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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对规管于香港进行的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资格的高等及专业教育课程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本条例,除第3、11、12(4)、15、16、25、26、27、28、29、30、31、32、34(1)及(3)、43及44条外 1997年6月20日1997年第352号法律公告
第3、11、12(4)、15、16、25、26、27、28、29、30、31、32、34(1)及(3)、43及44条 1997年12月1日1997年第56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6年第5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及对非本地高等或专业教育的限制
(1)本条例可引称为《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规管)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6/06/2000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Board)指根据第26条组成的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上诉委员会;
“本地高等教育机构”(localinstitutionofhighereducation)指附表1第2栏指明的机构;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26(2)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主席;
“主办者”(operator)就任何教育课程(不论是否受规管课程)而言,指─
(a)负责在香港主办该课程的人、机构或团体;或
(b)与另一人订立合约的人、机构或团体,而该课程是根据该合约提供予该另一人的,而就与本地高等教育机构联合主办的获豁免课程而言,该本地机构不是该课程的主办者;
“行政主管”(executivehead)就本地高等教育机构而言,指于附表1第3栏相对于该机构之处指明的人,并包括获妥为授权以其身分行事的人;
“有关评审当局”(relevantaccreditationauthority)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获得该国家的学术群体普遍承认为能够对─
(a)该国家内颁授高等学术资格的机构;及
(b)令学员获颁授高等学术资格的课程,的学术水平作出具权威性的评估及评核和给予正式承认的人、机构或团体;
“身分证”(identitycard)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
“非本地专业团体”(nonlocalprofessionalbody)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并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运作的专业团体;
“非本地机构”(nonlocalinstitution)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并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运作的机构;
“受规管课程”(regulatedcourse)指在香港进行,并包括讲授课堂、导修课堂、讲座、小组讨论、教导或分发资料或材料或以上元素的任何组合的教育课程,而该课程是令学员获取任何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或非本地专业资格的;凡文意容许,“受规管课程”亦包括拟开办的该类课程;
“指定人士”(designatedperson)就经注册课程而言,指曾就该课程作出第10(1)(c)(iii)或36(2)或(4)条所提述的承诺而并未根据第36条被更换的人;
“订明费用”(prescribedfee)指根据第40(1)(e)条订立的规则所订明的费用;
“高等教育”(highereducation)指在一般情况下提供予已接受《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中学教育的学生的教育;
“高等学术资格”(higheracademicqualification)指相等于或高于《教育条例》(第279章)所指的专上教育程度的学位以下程度、学位程度或深造程度资格或其他学术称衔或名衔;
“副主席”(DeputyChairman)指根据第26(2)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副主席;
“处长”(Registrar)指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课程注册处处长;
“国家”(country)包括属有关国家构成部分的任何州、省、领地实体或领地部分;
“专业资格”(professionalqualification)指在附表2指明的学科的专业方面的资格,并包括任何专业称衔及专业团体的成员身分;
“注册纪录册”(register)指依照第7条备存的注册纪录册;
“视察主任”(inspectionofficer)指根据第23条委任的视察主任;
“评审局”(AccreditationCouncil)指由《香港学术评审局条例》(第1150章)设立的香港学术评审局;
“电讯”(telecommunications)的涵义与《电讯条例》(第10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2000年第36号第28条修订)
“经注册课程”(registeredcourse)指当其时已根据第10条注册的课程;
“广告”(advertisement)包括任何公告、海报、通告和文件,及任何以口头作出或藉着产生或传送光、图象或声音而作出的公布;
“学术群体”(academiccommunity)就一个国家而言,指对在该国家内进行的高等教育课程的学术水平的监察、维持或评审有所参与的所有高等教育学术机构、组织或团体;
“获认可非本地机构”(recognizednonlocalinstitution)指获得有关国家的有关评审当局承认或(如处长认为没有该当局)该国家学术群体承认为具备颁授高等学术资格的非本地机构,而该等资格是获得该机构、该学术群体及(如有的话)该评审当局普遍承认为高等学术资格的;
“获豁免课程”(exemptedcourse)指第8条所指的获豁免课程;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而执行职能包括行使权力和履行责任。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为施行本条例─
(a)如以下条件符合,有关的课程须被视为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课程的学员在符合若干条件后,可凭借其出席或完成该课程而─
(A)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任何高等学术资格;或
(B)为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任何高等学术资格的目的,获承认为已符合任何颁授条件;或
(ii)有关课程的主办者声称该课程的目的为协助其学员应付考试、测验或其他评核,而参加、通过或接受该项考试、测验或评核─
(A)会令参加、通过或接受该项考试、测验或评核的人取得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任何高等学术资格的资格;或
(B)会为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任何高等学术资格的目的,获承认为符合任何颁授条件;
(b)如以下条件符合,有关的受规管课程须被视为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
(i)课程的学员在符合若干条件后,可凭借其参加或完成该课程而─
(A)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或
(B)为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的目的,获承认为已符合任何颁授条件;或
(ii)有关课程的主办者声称该课程的目的为协助其学员应付考试、测验或其他评核,而参加、通过或接受该项考试、测验或评核─
(A)会令参加、通过或接受该项考试、测验或评核的人取得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的资格;或
