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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十五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输往进口设限国家或地区(以下简称设限地区)之纺织品,其电子签证之管理,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以下简称贸易局)或其委托办理签证之机构
(以下简称签证机构)为之。
第3条 适用本办法之厂商,以纺织品出口配额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者为限。
前项厂商申请输往设限地区纺织品电子签证前,应向贸易局或签证机构办妥信息网络使用申请手续。
第4条 本办法电子签证之适用范围为输往设限地区纺织品输出许可证及其相关出口配额证明文件之申请、修改及注销作业。
第5条 厂商以计算机联机或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办理输往设限地区纺织品电子签证,应使用贸易局或签证机构设计之电子签证应用软件系统,并依规定之电子签证格式制作电子签证数据传输贸易局或签证机构。
前项电子签证格式及其制作方式,由贸易局或签证机构公告之。
第6条 厂商输往设限地区纺织品电子签证申请案件,经贸易局或签证机构计算机文件案予以记录后,视为已送达。
厂商得经由网络查询其申请案件之处理状况。
第7条 电子签证作业因网络系统故障时,改以一般书面方式办理。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