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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7章:马理逊奖学基金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对马理逊奖学基金的延续作出规定,并对该基金的管理及有关事宜作出新规定。

(1990年制定)

〔1990年7月27日〕

(本为1990年第70号)

兹因─

(a)在一个名为“马理逊教育协会”的团体于1873年3月18日举行的会议上,与会者同意应自团体资金中拨出$3000"为中央书院设立一项名为马理逊奖学金的奖学金,颁赠奖学金的条件由中央书院校长、在任的佑宁堂牧师及伦敦传教会的高级传教士拟定,如中央书院停办或有其他情况致令奖学金本金应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奖学金本金由上述3人决定如何处置”,而在该团体于1873年4月24日举行的另一次会议上,与会者确认上述见解;

(b)《马理逊奖学基金法团条例》(1934年第39号)于1934年11月9日制定,该条例赋予一个受托人团体法团地位,该团体可持有财产,并获赋权管理一笔名为“马理逊奖学基金”的信托基金,基金的目的是捐助及维持为香港皇仁书院而设的奖学金;

(c)在基金总值持续增长及伦敦传道会的工作有所改变的情况下,应对基金的管理重新作出规定。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马理逊奖学基金条例》。

(1990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第4(2)(a)条指定的受托人委员会主席;

“受托人委员会”、“委员会”(theTrustees)指获第4(1)条继续赋予法团地位的马理逊奖学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委员会成员”(trustee)指第4(2)条指定的人;

“马理逊奖学金”(MorrisonScholarship)指根据第6条由基金收益中拨捐及维持的一项奖学金;

“皇仁书院”(Queen'sCollege)指名为"皇仁书院"的官立中学;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截至每年8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如本条例在某财政年度中开始生效,该财政年度须在紧接生效日期后的8月31日完结;

“基金”(Fund)指由本条例维持设立的马理逊奖学基金。

第3条 续设基金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续设一笔名为“马理逊奖学基金”的基金。

(2)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在本条例生效时,由根据《马理逊奖学基金法团条例》(1934年第39号)成立为法团的“马理逊奖学基金受托人委员会”以信托形式持有的所有金钱及其他资产;

(b)在本条例生效后捐赠予基金并由受托人委员会接受的其他金钱及资产,或由基金以其他方式取得的金钱及资产;及

(c)根据第7(g)条累积的基金收益。

(1990年制定)

第4条 受托人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现续设一个名为“马理逊奖学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的永久延续法人团体,该会可用该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2)受托人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a)在任香港皇仁书院校长,他并须担任委员会主席;

(b)名为“皇仁书院旧生会”的并非法团的会社的在任会长;及

(c)《佑宁堂法团条例》(第1052章)所界定的香港佑宁堂在任牧师。

(3)在本条例生效时第(2)款指定的人的身分,须在宪报公布。

(4)除第(6)款规定的情况外,根据第(2)款组成受托人委员会的人选如有变动,须在宪报公布,而有关变动须在公布后方可生效。

(5)第(2)款指定的委员会成员如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暂时执行该成员职务的人须署理其成员职位。

(6)根据第(5)款暂时执行委员会成员职务的人的身分无须在宪报公告。

(7)如皇仁书院校长在某段期间不在香港或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暂代他执行校长职务的人并不因而成为主席,而在该段期间由何人署理主席职务则按照第10(3)条决定。

(1990年制定)

第5条 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委员会继续备有并可使用法团印章,遇有需要用印章盖印时,─

(a)须获委员会以决议形式事先批准或事后追认;及

(b)主席及一名其他委员会成员须在场及加签。

(1990年制定)

第6条 基金的运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委员会须以信托方式持有基金,以将可动用收益运用于以下用途─

(a)捐助及维持一项或多于一项名为“马理逊奖学金”的奖学金,以颁发予皇仁书院的学生或毕业生,不拘论其阶级或国籍;及

(b)将不超过25%的可动用收益运用于与皇仁书院有关连的其他教育目的。

(2)在本条中,“可动用收益”(availableincome)指任何财政年度的基金收益在减去根据第9或11(7)条须就该年度支付的款项后所余下的可动用部分。

(1990年制定)

第7条 受托人委员会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符合本条例规定下,受托人委员会可运用酌情决定权─