(B)会为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的目的,获承认为已符合任何颁授条件。
(3)凡一项单独由一所本地高等教育机构在香港主办的教育课程的学员在完成该课程后,获该机构颁授一项资格,而该项资格为获一所非本地机构颁授高等学术资格的目的,或为获一个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任何专业资格的目的,获该非本地机构或非本地专业团体承认为已符合任何颁授条件,则除非该课程纯粹或主要是为了该项承认而主办,否则该课程不得被视为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或非本地专业资格。
(4)为施行本条例,如有任何以下活动就有关的教育课程或为该课程的目的在香港进行,该课程须被视为在香港进行─
(a)举办或进行讲授课堂、导修课堂、讲座或小组讨论或资料或材料分发,但为吸引或帮助人报读该课程而举办或进行的除外;
(b)举行考试、测验或其他评核,但为评估一个人是否适宜报读该课程或其任何部分而举行的除外。
(5)就第(4)(a)款而言─
(b)在业务过程中向公众售卖或要约售卖材料;及
(c)利用电讯方式自香港以外地方向在香港的接收者传送图象、声音、文字或电子数据,不得视为分发资料或材料。
(6)就第(4)款而言─
(a)如讲授课堂、导修课堂、讲座或小组讨论的形式是藉电讯或通邮方式使并非身在香港的人与在香港的参与者互相沟通,则该等活动不得视为在香港进行;
(b)如考试、测验或其他评核的形式是藉电讯或通邮方式使并非身在香港的人与在香港的参与者互相沟通,则该等活动不得视为在香港进行。
(7)凡受规管课程为期超过3个月,则就第10(3)(d)、13(1)(c)及14(1)(c)条而言─
(a)该课程进行期间的每一个月;及
(b)该课程的开始或结束月份,须视为该课程的一部分。
第3条 对非本地高等或专业教育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12/1997
(1)任何人均不得─
(a)主办任何受规管课程;或
(b)以代理人或主事人身分与另一人订立合约,而任何受规管课程是根据该合约提供予该另一人的;或
(c)拥有或管理进行(a)或(b)段所提述的活动的机构或团体,但如属以下情,则不在此限─
(i)该课程属获豁免课程;
(ii)该课程属经注册课程;或
(iii)该课程─
(A)由经《教育条例》(第279章)第3条所指的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所主办;或
(B)由本地高等教育机构所主办,而且并非是与非本地机构或非本地专业团体联合主办的。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4条 保留在关于未经豁免或注册的课程的合约之下的权利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并非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的受规管课程根据一项合约提供予任何人,该合约不得纯粹因为有关课程并非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而属无效或可使其无效,而据此,在该合约下的权利、权力、责任及法律责任亦不得纯粹因为有关课程并非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而属无效或不能执行。
第5条 处长 版本日期 28/02/2003
第II部 处长及注册纪录册
(1)教育统筹局常任秘书长或由他委任的一名公职人员须担任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课程注册处处长。(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
(2)处长有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所委以或赋予处长的职能。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第6条 处长转授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处长可在施加或不施加限制(视其认为合适而定)的情况下,将其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以书面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
(2)处长不得转授他在以下条文下的职能─
(a)第10(3)条;
(b)第14(1)条;及
(c)第23条。 (3)获处长转授职能的人─
(a)须执行获转授的职能,犹如他是处长本人一样;
(b)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为按照转授的条款行事。
第7条 注册纪录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须就获豁免课程及经注册课程备存一份注册纪录册。
(2)注册纪录册─
(a)的格式须为处长认为合适者;
(b)须划分为处长认为合适的部分;及
(c)须载有处长认为合适的详情。
(3)注册纪录册可采用可阅或不可阅的形式备存;但如采用不可阅的形式,则所采用的备存方式,须能让册内任何记项以可阅形式显示或复制。
(4)注册纪录册须存放于处长所决定的地点,并须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5)凡有人向处长申请发给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副本并由处长证明该副本是正确副本,则该副本须在申请人缴交订明费用后发给该申请人。
(6)一份看来是注册纪录册内某记项的副本的文件,并看来已由处长签署证明是正确副本,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即为该记项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就文件内容及其上的签署提供进一步证明。
第8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第III部 豁免注册
(1)如以下条件符合,受规管课程即为本条例的施行属获豁免课程─
(a)一所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向处长提交一份证明书,证明─
(i)该课程是由某一主要在香港以外国家运作的非本地机构或非本地专业团体与该本地高等教育机构联合主办的;
(ii)该课程的经费─
(A)并非全部或局部由政府自政府一般收入拨予该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经费所资助;或
(B)在教育统筹局局长的书面同意下,全部或局部由政府自一般收入拨予该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经费所资助;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A)(如有关课程本意是令学员获该非本地机构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该非本地机构是获认可非本地机构;及
(II)有有效的措施确保该课程的水平维持于可与在该国家内进行并令学员获取同一资格的课程比拟的水平,而与上述的课程的水平可相比拟此一事实亦获该机构、该国家的学术群体及该国家的有关评审当局(如有的话)认同;
(B)(如有关课程本意是令学员获该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
(I)该课程获该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及
(II)该专业团体在该国家内获普遍承认为是有关专业内的具权威性及代表性的专业团体;
(b)在该课程在香港进行的每一年的12月31日之后的1个月内,处长接获─
(i)一份载有处长所规定与该课程有关的资料的报告;及
(ii)一份由该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发出的证明书,证明该课程在该年内的整段进行期间内,就该课程而言,(a)段第(i)、(ii)及(iii)(A)或(iii)(B)节(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的条件已获符合;
(c)(a)段所提述的证明书附同处长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
(d)(a)或(b)(ii)段所提述的证明书附同订明费用;
(e)没有人就该课程犯根据第40(1)(c)或(d)条订立的规则所订的罪行;及
(f)第(9)款的规定就该课程获符合。
(2)第(1)(a)款所提述的证明书─
(a)如是关乎在根据第1(2)条指定的生效日期当日在进行中的课程,则须在该生效日期后的1个月内送交处长;
(b)在其他情况下,须在课程展开前送交处长。
(3)处长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延展第(1)(b)及(2)(a)款所提述的期限。
