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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履行香港根据《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而承担的国际责任;禁止生产耗蚀臭氧层的物质、含有这些物质的产品及在生产过程中使用这些物质的产品;管制这些物质及产品的进口及出口;保存这些物质及产品的资源;及对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89年制定。由1993年第26号第2条修订)
[本条例(附表第2部除外)
附表第2部(对于第3条)}1989年7月1日198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
附表第2部(第3条除外)}1990年1月1日1989年第39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9年第24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保护臭氧层条例》。
(1989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住宅”(domesticpremises)指纯粹作居住之用并且是独立家居单位的房产或地方;
“局长”(Secretary)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受管制物质”(scheduledsubstance)─
(a)指附表列出的物质,不论是单独或以混合物形式存在;但
(b)在第4及6条中不包括附表所列而符合以下情况的物质─
(i)在制成品(只用以运输或储存该物质的除外)之内,于该制成品运作时使用,或其用途只限于发放该制成品内载的物质;或
(ii)只因曾在生产该制成品的过程中使用而成为该制成品的一部分的;
“飞机”(aircraft)、“车辆”(vehicle)及“船只”(vessel)的含义与它们在《进出口条例》(第60章)中的相同;(由1991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航空转运货物”(airtranshipment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0年第29号第9条增补)
“特准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根据第9条获授权的人员;
“许可证”(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
“署长”(Director)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输入”、“进口”(import)指把任何物品运入香港,或导致其运入香港,但不包括运入或导致运入《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所界定的转运物品;(由199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输出”、“出口”(export)指从香港运出,或导致从香港运出任何物品,但不包括运出或导致运出《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所界定的转运物品。(由1991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机场货物转运区”(cargotranshipmentareaofHongKongInternationalAirport)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2000年第29号第9条增补)
“环境谘询委员会”(AdvisoryCouncilontheEnvironment)指行政长官所设立就关于污染管制及环境维持的事宜提供意见的谘询团体。(由1997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89年制定)
第3条 生产受管制物质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生产受管制物质,即属犯罪,─
(a)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及
(b)可按犯罪行为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00。
(2)凡任何人纯粹为进行研究或教学,而在任何12个月期间内生产不超过1kg的受管制物质,第(1)款不适用。
(1989年制定)
第4条 无许可证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是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没有许可证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1989年制定)
第4A条 对航空转运货物的适用 版本日期 26/05/2000
(1)第4条不适用于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受管制物质;但如该受管制物质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为施行该条─
(a)该受管制物质须当作是在被移离该区时输入的;及
(b)将该受管制物质作为航空转运货物而带进香港或致使该物质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在该物质被移离该区时是输入该物质的人,而除非是在(a)或(b)段所指的范围内,第4条须在犹如本款不曾制定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2)(a)为根据第6条就输入受管制物质发出许可证,如该物质属航空转运货物,则除非其并非为以空运运出香港而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并在此情况出现前,该物质不属已输入。
(b)尽管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受管制物质曾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本条不纯粹因此禁止就该物质的出口根据第6条发出许可证。
(3)在检控某人犯第4条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
(a)该法律程序关乎输入或输出属航空转运货物的受管制物质;及
(b)控方需证明该物质自其被带进至运出香港的期间内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则该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尽了合理的努力以避免该物质被如此移离该区,或他合理地相信该物质未被如此移离该区(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由2000年第29号第9条增补)