(a)决定及执行所有关于运用基金的事情;

(b)在每一财政年度内颁发或续发一项或多于一项马理逊奖学金;

(c)决定所颁发的马理逊奖学金的名额、每项奖学金的金额、奖学金的颁发或续发的条件和期限及将奖学金颁予何人;

(d)将属于基金的资产以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方式投资,不论是否于香港投资,亦不论所作投资是否获《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批准的;

(e)将基金所取得的非金钱资产转换为金钱;

(f)以委员会认为有利的方式、条款及抵押借入贷款;及

(g)累积没有根据第6条运用亦没有根据第9或11(7)条支付的基金收益。

(1990年制定)

第8条 聘用助理人员及顾问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受托人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及条款聘用─

(a)其他人协助该会或该会成员执行其职能;

(b)专业人士或财务机构,以就关于本条例下的委员会职能的有关事宜或因该等职能引起的事宜提供意见,或按照委员会不时给予的一般或特别书面指示,管理基金的投资。

(1990年制定)

第9条 支付费用及开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委员会成员为出席委员会会议而须在香港往返会议地点,与此有关的合理交通费用,可由基金收益拨款支付。

(2)受托人委员会根据第8条聘用的人或机构的酬金或费用由委员会厘订,并由基金收益拨款支付。

(1990年制定)

第10条 处理事务及规管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地点由主席指定,并由主席主持。

(2)主席须担任委员会的义务秘书。

(3)如主席因不在香港或其他理由不能在某段期间执行其职能,他可提名另一名委员会成员代他执行该等职能,如主席不作出提名,委员会成员(包括署理成员)须互选其中一位在该段期间执行主席职务。本款规定不影响第4(5)条(关于署理委员会成员的条文)的规定。

(4)受托人委员会可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事务,而为此目的,由2名委员会成员藉书面认可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与在委员会会议上所通过的无异。

(5)受托人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2人。

(6)受托人委员会的所有行动或决定均须得到2名成员认可,否则无效,而一经认可则任何人均不得以其他成员没有参与、曾予反对或不赞同为理由而加以质疑。

(7)《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51及52条适用于受托人委员会。

(8)受托人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但必须符合本条规定。

(1990年制定)

第11条 帐目及审计 版本日期 08/09/2004

(1)主席须担任受托人委员会的义务司库,并须以该身分收集所有应付予基金的款项及就所有收支款项备存帐目,帐目须于每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

(2)所有对基金的捐赠均须付予以义务司库身分行事的主席,由他以受托人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方式投资,或交予根据第8(b)条聘用的投资管理人,或以基金名义存入根据《银行条例》(第155章)持有有效银行牌照的银行。

(3)除第(4)款规定的情况外,自基金支付款项须先获受托人委员会议决批准。

(4)受托人委员会可将其认为适当的款项,交予以义务司库身分行事的主席运用,以应付小额现款支销,他须在每次委员会会议上提交该等付款的帐目。

(5)自基金支付款项而签发的所有支票均须由以义务司库身分行事的主席及另外一位受托人委员会成员签署。

(6)受托人委员会须委任属《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的核数师,审计由义务司库根据第(1)款备存的帐目,及在委员会周年会议席上提交审计报表。委员会成员不得根据本条获委为核数师。(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7)根据第(6)款委任的核数师的费用可由基金收益拨款支付,金额由受托人委员会厘订。

(1990年制定)

第12条 受托人委员会周年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委员会每年均须在11月内或之前举行周年会议。

(2)在周年会议上,主席须呈报第11(1)条规定的帐目,并须呈交上一财政年度的基金事务的报告,以供各成员讨论及正式通过成为该年度的受托人委员会报告,在正式通过时委员会可加以修订,亦可不加修订。

(1990年制定)

第13条 财产及权利等转归予受托人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生效之时,根据《马理逊奖学基金法团条例》(第1037章)成立为法团的“马理逊奖学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的所有财产、权利、特权及责任,均由受托委员会承继。

(1990年制定)

第14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不影响亦不得视为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内所提述的人,以及凭借、通过或针对这些人而提出声请的人除外。

(1990年制定。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第15条 (巳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巳略去)

(1990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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