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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香港教育学院”的法团,以提供师范教育及为研究及发展教育事业提供所需的设施,并对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4年制定)
[1994年4月25日]1994年第23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16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教育学院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53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及“副主席”(DeputyChairman)分别指根据第8(2)条委任的校董会主席及副主席;
“委员会”(committee)指根据第9条所设立的在校董会辖下的委员会;
“校长”(President)及“副校长”(VicePresident)分别指根据第11(1)条获委任的学院校长及副校长;(由2002年第23号第44条增补)
“校董会”(Council)指根据第7条设立的学院校董会;
“校监”(Chancellor)指根据第6条所规定设有的学院校监;(由2002年第23号第44条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由校董会根据第17(2)条订定的期间;(由1996年第65号第2条代替)
“教务委员会”(AcademicBoard)指根据第13条设立的学院教务委员会;
“学院”(Institute)指根据第3(1)条设立的香港教育学院;
“职能”(functions)包括权力及职责。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3号第44条修订)
第3条 学院的设立及宗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香港教育学院
(1)现设立一间学院,名为“香港教育学院”,具有法团的地位及有权以该名义起诉及被起诉。
(2)学院的宗旨是提供师范教育,以及为研究及发展教育事业提供所需的设施。
(1994年制定)
第4条 学院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为贯彻其宗旨,学院可─
(a)自行或与其他高等教育院校共同策划学位课程及其他学术资格课程;
(b)自行或与其他人共同筹办、发展、取得及提供学习课程;
(c)颁授及撤销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d)提供谘询、顾问、研究及发展及其他有关服务,而不论是否为牟利;
(e)订立任何合约;
(f)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更改、移走、拆卸、替换、扩充、改善、维修及管理其建筑物、房产、家具、设备及其他财产;
(g)承租、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持有、管理及享用任何类别的财产,以及将该财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h)聘任学院认为适当的全职或非全职的学院雇员或顾问,并厘定他们的薪酬及服务条件;
(ha)向政府支付退休金、津贴、酬金、恩恤金及退休金利益的款额,而该等款额是政府根据《退休金(特别规定)(香港教育学院)条例》(第477章)第5条,须就其在学院的服务支付予从政府服务转到学院服务的转任人员的;(由1995年第38号第8条增补)
(i)为其学生及雇员提供适当的设施及环境;
(j)以所需的抵押借入或筹集款项,而为此目的,亦可以将学院全部或部分的财产抵押;(由1996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k)以适宜的条款申请及接受资助;
(l)征求及接受信托或其他形式的捐赠,及就信托形式归属学院的款项或其他财产担任受托人;
(m)厘定学院所提供的学习课程、设施及其他服务的收费,并可指明使用此等设施及服务的条件;
(n)就一般情况或就个别或某类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收费;
(o)支付校董会、教务委员会或任何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因执行其有关职责所招致的合理的交通及住宿开支;
(p)与任何人成立合伙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
(q)取得、持有及处置在其他法团的权益,及参与成立法团;
(qa)以学院认为所需要或适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学院资金投资;(由1996年第65号第3条增补)
(r)自行或安排他人印刷、出售、复制或出版任何稿件、书籍、戏剧、音乐、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录映和录音材料及电脑软件;
(s)处理本条例有所规定的其他事情,或为贯彻学院宗旨而有所需要、适宜、附带引起或有所帮助的其他事情。
(1994年制定)
第5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学院在行使其权力或贯彻其宗旨方面,可就一般或个别情况向学院发出指示。
(2)学院在行使其权力及贯彻其宗旨时,须遵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指示。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其获本条所赋予的权力转授予一名公职人员。(由1996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1994年制定。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校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第III部 校监与校董会
(1)学院须设有校监一名,以担任学院的首长。
(2)学院的校监须由行政长官出任。(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7条 校董会及其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学院须设有校董会,而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校董会─
(a)为学院的行政决策机构;
(b)对学院的行政及学院事务的处理有全面控制权;及
(c)可代表学院行使法律所赋予学院的权力,及须代表学院履行法律委予学院的职责。
(1994年制定)
第8条 校董会的成员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53条。
(1)校董会由下列人士组成─
(a)校长;
(b)副校长(如有人获得委任);
(c)由行政长官委任的1至3名公职人员;(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d)由教务委员会在其成员当中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1至3名人士;