(4)第(1)(a)或(b)(ii)款所提述的证明书如在要项上属虚假,证明书即属无效。
(5)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获豁免课程的主办者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不得少于1个月),向处长提供─
(a)关于该课程的;及
(b)由该主办者管有或控制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6)处长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延展根据第(5)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
(7)任何主办者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5)款向他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8)处长可自评审局或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或组织,获取为使他能够核实第(1)(a)或(b)(ii)款所提述的证明书的内容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见。
(9)凡处长因根据第(8)款就由某本地高等教育机构的行政主管提交的证明书获取意见而招致开支─
(a)该机构须在处长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向处长支付一笔数额相等于该等开支的款项;
(b)该笔款项如不根据(a)段予以支付,即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机构追讨。
第9条 处长可披露某些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将依据第8(1)(a)或(b)条接获的证明书或报告的复本或依据第8(1)(c)或(5)条接获的资料或文件的复本,送交他认为合适的人,并且─
(a)须将该等证明书及报告;及
(b)可将该等资料或文件,
在处长的办事处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10条 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课程的注册
(1)根据本条例将受规管课程或将如非因第2(5)或(6)条的实施即凭借第2(4)条而符合第2(1)条中“受规管课程”的定义的课程注册的申请,须─
(a)由该课程的主办者向处长提出;
(b)符合处长所指明的格式;及
(c)附同─
(i)订明费用;
(ii)一笔款项,其数额由处长指明;
(iii)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须由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士作出─
(A)通常居于香港;
(B)持有身分证;及
(C)处长接纳其为作出有关承诺的合适人选,并须说明他承诺就该课程执行本条例委予指定人士的职能;及
(iv)处长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
(2)凡处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他可规定申请人向他提供他所指明的资料及文件,而该等资料或文件是为使他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
(3)如处长信纳以下情况,他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将一项令学员获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国家运作的非本地机构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或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国家运作的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的课程注册─
(a)(如有关课程本意是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该机构是获认可非本地机构;及
(ii)有有效的措施确保该课程的水平维持于可与在该国家内进行并令学员获取同一资格的课程比拟的水平,而与上述的课程的水平可相比拟此一事实亦获该机构、该国家的学术群体及该国家的有关评审当局(如有的话)认同;
(b)(如有关课程本意是令学员获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
(i)该课程获该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及
(ii)该专业团体在该国家内获普遍承认为是有关专业内的具权威性及代表性的专业团体;
(c)就该课程而言,第(1)及(2)款的规定或根据第(1)及(2)款所作出的规定已获遵守;
(d)在主办者与学员之间的合约中,有或将会有一项明订条款,规定该课程的任何部分的学费,在该部分开始前─
(i)3个月期间;或
(ii)处长在个别个案中行使其酌情决定权而容许的其他期间,开始之前,不得属须予缴付;及
(e)设有关于该课程的费用的支付及退还的令人满意的安排,以─
(i)照顾该课程的运作需要;及
(ii)就该课程提前结束所导致的财政损失,向学员提供保障。
(4)处长可─
(a)自评审局或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或组织,获取为使他能够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见;及
(b)为此目的而将申请书或其任何部分或他依据第(1)(c)(iv)或(2)款接获的资料或文件的复本送交评审局或该人或组织(视属何情况而定)。
(i)照顾该课程的运作需要;及
(ii)就该课程提前结束所导致的财政损失,向学员提供保障。
(5)凡处长因根据第(4)款就一项申请获取意见而招致开支─
(a)有关申请人有法律责任向处长支付一笔数额相等于该等开支的款项;
(b)处长可将根据第(1)(c)(ii)款就该申请缴交的款项,应用于支付该等开支,而在该等款项作如此应用后─
(i)凡该等开支超过根据第(1)(c)(ii)款缴交的款项─
(A)该申请人须向处长支付一笔数额相等于该超逾之数的另一笔款项;及
(B)该另一笔款项如不根据(A)分节予以支付,即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申请人追讨;
(ii)凡根据第(1)(c)(ii)款缴交的款项超过该等开支,处长须在就申请作出决定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余额退还予该申请人。
(6)凡处长没有因根据第(4)款就一项申请获取意见而招致开支,他须在就申请作出决定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根据第(1)(c)(ii)款缴交的款项退还予有关申请人。
(7)根据第(1)(c)(ii)款缴交的款项不衍生利息。
(8)即使有第(3)款的规定,如申请人不遵守第(5)(b)(i)(A)款,处长可拒绝其申请。
(9)凡处长批准将一项课程注册的申请,他─
(a)须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一份注册证明书;
(b)可将─
(i)有关申请书或其任何部分;或
(ii)他依据第(1)(c)(iv)或(2)款而就该课程接获的资料或文件,在处长的办事处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10)凡处长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他须发出书面通知将有关决定通知申请人,通知书并须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11条 对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12/1997
凡处长拒绝注册申请,申请人可在根据第10(10)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1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处长的决定。
第12条 注册条件 版本日期 01/12/1997
(1)处长可在根据第10(9)条就任何课程发出注册证明书时,就该课程的营办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2)处长可不时就经注册课程的营办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件。
