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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应征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以下简称整治费)之化学物质种类及其收费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前项化学物质种类及其收费费率,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实际应用需求,每二年提出检讨及调整。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化学物质制造者及输入者(以下简称缴费义务人)应于每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二十日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机关指定金融机构代收专户缴纳前季之整治费,并依规定格式填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费申报书,连同化学物质产生量统计报表或化学物质进口报单及缴费收据,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经查其结算不足者,应自收受中央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补足其差额;溢缴者,充作其后应缴费额之一部分。
应缴纳整治费之化学物质,其直接产制原料之一部或全部已缴纳整治费者,缴费义务人得检具产制原料说明,详列已缴纳整治费产制原料之重量或成本百分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免征,并由中央主管机关审查核定免征比例。
缴费义务人应依下列公式,计算每季应缴整治费之费额:
每季应缴整治费费额(元\季)=Σ(化学物质产生量或输入量(公吨\季)×费率(元\公吨)×(1-免征比例(%))
第4条 缴费义务人歇业、停业或停止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化学物质之制造或输入者,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停止征收整治费,并退还溢缴之费额。
第5条 已缴纳整治费之化学物质于出口时,缴费义务人得依实际出口数量,检具出口报单及原缴纳整治费单据,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整治费之百分之七十。
第6条 缴费义务人如投保环境损害责任险或等同效益之保险者,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单元,申请退还部分已缴纳之整治费。
前项退费之申请,由缴费义务人于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检具保险契约书及保险费缴费单据,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其退费金额,以该年度所缴整治费之百分之五为上限。
第7条 缴费义务人新投资于预防土壤、地下水污染有直接效益之设备或工程所支出费用,得以会计年度为计算单元,申请退还部分已缴纳之整治费。
前项退费之申请,由缴费义务人于每年十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检具相关投资内容说明及费用支出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据投资内容,审查核定退费金额,并以该年度所缴整治费之百分之二十为退费金额之上限。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委托公民营机构办理本办法所定相关之申报审查业务。
第9条 缴费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缴纳整治费:
一、其进口货品未办理通关手续,且未经加工即转口输出者。
二、其进口货品属广告品或货样者。
第10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