第5条 注册 版本日期 04/09/1998
(1)凡署长信纳任何人─
(a)在本条例生效前是受管制物质出口商或进口商;或
(b)真诚打算在根据第6条获发许可证后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可在收到以他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及订明的注册费用后,根据本条为该人办理注册。
(2)继续注册的条件是:注册人真诚打算在根据第6条获发许可证后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
(3)署长可在办理注册时或向注册人发出书面通知后任何时间,施加与第6(4)(a)条所指的香港的责任或第6(4)(b)条所指的措施有合理关连的注册条件。(由1998年第307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本条注册不会令注册人有权获发第6条所指的许可证。
(5)署长须向根据本条注册的人发出注册证明书,格式由署长指明,证明书内须列出第(2)款所指的及根据第(3)款施加的注册条件。
(6)如署长在注册证明书上注明有效期届满日期,有关的注册在该日后即失效。
(7)署长如拒绝注册申请,须将说明拒绝理由的通知送达予有关申请人,通知可亲收送达或用邮递送达。
(8)根据本条注册的人违反与他有关的注册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
(1989年制定)
第6条 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的许可证 版本日期 08/01/2004
(1)署长收到根据第5条注册的人的申请及订明的许可证费用后,可就经指明的某批受管制物质发出在署长施加的条件规限下─(由2003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a)输入该受管制物质的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
(b)输出该受管制物质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或
(c)输入及输出该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由2003年第33号第6条修订)
(2)如获发许可证的人向署长提出申请,署长可更改许可证条件。
(3)署长可指明申请表格及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的格式。
(4)署长在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或更改许可证条件时─
(a)须不违背香港因《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不时修订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根据上述公约制订并适用于香港的其他议定书而承担的责任;及
(b)可施加较(a)段所述的公约及议定书所规定为严苛的措施。
(5)署长如拒绝顺应申请发出许可证或更改许可证条件,须将说明拒绝理由的通知送达申请人,通知可亲收送达或用邮递送达。
(6)获发许可证的人违反许可证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1989年制定)
第7条 撤销注册或许可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如认为获发许可证的人违反注册或许可证条件,或认为注册或许可证是因为错误,或有关申请人的不法作为或对事实作出失实陈述而办理或发出的,可随时撤销有关注册或许可证。
(2)署长须向有关注册人或获发许可证的人送达说明撤销理由的撤销通知,通知可亲收送达或用邮递送达。
(3)接获撤销通知的人,须在接获通知后10天内将遭撤销的注册证明书或许可证交还署长。
(4)接获撤销通知的人如在其注册或许可证撤销前没有机会陈词,可向署长申请覆核其决定,而署长聆听申请人的陈词后,可恢复该人的注册或许可证,并可为此施加条件。
(5)任何人不遵照第(3)款将已撤销的注册证明书或许可证交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
(1989年制定)
第8条 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因署长根据第5、6或7条就其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或因署长根据规例条文就其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而该规例指明该决定是可在本条下上诉的,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署长须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执行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委任特准人员 版本日期 30/06/1997
署长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特准人员的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特准人员的职责。
(1989年制定)
第10条 特准人员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减损第11条所赋权力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特准人员可─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搜查─(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已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人或获发许可证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ii)内有在设计上用于将任何物品冷却或冷冻或用作为热泵的机器或器械的房产(住宅除外);(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iii)由经营空调机或热泵保养、修理或拆卸业务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或经营范围包括上述任何业务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及(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iv)由经营回收或循环使用受管制物质业务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或经营范围包括上述任何业务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b)要求有关的人出示─
