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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3章:青年人纹身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18岁以下的青年人进行纹身施加限制。

[1984年7月27日]

(本为1984年第6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青年人纹身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纹身”(tattoo)指将特为留下永久标记的颜色物料注入皮肤内。

[比照1969c.24s.3U.K.]

第3条 禁止为18岁以下的人进行纹身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为18岁以下的人进行纹身,即属犯罪;如纹身是由注册医生为医学上的理由而进行,则属例外。

(2)被控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如证明在为有关的人进行纹身时,他有合理因由相信并且确实相信该有关的人是年满18岁,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000,第2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比照1969c.24ss.1

2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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