a)颁授规程所指明的学位;

(b)颁授文凭、证书及规程所指明的其他学术资格;

(c)向非大学成员的人士提供大学所决定的讲座及教学,并向该等人士授予证书;

(d)在妥为作出调查后,撤回某人或拒绝授予某人在规程中有所指明的学位、文凭、证书及其他学术资格。(由1994年第78号第2条增补)

第1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由1968年第1号第8条增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附表 版本日期 07/11/2003

[第13条]

香港大学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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