(i)许可证或注册证明书;
(ii)关于可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的物品的来源地、目的地、规格或性质的文件,或他怀疑属本条例下罪行证据的文件;或(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ii)本条例规定须备存的纪录或其他文件,供特准人员查阅;
(c)检查根据(b)段出示的许可证、注册证明书、纪录或文件,及予以复制或抄录;
(d)按照署长为确定是否有人触犯本条例而进行检验或调查所需,无须付款而取去任何物品的样本,但须发出正式收据;(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e)在他认为必要时,检验任何物品,以确定是否有人曾经或正在就该物品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f)就根据本条而进入的房产,要求该房产的业主、占用人或负责人提供可安全出入的取样处,以便根据(d)段取得样本;(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g)检验及观察任何设备的运作,以及检验及观察任何用于该设备的运作或因与其运作有关而参考到的,或因该设备的运作而起动的仪表、表面或其他仪器,并将检验及观察的结果记录,以确定─
(i)本条例是否对该设备适用;及
(ii)就该设备而言,本条例的条文是否正获或已获任何人遵从;或(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h)进行检验或量度,以确定任何设备是否按照本条例予以维修或使用。(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2)特准人员可要求─
(a)获发许可证的人;
(b)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人;
(c)(a)或(b)段所指的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及
(d)他根据第(1)款有权进入的房产的业主、占用人或负责人,(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提供必要的资料或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令该特准人员能够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及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责。
(3)凡特准人员根据第(1)(d)款取去物品样本,署长在检验及调查后,可指示将样本送还它被取去时所在之处,亦可指示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将样本毁灭或处置。
(1989年制定)
第11条 特准人员的特殊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就某物品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而该物品、属上述犯罪的证据的物品或载有这些证据的物品,正存放于任何房产(住宅除外)或地方内,该人员可进入及搜查该地方或房产。
(2)特准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
(a)有人就某物品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或
(b)某物品是上述犯罪的证据或载有这些证据,可扣押该物品,但飞机、船只及车辆则不得扣押。
(3)如许可证已根据本条例就某物品发出,特准人员可进入及搜查任何与该物品的生产、加工、贮存、分销或售卖有关的房产(住宅除外)或地方。
(4)特准人员如根据本条扣押物品后,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出收据,并可准许该物品如非遭扣押,便有权管有或检验它的人,在合理时间对该物品进行检验及拍摄,或复制或抄录副本。
(1989年制定)
第12条 调查涉嫌犯罪的附带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特准人员可─
(a)采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进入他根据第10或11条有权进入及搜查的地方或房产;
(b)采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驱逐或移去妨碍他行使第10或11条赋予他的权力,或执行第10或11条委予他的职责的人或物品;
(c)在搜查他根据第10或11条有权搜查的房产或地方,扣留在其内的人,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d)在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时,对该人进行搜身及搜查属于该人的财产或物品,但搜身须由与被搜身的人性别相同的特准人员进行,而被搜身的人如表示反对,则搜身不得在公众地方进行;及
(e)在有合理根据去相信为执行其职责或有效执行本条例而有所需要时,要求在他根据第10或11条有权进入的任何地方或房产内发现的人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详情,以及出示其身分的证明。(由1993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1989年制定)
第13条 与妨碍执法有关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
(a)在特准人员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时,故意予以抗拒、妨碍或延滞;
(b)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特准人员根据第10、11或12条作出的要求;
(c)在遵从或充作遵从上述要求时,知道或相信纪录或文件不正确或欠准确,仍出示该项在要项上不正确或欠准确的纪录或文件;或
(d)在根据本条例被要求提供关于任何事项的资料时,故意或罔顾真伪地提供在要项上不正确或欠准确的资料或掌握该资料而不提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
第14条 没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11(2)条扣押的物品,不论是否有人已就该物品被定罪,均可予以没收。
(2)凡特准人员根据第11(2)条扣押物品,署长可于合理的贮存费用获缴付后,随时将该物品发放予他觉得是物主的人,或获该人授权的代理人,并可为此以书面指明条件。
(2A)根据第11(2)条扣押的物品如没有表面物主,署长须在自该物品被扣押之日起计的7天内,安排在环境保护署内一处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一份关于下列事项的通告─
