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铁劳卫函[2001]197号
部属各单位: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管理,提高鉴定工作质量,促进职工队伍素质提高,现就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职业技能鉴定是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岗位标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的重要措施,也是衡量职工队伍技能水平高低的一项重要手段。各单位要把职业技能鉴定作为加强企业基础管理,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的一项重点工作,加强领导,扩大宣传,采取措施,大力推进,确保“十五”期间对在职技术工人普遍进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
二、扩大鉴定范围。从2001年起,铁路职业技能鉴定由技校、中专毕业生和其他新进人员,扩大到在职技术工人。技师、高级技师理论、实作知识的考核,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考评条件参照高级工考核标准,增加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知识。
根据部《关于规范铁路与工程总公司等脱钩企业相互关系的通知》(铁政法[2000]114号)规定,脱钩企业铁路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仍由铁道部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三、抓好基础建设。各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统一鉴定站条件、统一考评员资格、统一命题管理、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管理的原则和部关于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完善鉴定实施办法、鉴定规则、考务管理办法、考评人员管理办法、督导人员管理办法、证书管理办法等,建立规范的资料台账。引进现代管理手段,推广使用网络技术,提高工作效率,确保鉴定工作规范化。
四、加强题库管理。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要组织有关单位加快试题库审定和修改,力争年底前完成题库初次开发。对试题开发中存在的问题,各单位要认真按照部中心的安排,抓紧修改。鉴于目前一些试题难以满足现场不同设备、不同岗位作业要求的实际情况,为保证试题符合现场实际,部中心应根据各单位意见,可采取发送试卷清样的办法。各单位可根据试题清样,结合实际,按照技能标准和鉴定规范,对试题进行修改补充。
同时将修改补充的试题报部中心核备,供更新完善题库时参考。
五、强化服务意识。为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顺利开展,部中心和各单位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积极为鉴定站开展鉴定工作创造有利条件,试题提供和试卷的印制,考评人员、督导人员的派遣等工作,要及时满足需要。要认真帮助、积极协调解决鉴定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指导鉴定站开展工作,促进鉴定工作发展。
六、严格收费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4号)规定,各单位鉴定收费标准要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要求,原则上可按初级工100~150元、中级工150~200元、高级工200~250元,技师250~300元、高级技师300~400元的收费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报请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办理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费用支出范围要严格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4号文件执行,不得挪作他用。其中:题库建设及管理服务费按国家规定执行。证书验印费等其他费用支出标准由各单位自定,报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未参加工作人员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在职职工的鉴定费用,可由个人负担或由个人与企业分担,分担比例由各单位确定。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核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支出范围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所收费用要纳入同级财务预算外资金专户,严格支出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同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确保鉴定质量。为提高鉴定工作质量,各单位要按照部《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铁劳[1994]169号)、《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办法》(见附件1)等规定,切实加强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维护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公正性。要完善年检评估制度,建立淘汰机制,对年检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鉴定站,吊销其鉴定许可证。要实行试题发送、印制保密负责制度,指定专人管理,防止试题泄密事件的发生。清样发送的试卷严禁重复使用。要加强质量督导员管理,质量督导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考评过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确保鉴定工作公平公正。鉴定通过率原则上不超过85%。
八、加强证书管理。职业资格证书是衡量职工技能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各单位劳动工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代部做好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管理,切实维护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威性。
根据原劳动部规定,鉴定结束后,各单位要将合格者名册汇总报部中心,由中心核发“国家题库统一命题鉴定合格”证签贴入等级证书。部劳动和卫生司将不定期地对已发证书情况进行抽查复核,经复核发现有管理不严、滥发证书的现象,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九、建立激励机制。各单位要努力探索建立职工职业技能等级与个人收入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加强职工技能培训,把鉴定工作与职工竞争上岗结合起来,逐步建立培训、鉴定、使用、待遇一体化,充分调动职工学技术、学业务的积极性,引导职工积极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素质。
十、搞好统计分析。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部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部中心报送职业技能鉴定统计报表。中心汇总、分析,经部审核后上报。
铁道部
2001年6月4日
附件1:铁道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办法为加强职业技能鉴定管理,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根据原劳动部职业技能开发司《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规则(试行)》(劳培司字[1997]49号),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是指职业技能鉴定的证书核发机关向职业技能鉴定站派遣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质量保证体系中各技术环节实施监督和检查。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分为现场督考和质量检查两部分。
第二条 铁道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在部劳动和卫生司综合管理、统筹协调下,由铁道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部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各单位职业技能鉴定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一)负责现场督考工作的质量督导员由各单位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在从事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工作%年以上的考评人员或相关管理人员中推荐,经部中心考核合格,劳动和卫生司审核后,报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核发《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二)负责质量检查工作的质量督导员由各单位职业技能鉴定部门从负责职业技能鉴定行政和技术管理人员中推荐,经部中心审查,劳动和卫生司审核,报劳动保障部核准后,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配发胸卡。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由各单位职业技能鉴定部门聘任,报部中心备案。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由部中心直接聘任。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的工作费用和劳务费用由聘用机构支付。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颁布的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及其他技术性文件,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各单位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必须向每一职业(工种)的考评现场派遣一名质量督导员,负责现场督考工作。
负责现场督考工作的质量督导员对职业技能鉴定考评过程、考评结果和考评小组的工作活动进行监督,有权对考评过程中考评人员的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提出处理建议,但不得干预职业技能鉴定站正常运行。每次鉴定结束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各单位职业技能鉴定部门提交现场督考报告。
第七条 部劳动和卫生司和部中心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向各单位派遣质量督导员,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质量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下列工作是否符合国家和部的规定:(一)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二)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所使用的试卷;(三)考评人员的资格、考评小组的组成和考评人员的工作行为;(四)职业技能鉴定的考务管理程序和考场秩序;(五)现场督考的质量督导员的工作行为;(六)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程序。
在质量检查过程中,质量督导员有权制止和纠正不符合要求的行为,并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违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但不能干预实际考评工作。遇有重大质量问题,应报部处理。
第八条 在经过部批准后,负责现场督考工作的质量督导员可同时负责质量检查工作。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执行质量督导任务时,应佩带胸卡。负责现场督考工作的质量督导员,每次完成质量督导任务后,胸卡应交回各单位职业技能鉴定部门统一保管。
负责质量检查工作的质量督导员,每次完成质量督导任务后,胸卡应交回部统一保管。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应支持和配合质量督导员的工作,主动向质量督导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单位劳动工资部门、部中心、部劳动和卫生司有权做出相应处理,直至取消质量督导员资格。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二)利用职权包庇或打击报复他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其他妨碍工作正常进行,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各单位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部劳动和卫生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考试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计委2001年1月21日财综[20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现就考试收费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考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
二、上述各类考试,凡有财政拨款或上级部门已安排经费的,一律不得收费;确无经费来源的,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从严核定。
三、为了简化审批手续,今后凡符合上述规定的考试,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直接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计划)、财政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其中: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省级及省级以下部门和单位在本区域范围内组织的考试,其收费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各地、市、州物价、财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计划)、财政部门核定。
考试费收入需实行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自行下文要求对考试费收入实行分成。
四、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没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依据的各类强制性考试,未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未经劳动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一律不得收取考试费。
五、实施考试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考试收费收入用于报名、征题、命题、入闱保密、试卷印制与押运、租用场地、监考、阅卷与登分、成绩统计与分析、题库建设与管理、招生录取等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七、考试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的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部门和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支出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和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八、收取考试费的部门和单位应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