(e)3名由下列人士互选产生的成员─(由2002年第23号第47条修订)
(i)全职教务人员;及
(ii)职级或级别相等于全职教务人员的行政人员;
(f)不多于14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既非公职人员亦非学院雇员的其他人士,其中─(由2002年第23号第47条修订)
(i)至少5名是行政长官认为具有与香港的工商业或某专业有关经验的人;
(ii)不多于3名是行政长官认为具有与香港或外地高等教育有关经验的人;及
(iii)不多于3名是行政长官认为具有与香港或外地教育(高等教育除外)有关经验的人;
(g)1名由校董会委任的学院全日制学生。
(2)行政长官须从根据第(1)(f)(i)款所委任的成员中,委任─(由2002年第23号第47条修订)
(a)校董会主席;
(b)校董会副主席;及
(c)校董会司库。
(3)根据第(1)(c)款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任期不定,行政长官可酌情将其免任。(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4)根据第(1)(d)或(f)款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
(a)任期为3年,或委任者在个别情况下指明的较短期间;
(b)可藉书面通知向委任者辞职;
(c)可获重新委任。
(4A)当根据第(1)(d)款成为校董会成员的人停任教务委员会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由2002年第23号第47条增补)
(5)根据第(1)(e)款选出的成员,任期为3年,但当他停任选出他的团体的成员,他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
(5A)根据第(1)(g)款获委任的成员,任期为一年。(由1996年第65号第5条增补)
(6)所有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3号第47条修订)
第9条 校董会委员会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53条。
(1)为贯彻其宗旨,校董会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其成员,成员中可包括校董会成员以外的人。
(2)各委员会主席均须由校董会委任校董会成员出任。
(3)校董会可藉书面将其职能转委予委员会,包括根据第11条委任署理校长或署理副校长的职能,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但下列职能不得转委─(由2002年第23号第48条修订)
(a)校董会在第7(a)及(b)条下的职能;
(b)委任或罢免校长或副校长;(由2002年第23号第48条修订)
(c)厘定学院雇员的薪酬及服务条件;
(d)依照第14(2)条的规定安排拟备财政报告的职责;
(e)批准根据第16(1)条所须向行政长官呈交的报告;(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f)根据第22条订立规则;
(g)根据本条成立委员会或委任其成员的权力。
(4)除非根据第22条所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8至52条适用于各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委任。
(5)在符合本条及根据第22条所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根据本条所设立的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1994年制定)
第10条 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附表适用于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
(2)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校董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1994年制定)
第11条 校长及副校长的委任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53条。
第IV部 校长及副校长
(由2002年第23号第49条代替)
(1)校董会须委任一名学院校长,另可委任一名或多名学院副校长,薪酬及服务条件由校董会厘定。
(2)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校长须负责学院的管理与行政,以及学院的学生和雇员的纪律。
(3)如校董会根据第(1)款委任副校长,则副校长须履行校长所指明的职责,而校董会所指明的其中一名副校长,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的期间,或校长职位暂时悬空的期间,须执行校长的职能。
(4)在校长的职能由任何副校长执行的期间,或在任何副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的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署理该副校长的职位。
(5)如校董会没有根据第(1)款委任任何副校长,则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的期间,或校长职位暂时悬空的期间,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署理校长的职位。
(6)校长或副校长的委任或罢免,须由出席校董会会议并有资格就此事投票的校董会成员以不少于2/3的多数票通过决议而决定。
(7)根据第8(1)(d)或(g)条所委任或根据第8(1)(e)条所选出的校董会成员,不得就校长或副校长的委任或罢免事宜参与商议或投票。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3号第50条修订)
第12条 校董会将职能转委予校长的权力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53条。
校董会可藉书面将根据第9(3)条可转委予委员会的职能,转委予校长,并附加其认为适当的限制或条件,但委任署理校长或署理副校长的职能,则不得转委。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3号第51条修订)
第13条 学院的教务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教务委员会
(1)学院须设有教务委员会,其职能如下─
(a)策划、发展及检讨学院的学术课程,并就该等计划向校董会提供意见,及如获得校董会根据第(5)款授权,规管该等计划;
(b)就学院各学习课程录取学生及学生继续修读该等课程,向校董会提供意见,及如获得校董会根据第(5)款授权,规管该等事宜;