(3)根据第(1)或(2)款施加的条件,须以书面通知有关课程的主办者。
(4)处长如根据第(1)或(2)款就某课程施加条件,该课程的主办者可在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1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处长所施加的条件。
第13条 建议撤销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经注册课程而言,凡处长觉得有以下情况,他可发出将该课程的注册撤销的建议─
(a)(如有关课程令学员获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国家运作的非本地机构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该机构并非获认可非本地机构;或
(ii)该课程的水平,并非维持于可与在该国家内进行并令学员获取同一资格的课程比拟的水平;或与上述课程的水平可相比拟此一事实,不获该机构、该国家的学术群体及该国家的有关评审当局(如有的话)认同;
(b)(如有关课程令学员获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国家运作的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
(i)该课程不获该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或
(ii)该专业团体在该国家内不获普遍承认为是有关专业内的具权威性及代表性的专业团体;
(c)该课程的任何部分的学费,在该部分开始前─
(i)3个月期间;或
(ii)处长根据10(3)(d)(ii)条就该课程容许的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之前收取;
(d)关于该课程的费用的支付及退还的安排,不能─
(i)照顾该课程的运作需要;及
(ii)就该课程提前结束所导致的财政损失,向学员提供保障;
(e)根据第12(1)或(2)条就该课程施加的条件不获符合;
(f)就该课程来说,第18(3)、19(2)或(3)、20(1)、21(3)、22(2)(a)或36(2)条的规定不获遵守;或
(g)该课程已停办。
(2)处长如根据第(1)款就经注册课程发出建议,他─
(a)(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发出建议外)─
(i)须向该课程的指定人士发出关于该建议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可规定他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该课程的每名学员;及
(ii)须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该建议的书面通知;
(b)(如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发出建议)须在─
(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1份英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该项建议的英文公告;及
(i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2份中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该项建议的中文公告;及
(c)(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发出建议外)可在─
(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1份英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英文公告;及
(i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2份中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中文公告。
(3)根据第(2)(a)或(b)款由处长发出的通知书须─
(a)说明发出建议的理由;及
(b)说明在通知书或公告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或公告的日期起计),可就撤销注册的建议向处长作出申述。
(4)处长可自行或应由有关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提出的书面申请而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
(a)撤回根据第(1)款发出的建议;或
(b)延展第(3)款所提述的期间。
(5)凡处长根据第(4)(a)款撤回建议─
(a)而他先前如曾根据第(2)(b)或(c)款在报章刊登关于该建议的公告,他须在所有该等报章刊登该项撤回的公告;及
(b)他须向有关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
第14条 撤销注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处长已按照第13(2)(a)或(b)条就经注册课程发出通知,而就有关建议作出申述的期限已届满,处长在考虑该等申述(如有的话)后,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撤销有关课程的注册─
(a)(如有关课程令学员获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国家运作的非本地机构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该机构并非获认可非本地机构;或
(ii)该课程的水平,并非维持于可与在该国家内进行并令学员获取同一资格的课程比拟的水平;或与上述课程的水平可相比拟此一事实,不获该机构、该国家的学术群体及该国家的有关评审当局(如有的话)认同;
(b)(如有关课程令学员获主要在香港以外的国家运作的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
(i)该课程不获该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或
(ii)该专业团体在该国家内不获普遍承认为是有关专业内的具权威性及代表性的专业团体;
(c)该课程的任何部分的学费,在该部分开始前─
(i)3个月期间;或
(ii)处长根据第10(3)(d)(ii)条就该课程容许的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之前收取;
(d)关于该课程的费用的支付及退还的安排,不能─
(i)照顾该课程的运作需要;及
(ii)就该课程提前结束所导致的财政损失,向学员提供保障;
(e)根据第12(1)或(2)条就该课程施加的条件不获符合;
(f)就该课程而言,第18(3)、19(2)或(3)、20(1)、21(3)、22(2)(a)或36(2)条的规定不获遵守;或
(g)该课程已停办。
(2)处长如撤销经注册课程的注册,他须─
(a)(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销注册外)─
(i)向该课程的指定人士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的书面通知,规定他须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该课程的每名学员;及
(ii)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的书面通知;
(b)(如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销注册)在─
(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1份英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该项撤销的英文公告;及
(i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2份中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该项撤销的中文公告;及
(c)(除因第(1)(g)款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销注册外)在─
(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1份英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英文公告;及
