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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共济会遮打奖学基金受托人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1929年11月1日]
(本为1929年第25号(第270章,1950年版))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共济会遮打奖学基金条例》。
第1A条 共济会遮打奖学基金的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共济会遮打奖学基金的宗旨如下─
(a)支援、推动和促进教育,并为该等目的,向学校及大专院校批给捐助及捐赠,以及向学生及进行研修的人颁给奖学金、补助、助学金、津贴、贷款(不论是否须支付利息或作出其他付款)和受托人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认为适宜的其他形式的协助(经济或其他方面);
(b)支援、推动和促进受托人绝对认为有助于儿童及青少年在空闲时间的培训或教育的一切慈善活动及计划,使该等儿童及青少年在身体、心智及精神上的能力得以发展并成长为完全成熟的个人和社会成员;
(c)按受托人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认为适合的时间及方式,向受托人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认为适合的机构或目的或宗旨作出支援和捐赠,以推动和促进教育;及
(d)提供资金和订立或参与订立任何管理规定,而该等行政规定为受托人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认为为发起、支援、促进或赞助任何推动和促进教育的计划所需者。(由1995年第95号第2条代替)
(2)根据第(1)款提供的奖学金须设于香港大学、香港中文大学、香港理工大学、香港城市大学、香港浸会大学、香港科技大学,以及须设于受托人认为适合的其他机构或任何位于香港以外的高等学府。(由1981年第24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100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95号第2条修订)
(由1975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第2条 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共济会遮打奖学基金的受托人及下文所界定的其职位继任人为一个法人团体(以下称为法团),并须以“TheTrusteesoftheChaterMasonicScholarshipFund"的名称命名,而且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香港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由1995年第95号第3条修订)
(2)受托人须按照下文所提述的法团附例予以委任,并在其获委任的通知书及其获委任所代替的卸任受托人(如有的话)的卸任通知书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档后,在当其时即当作为首任受托人的职位继任人及法团成员。
(3)上述通知书须由留任或卸任受托人中2人签署,并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3条 法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
(a)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
(b)接受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
(c)将款项以存款于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任何银行的方式投资;
(d)购买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任何性质和位于任何地点的投资项目或财产,而该项购买是附加于但并不限于《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当其时所规定的股额、基金、股份或其他投资项目或财产的购买;
(e)出售、转易、转让、再转让、移转、退回和交出所有或任何上述投资项目,或将上述投资项目的部分或全部得益再投资在任何上述投资项目;
(f)收取和接受馈赠、捐赠、捐献或遗产,以及在附于该等馈赠、捐赠、捐献及遗产的条件的规限下,持有该等馈赠、捐赠、捐献或遗产或将其变现。
(2)法团有全面的权力指示受托人将任何资金投资在《受托人条例》(第29章)附表2当其时列出的任何投资项目。
(由1995年第95号第4条代替)
第4条 订立附例的权力、修订的方法及附例的核证与存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法团可就其内部管理及管辖订立附例,而所有该等附例经法团同意后,即对法团每一名成员具约束力。(由1975年第72号第3条修订)
(2)附例的修订须由受托人在成员大会中作出,并须就使该等修订生效的决议,向当时在香港的每一名受托人发出最少14整天的书面通知。(由1995年第95号第5条修订)
(3)经受托人中2人核证为正确并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的附例文本,须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放和存档,而每当该等附例更改时,经更改和经上述方式核证的文本亦须随即送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存放和存档。(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5条 文件的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按规定须盖上法团的法团印章的一切契据及其他文书,须在受托人中2人面前盖章,并须由受托人中2人签署。
第6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