(c)就学院的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的考试事宜向校董会提供意见,及如获得校董会根据第(5)款授权,规管该等考试,并提名人选以供委任为主考人员;
(d)就学院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的准则,向校董会提供意见,及如获得校董会根据第(5)款授权,规管该等准则;
(e)就学院所提供的学位课程与学位以下程度课程两者所占的比例,向校董会提供意见;
(f)就与学院有关的学术事务,向校董会提供一般方面的意见,及如获得校董会根据第(5)款授权,规管该等事务。
(2)教务委员会成员须由校董会按照根据第22条所订立的规则委任,并可由校董会按照此等规则免职。
(3)除非根据第22条所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否则《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8至52条适用于教务委员会。
(4)在符合本条及根据第22条所订立的规则的规定下,教务委员会可规管本身的程序。
(5)根据第9(3)条可转委予委员会的校董会职能,如果是与学术事务有关的,可由校董会转委予教务委员会,包括订立及执行第22(1)(d)、(e)、(f)及(g)及(2)条所述的规则的权力。
(1994年制定)
第14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帐目及报告
(1)校董会须就学院的财务交易,备存妥善的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校董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拟备该财政年度的学院收支结算表,及以该财政年度完结之日为准的学院资产负债表。
(1994年制定)
第15条 核数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校董会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学院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提供他们认为有适当需要的有关解释及其他资料。
(2)核数师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计根据第14(2)条所拟备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校董会提交报告,以便校董会有充足时间按第16条的规定行事。
(1994年制定)
第16条 报表及报告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校董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的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决定的较后日期之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一份学院的校务报告、根据第14(2)条所拟备的报表的副本及根据第15(2)条所作的报告的副本。(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2)(由1996年第65号第6条废除)
(1994年制定)
第17条 预算及财政年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由1996年第65号第7条废除)
(2)校董会可不时经行政长官事先的批准,订定某一期间为学院的财政年度。(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18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65号第8条废除)
第19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6年第65号第9条废除)
第20条 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对学院在运用其资源以执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和效验,进行他认为适当的审核。
(2)审计署署长为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有权─
(a)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任何他所可能合理地需要而由学院所保管或掌管的文件;及
(b)向(a)段所述任何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要求提交他认为有合理需要的资料及解释。
(3)审计署署长可将他根据第(1)款所进行的审核的结果呈交立法会主席,而立法会主席在收到该等结果后,须安排将该等结果提交立法会省览。(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4)第(1)款不得解释为赋权审计署署长质疑所订立的学院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1994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未经准许而使用学院名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一般规定
(1)任何人不得以法团形式成立或不得组成任何团体,而该团体─
(a)伪称是或冒认是─
(i)学院或其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与学院有任何关连或联系;或
(b)使用“香港教育学院”的名称,或任何语文中与该名称十分相似该团体的名称,足以欺骗或误导任何人相信它是─
(i)学院或其任何分支或部分;或
(ii)与学院有任何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团体的董事、高级人员、成员或组织者,或从事与该团体有关连的工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
(1994年制定)
第22条 校董会订立规则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了更有效地贯彻学院的宗旨及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校董会可订立规则,而在不影响上述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为规管下列事宜而订立规则─
(a)任何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b)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及其任免;
(c)教务委员会及任何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及会议程序;
(d)学院各学习课程录取学生及学生继续修读该等课程的事宜;
(e)考试的举行及学生应考守则;
(f)学院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的准则;