(i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2份中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a)段所提述的通知的中文公告。
(3)根据第(2)(a)或(b)款由处长发出的通知书或刊登的公告须─
(a)说明处长的决定;
(b)说明在通知书或公告的日期后1个月内,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撤销;及
(c)说明该项撤销在符合第16(1)条规定下的生效日期。
第15条 上诉反对撤销 版本日期 01/12/1997
凡处长撤销经注册课程的注册,该课程的主办者可在根据第14(2)(a)或(b)条发出的通知书的日期后1个月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撤销。
第16条 撤销的生效情况 版本日期 01/12/1997
(1)凡处长根据第14条撤销注册,而─
(a)没有人根据第15条就该项撤销提出上诉,则在可以提出上诉的期间届满前,该项撤销暂不生效;或
(b)有人提出上述上诉,则在上诉委员会就该上诉作出裁定前,或在该上诉被撤回前,该项撤销暂不生效。
(2)凡处长撤销经注册课程的注册,他可押后该项撤销的生效时间,以便给予机会─
(a)使因其不获遵守或符合而导致他撤销该项注册的本条例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或根据本条例施加的条件,得以就该课程而获遵守或符合;或
(b)使该课程的主办者能够作出必需的安排,以令该课程成为获豁免课程,而在这情况下,处长须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该项撤销押后生效的书面通知。
(3)处长须─
(a)在─
(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1份英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根据第14条作出的撤销生效的英文公告;及
(ii)每日于香港行销的最少2份中文报章,刊登一则关于根据第14条作出的撤销生效的中文公告;
(b)(除因第14(1)(g)条所提述的理由而撤销注册外)─
(i)向有关课程的指定人士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生效的书面通知,规定他须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该课程的每名学员;及
(ii)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该项撤销生效的书面通知。
(4)凡在撤销生效前的任何时间,撤销有关注册所据的理由已不再存在,则处长须向有关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发出书面通知而撤回该项撤销。
(5)凡根据第14条作出的撤销根据第(4)款被撤回,处长须─
(a)在曾刊出根据第14(2)(b)或(c)条就撤销该课程的注册而刊登的公告的所有报章,刊登一则有关该项撤回的公告;及
(b)向有关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发出关于该项撤回的书面通知,规定他须安排将通知书副本,送交该课程的每名学员。
第17条 指定人士须按规定送交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不遵守根据第13(2)(a)、14(2)(a)或16(3)(b)条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2)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指定人士,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并已尽了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18条 定期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经注册课程的营办
(1)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须就有关课程及就以下期间,向处长缴交适当的、属定期费用的订明费用─
(a)自根据第10(9)条就该课程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日期的一周年之日或以后每年该日起计的每段12个月期间,而在该段期间内,该课程一直是经注册课程;及
(b)上述期间的一部分。
(2)根据第(1)款而须就某期间缴交的订明费用,须在该期间首天后1个月内向处长缴交。
(3)主办者如没有按照第(2)款缴交须根据第(1)款就某期间缴交的订明费用,则须就未缴费用另再缴交一笔数目最高可达未缴费用的100%的附加费,而─
(a)附加费的实际款额由处长决定;及
(b)附加费须在该期间首天后2个月内连同该项未缴费用一并向处长缴交。
第19条 须就某些事项给予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先前向处长提供的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或指定人士的姓名、名称或地址有任何更改,有关主办者或指定人士须在更改后1个月内将更改事项通知处长。
(2)凡─
(a)经注册课程停办;
(b)经注册课程的主办者有改变;
(c)经注册课程的内容有改变;
(d)关于经注册课程的费用的支付及退还的安排有改变;
(e)(如有关的经注册课程令学员获非本地机构颁授非本地高等学术资格)─
(i)有关机构不再是获认可非本地机构;或
(ii)经注册课程的水平,不再以第10(3)(a)(ii)条所描述的方式获得承认;
(f)(如有关的经注册课程令学员获非本地专业团体颁授非本地专业资格)经注册课程不再获得有关专业团体为颁授该资格的目的或第2(2)(b)(ii)条所提述的声称中的目的而予以承认;或
(g)经注册课程的进行地点有改变,关于该情况的书面通知须送交予处长及该课程的每名学员。
(3)须根据第(2)款就某情况送交的通知书,须由有关课程的指定人士及主办者在该情况出现后1个月内送交。
(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指定人士,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并已尽了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20条 周年申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
(a)经注册课程的学年;
(b)(如有关的课程没有学年)自就该课程而根据第10(9)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的日期或以后每年该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结束后6个月内,或在处长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容许的较长期间内,该课程的主办者须向处长送交该学年或(如属适当)12个月期间的周年申报表,申报表须符合处长指明的格式,并须载有处长指明的资料。
(2)处长可将根据第(1)款送交的周年申报表的副本送交他认为合适的人。
(3)根据第(1)款送交的周年申报表的副本,须在处长所决定的地点,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21条 处长可要求提供资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藉书面通知,规定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或主办者,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向处长提供─
(a)关于该课程的;及
(b)由该指定人士或(如属适当)主办者管有或控制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2)处长可行使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延展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
(3)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或主办者须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作出的规定。
(4)处长可─
(a)将他依据第(1)款接获的资料或文件的复本送交他认为合适的人;及
(b)将该等资料或文件在处长的办事处免费供公众人士于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
第22条 处长可获取意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自评审局或他认为合适的其他人或组织,获取为使他能够核实─