(a)吁请物主在30天内呈交拥有权的声请书;及
(b)声明署长拟于该期限届满时,在没有任何人呈交拥有权的声请书的情况下,申请没收该物品。(由1997年第6号第4条增补)
(3)凡遭扣押的物品没有根据第(2)款发放,署长可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没收该物品;申请可在检控本条例下的罪行的诉讼中提出,亦可在其他与该物品有关的诉讼中提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聆讯第(3)款所述的申请(第(4A)款所适用的个案除外)时,如法庭或裁判官信纳有人就该物品犯了罪行,可命令将该物品─
(a)没收;或
(b)于合理的贮存费用获缴付后和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中指明的条件下,送交物主或获他授权的代理人。(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A)如在某个案中无人根据第(2A)(a)款呈交声请书,则在该个案中,法庭或裁判官如在聆讯第(3)款所述的申请时信纳署长已遵从第(2A)款的规定,可命令将该物品没收归政府所有。(由1997年第6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凡署长根据第(3)款申请没收物品,而申请并非在检控本条例下的罪行的诉讼中提出,署长须尽速以书面通知他觉得是该物品的物主的人或获该人授权的代理人,但如该人或获他授权的代理人曾以书面表示无须通知,则属例外。
(6)如遭扣押的物品的表面物主超过一人,则为了第(5)款的目的,署长只须通知一名表面物主或获该表面物主授权的代理人,但如该表面物主或获他授权的代理人曾表示无须通知,则属例外。
(7)根据本条遭颁令没收的物品如属受管制物质,须按署长的决定予以毁灭或处置。
(8)署长须厘定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贮存费用的款额,而该款额不得超逾遭扣押的物品的价值。(由1997年第6号第4条增补)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6号第4条修订)
第14A条 要求发还根据第14(4A)条没收的物品的声请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有意要求发还根据第14(4A)条没收归政府所有的物品的人士,可于该物品遭没收后6星期内,将他拟根据本条就该物品向局长呈交呈请书的意向以书面通知署长。
(2)呈请书须向局长呈交,而呈交的方式为于自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书起计的30天内向署长提交一式三份的该呈请书。
(3)局长可在考虑该呈请书后─
(a)于合理的贮存费用获缴付后和在局长书面指明的任何条件下,命令发还遭没收的物品;或
(b)拒绝该项呈请。
(4)局长须厘定根据第(3)(a)款须缴付的贮存费用的款额,而该款额不得超逾遭没收的物品的价值。
(5)局长根据第(3)款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6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5条 检控 版本日期 01/07/1997
(1)对本条例下的罪行的检控,可用署长或海关关长的名义进行。
(2)针对本条例下的罪行的申诉或告发,须于署长、海关关长或任何特准人员首次获悉该申诉或告发所针对的事情后6个月内提出。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A条 对公职人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公职人员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时,如真诚相信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是执行或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所要求的或所授权的,则他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赋予公职人员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政府为该作为或不作为而在侵权法中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1997年第6号第6条增补)
第16条 规例 版本日期 01/01/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局长可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为施行本条例而订立一般规例,包括关于以下所有或任何事项的规例─(由1997年第6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管制或禁止输入、输出、生产、使用、售卖、分销、储存、循环使用及处置含有受管制物质的产品;(由1993年第26号第5条修订)
(b)管制或禁止输入、输出、生产、使用、售卖、分销、储存及处置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受管制物质的产品;(由1993年第26号第5条修订)
(ba)管制或禁止使用、售卖、分销、处理、储存、回收、循环使用、排放及处置受管制物质;(由1993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c)禁止在订明的工序或工厂设备内使用受管制物质;
(d)为某一工序、工厂设备、含有受管制物质的产品或在生产过程中须使用受管制物质的产品,发出使用、回收、循环使用或处置受管制物质的工作守则;
(e)对制造或输入使用某些受管制物质的产品,而不遵守关于使用、回收、循环使用或处置这些物质的工作守则的人,禁止他生产或输入含有或在生产时使用受管制物质的产品;
(f)在含有或生产时使用受管制物质的产品上加上标签或标记;(由1993年第26号第5条修订)
(g)禁止分销未有按照上述规例加上标签或标记的产品;
(h)授权署长确定某国家或某地方是否完全遵从经不时修订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规定;(由1993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i)授权署长以宪报公告宣布某受管制物质为受管制制冷剂;(由1993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j)授权署长批准何种设备可用于受管制物质的回收或循环使用,并以宪报公告示明他所批准的事宜;及(由1993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k)授权署长对在设计上用于受管制物质的回收或循环使用的设备,以宪报公告指明其使用方式。(由1993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1A)(由1997年第6号第7条废除)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对触犯规例的人处以下列刑罚─
