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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矿用自救器监督监察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4-22 生效日期: 2006-04-22
发布部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发布文号: 安监总煤矿〔2006〕73号

煤矿矿用自救器(以下简称“矿用自救器”)是煤矿井下作业人员在遇到火灾、爆炸、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或其他地点供氧不足时,逃生自救极为有效的安全装备。在煤矿许多事故中,矿工因使用自救器而成功获救。但是近年来发生的黑龙江省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东风煤矿“11.27”煤尘爆炸、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刘官屯煤矿“12.7”瓦斯爆炸、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大园煤矿“2.25”煤与瓦斯突出、湖南省涟邵矿业集团牛马司实业有限公司水井头煤矿“3.9”瓦斯爆炸等事故中,也有一些人员因未佩戴自救器、不会使用自救器或使用过期失效的自救器,在逃生中中毒窒息遇难。此外,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近期开展的矿用自救器、呼吸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统计结果显示,被检查的13个省(区、市)、47家生产单位的132个产品中,有11家生产单位的15个产品不合格。矿用自救器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已成为煤矿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为保障煤矿矿工的生命安全,减少煤矿事故及其应急救援中的人员伤亡,切实解决矿用自救器配备数量不足、矿用自救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矿工不能正确佩戴矿用自救器等问题,进一步加强对煤矿矿用自救器的监督监察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立即对矿用自救器使用情况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县级以上煤矿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所辖区域内煤矿装备、使用矿用自救器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按照《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认真对煤矿企业开展矿用自救器配备、佩戴、培训、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切实加强对在用的矿用自救器的监管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也要对矿用自救器及其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加大对矿用自救器使用情况的监督监察力度。对存在自救器配备数量不足、自救器过期失效的煤炭企业,要进行现场处理,限期整改。对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矿工不能正确使用矿用自救器等问题的煤矿企业,应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从源头上把好矿用自救器的质量关。严禁企业采购没有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自救器产品;严禁使用失效、过期的矿用自救器;禁止使用已经公告的不合格厂家的矿用自救器产品。对由于审批、生产、销售、使用伪劣的矿用自救器产品,导致人员伤亡的相关单位及负责人,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要督促煤炭企业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提升矿井发生灾变时井下人员的自救、互救能力。要监督监察各煤矿企业对矿用自救器使用情况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严格按《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自救器采购、发放管理、定期检验、入井前检查、定期报废处理等制度的规定配备好、管理好矿用自救器。每季度应进行一次矿用自救器气密性检测,未按规定进行气密性检测的矿用自救器不得使用,以确保矿用自救器能正常使用。

  五、加强正确使用自救器的知识教育和培训。要督促煤矿企业结合各地、各类事故案例的教训,强化职工自我保护的安全意识。培训矿工时,要保证每一位矿工真正动手操作过矿用自救器,30秒钟内能正确佩戴矿用自救器,以防止矿用自救器培训流于形式,确保每位入井人员能够正确熟练地佩戴和使用矿用自救器。
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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