(g)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资格(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的形式;
(h)学院的学生及雇员以其学生或雇员身分行事的操守与纪律;
(i)财务程序,包括缴费方法;
(j)下列事宜的程序─
(i)教务委员会根据第8(1)(d)条提名委任某些教务委员会成员为校董会成员;及
(ii)教职员根据第8(1)(e)条选出一名校董会成员,包括为第8(1)(e)条的施行而对“全职教务人员”及“职级或级别相等于全职教务人员的行政人员”作出界定的规则。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
(a)就违反根据第(1)(d)、(e)或(h)款所订规则的事宜,对由根据第9条所设立的委员会进行纪律研讯事宜,及对研讯程序,作出规定;
(b)赋权予有关委员会在进行纪律研讯后,处罚违反根据第(1)(d)、(e)或(h)款所订规则的人,方式为罚款不超过$5000、规定须补偿学院的财产或房产所蒙受的损失或损毁、暂停或开除在学院学习课程中的学籍,及不颁授或撤销学位或其他学术资格;及
(c)规定就上述纪律研讯所作的任何裁定或处罚,向校董会提出上诉的权利。
(3)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则须按校董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以广周知,而该等规则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所适用的附属法例。(由1996年第65号第10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23条 可接受为证据的文件 版本日期 19/07/2002
附注:
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53条。
(1)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已盖上学院印章及妥为签立,或看来是由主席、校长或由获校董会为此目的授权的人所签署,即须在任何法庭获接受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须当作为妥为签立或签署的文件。
(2)如主席或校长签署证明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学院或为学院代为订立或发出的校董会文书,确是由学院或为学院代为订立或发出的,该证明书在任何法庭即为该事实的确证。
(3)在本条中,“校长”(President)就于《200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2002年第23号)第44条的生效日期*前签署的文件或证明书而言,包括于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第2条所指的院长。(由2002年第23号第52条增补)
(1994年制定。由2002年第23号第52条修订)
注:
*生效日期:2002年7月19日。
第24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3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便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在不影响上述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可订立规例以─(由2000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a)准许并非学院的学生、教职员、或校董会成员的人进入学院的房产;及
(b)规管获准进入学院的房产内的人的行为,并将违反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的人逐出学院的房产之外。
(1994年制定)
第2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0条]
有关校董会的会议与程序的条文
1.校董会会议在当其时担任主席职务的人所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并由该人主持。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主席职位悬空,须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3.如在任何期间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原因均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校董会的成员可选出一名根据本条例第8(1)(f)(i)条获委任的校董会成员在该期间署理主席职位。(由1996年第65号第11条修订)
4.校董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当其时在任的校董会成员的半数。
5.校董会会议可由会议主持人押后,亦可由会议通过决议押后。
6.在校董会会议中对任何事宜投票表决时─
(a)须以出席会议并就该事宜有资格投票的成员所投的多数赞成票为取决;(由1996年第65号第11条修订)
(b)会议主持人除有权投普通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7.主席可就某一次会议决定任何同时身为学院雇员、顾问或全日制学生的校董会成员,不得参加该次会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8.出席校董会会议的成员,如在会议所考虑的任何事宜上牵涉金钱利害关系或其他个人利害关系,该校董会成员─
(a)须在会议开始后,尽快披露该利害关系的存在及其性质;
(b)在下列人士要求下,须在该会议考虑该事宜时避席─
(i)会议主持人;或
(ii)(若会议主持人即该牵涉利害关系的人)出席该会议的多数校董会成员;及
(c)不得就该事宜投票。
9.校董会可用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事务,而为此目的,由当其时在任的多数校董会成员藉书面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在校董会会议上通过一样。但本附表第8条所适用的人不得投票,在点算赞成有关动议的多数校董会成员人数时亦不得将他计算在内。
10.校董会的权力不受下列情况影响─
(a)校董会成员席位出现空缺;
(b)自认为校董会成员的人在委任或资格方面有欠妥之处;或
(c)校董会在召集会议时有不依规则的小节。
11.校董会曾在会议中或其他议事会上行使任何权力,该权力的行使可由该会议或议事会的主持人示明,或由校董会不时为此而授权的人示明。
12.凡用学院的印章盖印,须─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或藉决议追认其有效性;及
(b)由校董会的任何2名成员签署以示真确,而该2名成员是经已获得校董会一般方面的授权或特别为此目的而授权。
(1994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