(a)根据第20(1)条送交的周年申报表的内容;或
(b)他依据第21(1)条接获的任何资料或文件的内容,而合理地需要的意见。
(2)凡处长因根据第(1)款就某课程获取意见而招致开支─
(a)该课程的主办者须向处长支付一笔数额相等于该等开支的款项;
(b)该笔款项如不根据(a)段予以支付,即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主办者追讨。
第23条 视察主任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委任任何公职人员担任视察主任。
第24条 进入处所等的事宜及搜查、检取等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有手令根据第(2)款就某处所发出,或凡第(3)款就某处所而适用─
(a)订明人员可在任何时间,使用任何所需的武力,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b)如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若非在搜查期间内被扣留,便可能会不利于该等搜查的进行,订明人员可在进行搜查合理所需的期间内扣留该人;及
(c)订明人员可检查、检取和扣留任何属或他觉得属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根据第14条撤销注册所据理由的证据,或任何包含或他觉得包含该等证据的物件,或任何相当可能或他觉得相当可能属或包含该等证据的物件。
(2)凡裁判官藉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
(a)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正在或已在某处所发生;或
(b)在某处所内,有或可能有任何属或相当可能属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根据第14条撤销注册所据理由的证据,或任何含有或相当可能含有该等证据的物件,他可发出手令,授权任何订明人员进入该处所。
(3)在以下情况下,没有根据第(2)款发出的手令的警务人员亦可就某处所行使根据第(1)款赋予订明人员的权力─
(a)该处所并非纯粹或主要用作住宅用途且不构成独立家居单位;及
(b)(i)该人员有理由相信─
(A)有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正在或已在该处所发生;
(B)有人正在或已在该处所内作出任何作为,而该等作为构成违反根据第12条施加的条件;或
(C)在该处所内,有或可能有任何属或相当可能属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根据第14条撤销注册所据理由的证据,或任何含有或相当可能含有该等证据的物件;
(ii)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就该处所取得该手令,并非是合理地切实可行的。
(4)视察主任可为确定本条例条文或根据第12条施加的条件是否获得遵守的目的,而─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任何他觉得是用于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的处所;
(b)要求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人出示─
(i)备存于该处所内并由该人管有或控制的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及
(ii)该人的身分证,以供视察主任查阅;
(c)对或自该等簿册、纪录或其他文件进行笔记、抄录、复制或摘录。
(5)本条并不损害根据任何其他法律赋予警务人员进入地方及搜查的权力。
(6)如视察主任或第(9)(a)款所提述的人员被要求出示权限证明,则除非他应要求出示其权限证明,否则不得行使第(1)、(3)或(4)款所赋予的权力。
(7)订明人员在行使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时,可─
(a)破开他有权根据该款进入的处所的任何门户;
(b)以武力移去妨碍他行使该等权力的人或物品。
(8)任何人─
(a)不遵从根据第(4)(b)款作出的要求;或
(b)妨碍订明人员行使第(1)、(3)、(4)或(7)款所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在本条中,“订明人员”(prescribedofficer)指─
(a)由处长为本条的施行而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
(b)任何视察主任;
(c)任何警务人员。
第25条 上诉的提交 版本日期 01/12/1997
第VI部 上诉
根据第11、12或15条提出的上诉,须以处长指明的表格提出。
第26条 上诉委员会 版本日期 01/12/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5号第3条
(1)根据第11、12或15条提出的每宗上诉,均须由一个上诉委员会裁定,该上诉委员会命名为非本地高等及专业教育上诉委员会。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并须委任上诉委员会副主席,副主席的人数按行政长官认为合适而定。(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主席或任何副主席的任期不得超过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4)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须是《执业律师条例》(第159章)所指的律师或大律师。
(5)行政长官须委出一个上诉委员团,该委员团由行政长官认为适合根据第27条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6)根据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7)主席及任何副主席或根据第(5)款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8)根据第(2)或(5)款委任的主席、副主席或上诉委员团成员须不是公职人员。
第27条 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版本日期 01/12/1997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2名其他成员组成,该等其他成员来自第26(5)条所提述的上诉委员团,由主席为聆讯上诉而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主席指定,而聆讯则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
(2)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主席或(如属适当)副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多数意见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主席或副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3)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a)收取及考虑任何材料,不论是口述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论该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纳为证据;
(b)藉由上诉委员会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
(i)向上诉委员会出示与上诉有关并由该人保管或控制的任何文件或物品;或
(ii)出席聆讯并提供与上诉有关的证据;
(c)监誓;
(d)规定在提供证据前,须先行宣誓;
(e)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相对于该宗上诉各方面情况来说属于公正而公平的款额(如有的话)。
(4)上诉委员会─
(a)在聆讯根据第11条就经注册课程提出的上诉后,在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定时,可确认处长的决定,或指示处长将该课程注册;
(b)在聆讯根据第12条就经注册课程提出的上诉后,在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定时,可确认处长的决定,或指示处长撤回有关的条件或按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方式修改该条件;
