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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校车之管理,以确保行车安全,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系指公私立学校、补习班自备之学生交通车及在本府登记有案之幼儿园、安亲班、托儿机构之幼童专用车。
第3条 学校、补习班、幼儿园、安亲班主管单位为本府教育局,托儿机构为本府社会局。
第4条 主管单位办理下列事项:
一、申请购置校车之同意书核发事项。
二、校车保养及驾驶人管理之督导事项。
三、校车领牌后之备查事项。
第5条 申请购置校车,应检附各该主管单位之同意书,向公路监理机关申领牌照,并于领牌后向各该主管单位报备。
第6条 幼儿园、安亲班、托儿机构载送幼童以幼童专用车为限,不得使用他种车辆替代。
第7条 使用中的校车出厂超过十年者应即淘汰,并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第8条 校车车身颜色及标识(如附件一)。幼童专用车并应于驾驶座两边外侧加漆政府立案字号。校车车体外面绘制广告,除车体前后两面不得绘制外,其余应依广告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且不得涂盖车体两侧原有之标识。本办法未规定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有关规定办理之。
第9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具有职业驾照,最近两年内无肇事纪录,且年龄不得超过六十岁。
校车驾驶人应于每年至公立或区域以上医院检查体格,不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标准者,应即停止驾驶工作。
第10条 幼童专用车专供接送学童,其乘载人数须标识车前左右两侧,不得超过核定乘载人数,应择定安全地点供学童上下车,并应派专人随车妥善照顾。
第11条 学校、补习班、幼儿园、安亲班及托儿机构负责人对校车及驾驶人应善尽管理之责。
第12条 校车每日应自行保养,每半年应向监理机关登记有案之汽车修理业实施保养,并于保养纪录卡(如附件二)载明以备检查。
校车之定期检验应至监理机关或受其委托之检验机构办理。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