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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材,系指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重要外伤用药品医材。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民营医院,系指下列之医院:
一、直辖市、县(市)政府卫生主管机关,依紧急医疗救护法规定,指定之急救责任医院。
二、国军医院。
三、其它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卫生主管机关依需要指定之医院。
第4条 公、民营医院应配合办理完成药品医材之储备。
前项应储备药品医材之品项及数量,如附表。
第5条 公、民营医院储备之药品医材,应管制维持符合规定之品项及数量,其有效期间低于三个月时,应即更新。
第6条 公、民营医院储备之药品医材,应分别依其储存条件妥善储存,以维持堪用;需动员使用时,应于二个小时内提供使用。
第7条 公、民营医院储备之药品医材,需动员使用时,应接受卫生主管机关之管制与调度使用。
第8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公、民营医院药品医材储备情形,每年应定期实施辅导检查。
前条所定之管制与调度使用及前项所定之辅导检查,国军医院由国防部军医局为之。
第9条 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应储备适量之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以备动员时,提供公、民营医院使用。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