(c)在聆讯根据第15条就经注册课程提出的上诉后,在对该宗上诉作出裁定时,可确认处长的决定,或指示处长恢复该课程的注册。
第28条 就上诉委员会的某些决定发出公告 版本日期 01/12/1997
凡上诉委员会对上诉所作裁定为指示处长恢复有关课程的注册,处长须─
(a)在曾刊出根据第14(2)(b)或(c)条就撤销该课程的注册而刊登的公告的所有报章,刊登一则载有该项决定的公告;及
(b)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关于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的书面通知。
第29条 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版本日期 01/12/1997
除第31条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对一宗上诉所作的裁定,及所作出有关讼费的任何命令,均属最终决定。
第30条 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版本日期 01/12/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55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所采用的程序及常规,须由主席决定。
(2)如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副主席暂代主席,并以该身分在获委任期间执行主席的所有职能。(由2000年第55号第3条修订)
(3)获主席根据第27(1)条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执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26(5)条所提述的上诉委员团中,委任其他人暂代其位。
(4)在上诉的聆讯过程中,上诉人及处长均有权亲自陈词或由一名获他授权的代表代为陈词。
(5)就任何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而言,上诉委员会成员、上诉人、处长及任何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假使该宗上诉是在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时他们即会享有的相同。
(6)根据第27(3)(e)条判给处长的款额属上诉人拖欠政府的债项,可在区域法院追讨;而须由处长依据根据该条作出的判决付予上诉人的款额,则须从政府一般收入拨付。(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1条 可向上诉法庭呈述案件 版本日期 01/12/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可藉案件呈述,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时,可修改案件呈述,或命令将其发还上诉委员会修改。
(3)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款呈述案件,该委员会在上诉法庭就有关的法律观点作出裁定前,不得就有关的上诉作出裁定。
(4)凡上诉法庭就根据第(1)款呈述的案件作出裁定,上诉委员会就有关上诉作出裁定时,须考虑上诉法庭的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2条 与上诉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01/12/1997
任何人被上诉委员会根据第27(3)(b)条以通知书传召,而─
(a)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
(i)拒绝或没有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出席聆讯及作证;
(ii)在以证人身分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时,拒绝或没有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宣誓;
(iii)拒绝或没有从实而详尽答覆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iv)拒绝或没有出示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或物件;或
(b)作出任何假若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将对其藐视的人监禁的法庭即会构成藐视法庭的行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33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杂项
(1)任何人在看来是遵守本条例的条文或在看来是遵守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时,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事实陈述,而─
(a)他明知该声明或陈述在该要项上是虚假的;或
(b)他并无合理理由相信该声明或陈述在该要项上是真实的,即属犯罪。
(2)任何人隐藏、毁灭、毁坏或揑改任何影响或关乎任何课程的事务的文件或纪录,以图─
(a)隐匿违反本条例的罪行或隐匿违反根据第12条施加的条件的行为;或
(b)妨碍任何公职人员执行他在本条例之下的职能,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第34条 对关于受规管课程的广告的限制等 版本日期 01/12/1997
(1)任何人不得─
(a)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发表、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或
(b)安排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发表、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用意在引致他人报读并非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的受规管课程的任何广告。
(2)任何人不得─
(a)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发表、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或
(b)安排向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发表、广播或以其他方式发布,对─
(i)任何受规管课程;
(ii)任何如非因第2(5)或(6)条的实施即凭借第2(4)条而符合第2(1)条中“受规管课程”的定义的课程,作出虚假描述或对该课程的性质、目的或质素或该课程所声称令学员获颁授的资格相当可能有所误导的任何广告。
(3)第(1)款不适用于拟开办的课程。
(4)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2年。
(5)被控犯本条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并已尽了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犯该罪行,即为免责辩护。
第35条 提起某些检控的时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第3(2)、33(1)或(2)或34(1)或(2)条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须于有关罪行发生后2年内提起。
第36条 指定人士的更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处长有理由相信经注册课程的指定人士─
(a)已死亡;
(b)已丧失行为能力;
(c)不能联络上;或
(d)拒绝或忽略以上述指定人士身分行事,处长可向该课程的主办者发出书面通知,规定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更换该指定人士。
(2)凡处长根据第(1)款就经注册课程发出通知书,该课程的主办者须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向处长提交一份符合第10(1)(c)(iii)条描述的新承诺。
(3)已作出第10(1)(c)(iii)条所提述的承诺的人,可藉书面向处长申请解除该承诺。