(a)就每次触犯规例,处以罚款不超过$1000000,及按触犯规例的行为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不超过$10000;及
(b)监禁不超过2年。
(3)除只作为订明费用的规例外,根据本条订立的其他规例,均须获立法会批准。(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989年制定。由1993年第26号第5修订)
第17条 局长可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01/01/2000
局长可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6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18条 本条例对政府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2)第3、4、5(8)、6(6)、7(5)及13条及根据第16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并无准许任何人对政府采取法律程序或向政府施加任何刑事法律责任的效力。
(3)要求根据第5条注册或根据第6条发出许可证的申请,如须由或可由政府或代表政府的人提出,该申请可由任何公职人员代表政府提出。
(4)政府无须缴付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的任何费用。
(由1997年第6号第9条增补)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及17条〕
受管制物质
第1部 含氯氟烃(CFC)
化学名称 普通名称
三氯氟甲烷(CFCl3) CFCl1
二氯二氟甲烷(CF2Cl2) CFC12
三氯三氟乙烷(C2F3Cl3) CFC113
二氯四氟乙烷(C2F4Cl2) CFC114
氯五氟乙烷(C2F5Cl) CFC115
第2部 哈龙
化学名称 普通名称
溴氯二氟甲烷(CF2BrCl) 哈龙1211
溴三氟甲烷(CF3Br) 哈龙1301
二溴四氟乙烷(C2F4Br2) 哈龙2402
第3部 其他全卤代含氯氟烃
化学名称 普通名称
氯三氟甲烷(CF3Cl) CFCl3
五氯氟乙烷(C2FCl5) CFC111
四氯二氟乙烷(C2F2Cl4) CFC112
七氯氟丙烷(C3FCl7) CFC211
六氯二氟丙烷(C3F2Cl6) CFC212
五氯三氟丙烷(C3F3Cl5) CFC213
四氯四氟丙烷(C3F4Cl4) CFC214
三氯五氟丙烷(C3F5Cl3) CFC215
二氯六氟丙烷(C3F6Cl2) CFC216
氯七氟丙烷(C3F7Cl) CFC217
(由1992年第37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4部 甲基氯仿
化学名称 普通名称
1,1,1三氯乙烷(C2H3Cl3) 甲基氯仿
(由1992年第37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5部 四氯化碳
化学名称 普通名称
四氯甲烷(CCl4) 四氯化碳
(由1992年第375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6部 甲基溴
化学名称 普通名称
溴代甲烷(CH3Br) 甲基溴
(由1994年第65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7部 含溴氟烃(HBFC)
化学名称 普通名称
二溴氟甲烷(CHFBr2) --
溴二氟甲烷(CHF2Br) HBFC22B1
溴氟甲烷(CH2FBr)
四溴氟乙烷(C2HFBr4)
三溴二氟乙烷(C2HF2Br3)
二溴三氟乙烷(C2HF3Br2)
溴四氟乙烷(C2HF4Br)
三溴氟乙烷(C2H2FBr3)
二溴二氟乙烷(C2H2F2Br2)
溴三氟乙烷(C2H2F3Br)
二溴氟乙烷(C2H3FBr2)
溴二氟乙烷(C2H3F2Br)
溴氟乙烷(C2H4FBr)
六溴氟丙烷(C3HFBr6)
五溴二氟丙烷(C3HF2Br5)
四溴三氟丙烷(C3HF3Br4)
三溴四氟丙烷(C3HF4Br3)
二溴五氟丙烷(C3HF5Br2)
溴六氟丙烷(C3HF6Br)
五溴氟丙烷(C3H2FBr5)
四溴二氟丙烷(C3H2F2Br4)
三溴三氟丙烷(C3H2F3Br3)
二溴四氟丙烷(C3H2F4Br2)
溴五氟丙烷(C3H2F5Br)
四溴氟丙烷(C3H3FBr4)
三溴二氟丙烷(C3H3F2Br3)
二溴三氟丙烷(C3H3F3Br2)
溴四氟丙烷(C3H3F4Br)
三溴氟丙烷(C3H4FBr3)
二溴二氟丙烷(C3H4F2Br2)
溴三氟丙烷(C3H4F3Br)
二溴氟丙烷(C3H5FBr2)
溴二氟丙烷(C3H5F2Br)
溴氟丙烷(C3H6FBr)
(由1994年第657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8部 含氯氟烃(HCFC)
化学名称 普通名称
二氯氟甲烷(CHFCl2) HCFC21
氯二氟甲烷(CHF2Cl) HCFC22
氯氟甲烷(CH2FCl) HCFC31
四氯氟乙烷(C2HFCl4) HCFC121
三氯二氟乙烷(C2HF2Cl3) HCFC122
二氯三氟乙烷(C2HF3Cl2) HCFC123
氯四氟乙烷(C2HF4Cl) HCFC124
三氯氟乙烷(C2H2FCl3) HCFC131
二氯二氟乙烷(C2H2F2Cl2) HCFC132
氯三氟乙烷(C2H2F3Cl) HCFC133
二氯氟乙烷(C2H3FCl2) HCFC141
氯二氟乙烷(C2H3F2Cl) HCFC142
氯氟乙烷(C2H4FCl) HCFC151
六氯氟丙烷(C3HFCl6) HCFC221
五氯二氟丙烷(C3HF2Cl5) HCFC222
四氯三氟丙烷(C3HF3Cl4) HCFC223
三氯四氟丙烷(C3HF4Cl3) HCFC224
二氯五氟丙烷(C3HF5Cl2) HCFC225
氯六氟丙烷(C3HF6Cl) HCFC226
五氯氟丙烷(C3H2FCl5) HCFC231
四氯二氟丙烷(C3H2F2Cl4) HCFC232
三氯三氟丙烷(C3H2F3Cl3) HCFC233
二氯四氟丙烷(C3H2F4Cl2) HCFC234
氯五氟丙烷(C3H2F5Cl) HCFC235
四氯氟丙烷(C3H3FCl4) HCFC241
三氯二氟丙烷(C3H3F2Cl3) HCFC242
二氯三氟丙烷(C3H3F3Cl2) HCFC243
氯四氟丙烷(C3H3F4Cl) HCFC244
三氯氟丙烷(C3H4FCl3) HCFC251
二氯二氟丙烷(C3H4F2Cl2) HCFC252
氯三氟丙烷(C3H4F3Cl) HCFC253
二氯氟丙烷(C3H5FCl2) HCFC261
氯二氟丙烷(C3H5F2Cl) HCFC262
氯氟丙烷(C3H6FCl) HCFC271
(由1994年第657号法律公告增补)
(1989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