(4)如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请,附同一份符合第10(1)(c)(iii)条描述的新承诺,处长可批准该申请。
(5)凡处长收到根据第(2)款提交的新承诺,或根据第(4)款批准申请,就经注册课程作出第(2)或(4)款所提述的新承诺的人,此后即成为该课程的指定人士。
第37条 处长可要求提供某些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看来是为遵守本条例规定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规定而向处长提供的文件,并不是用中文或英文书写的,处长可发出书面通知,规定须遵守上述规定的人,在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该期间不得少于1个月,自通知书的日期起计),向处长送交该文件的中文或英文版本(可由该人选择)。
(2)任何人不遵守根据第(1)款作出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38条 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条例须向某人发出的通知,在以下情况下即属已妥为发出─
(a)如该人属个人,则指已将该通知送交他本人,或已将该通知寄往他通常居住或进行业务的地址,如不知道该地址,则指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
(b)如该人是公司,则指已将该通知寄往该公司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
(c)如该人是《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海外公司,则指已将该通知寄往该公司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
(d)如该人属不是公司的法人团体(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以法人团体或以其他形式成立),或属不是法团的团体,则指已将该通知寄往该团体处理业务的地址。
(2)为施行第(1)款,不是公司的法人团体及不是法团亦非合伙的团体均须视为在其主要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处理业务。
(3)在第(1)(b)及(d)及(2)款中,“公司”(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公司。
第39条 董事等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法团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并证明犯该罪行是经该法团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职位相近的高级人员(不论其实际职称为何)或任何看来是以这些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人及该法团同属犯了该罪行,并均可据此被检控和处罚。
(2)凡合伙的合伙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并证明犯该罪行是经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任何另一合伙人的疏忽,则该另一合伙人亦属犯了该罪行,并可据此被检控和处罚。
第40条 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1)教育统筹局局长可订立规则─(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关于受规管课程以及如非因第2(5)或(6)条的实施即属凭借第2(4)条而符合第2(1)条中“受规管课程”的定义的课程的广告的规管订定条文;
(b)就根据第10条提出的申请及经注册课程的营办订定一般条文;
(c)就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的费用的收取以及于订明情况下退还该等费用订定条文;
(d)就为获豁免课程或经注册课程而使用的处所订定条文;
(e)为本条例的施行订明各项费用;
(f)为根据第VI部提出的上诉订定条文;
(g)概括而言,就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实现本条例的目的订定条文。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课程订定不同的条文。
(3)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规定违反有关规则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订定不超过第4级罚款及6个月监禁的罚则。
(4)在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中订明的费用─
(a)可定于足以令政府收回就本条例所关乎的事宜的行政工作、规管及控制而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开支的水平;
(b)不须按为提供任何一项服务、设施或事物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受限制。
第41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教育统筹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任何附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根据第1(2)条所指定的日期之后的6个月期间内,第3(1)、34(1)、43及44条并不就已在该日期前开始的受规管课程而适用。
第4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12/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4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12/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1 本地高等教育机构 版本日期 19/07/2002
[第2(1)及41条]
项机构行政主管
1.根据《专上学院条例》(第320章)注册的香港树仁学院。香港树仁学院监督。
2.由《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设立的岭南大学。《岭南大学条例》(第1165章)第2条所指的校长。(由1999年第54号第34条代替)
3.由《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44章)第2条所指的校长。(由2002年第23号第84条修订)
4.由《香港大学条例》(第1053章)设立的香港大学。香港大学校长。
5.由《香港理工大学条例》(第1075章)设立的香港理工大学。香港理工大学校长。
6.由《香港中文大学条例》(第1109章)设立的香港中文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校长。
7.由《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设立的香港浸会大学。《香港浸会大学条例》(第1126章)第2条所指的校长。
8.由《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设立的香港城市大学。《香港城市大学条例》(第1132章)第2条所指的校长。
9.由《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设立的香港演艺学院。《香港演艺学院条例》(第1135章)第2条所指的校长。
10.由《香港科技大学条例》(第1141章)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香港科技大学校长。
11.由《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设立的香港公开大学。《香港公开大学条例》(第1145章)第2条所指的校长。(由1997年第50号第29条代替)
附表2 指明学科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1)及41条]
工商管理
工程
公司秘书学
牙科医学
心理学
社会工作
建造
建筑
科学
建筑物管理
城市规划
财经服务
教育
统计学
测量
会计
资讯科技
电脑科学
新闻学
传译
银行学
图书馆管理
数学
环境学
医学
医疗服务
翻译
艺术
药剂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