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陆法字第0920024854-1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陆法字第092002485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湾地区、外国、香港、澳门或大陆地区之人(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就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它事项,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其它有关法令无禁止从事广告活动者,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之播映、刊登或其它促销推广活动(以下简称广告活动)。但依其他法令规定,应先申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从其规定办理。
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广告,订有相关法令规定者,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它事项之广告活动,亦应依其规定办理。
第3条 广告活动,依其它法令规定,有下列应遵循之事项者,从其规定办理:
一、应标示警语。
二、广告物限制设置地点或方式者。
三、广告活动限制或指定播映时间者。
四、广告活动应保存委托刊播者之姓名或名称、住所、电话、国民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等资料者。
五、其它依法令应遵循之事项。
第4条 广告活动应以正体字为之。但为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它事项本身原有之简体字文字或标示者,不在此限。
第5条 下列事项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
一、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
二、依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广播电视节目进入台湾地区或在台湾地区发行销售制作播映展览观摩许可办法,取得许可之大陆地区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或广播电视节目。
三、台湾地区旅行业办理赴大陆地区旅游活动之业务。
四、其它依本条例许可之事项。
第6条 下列事项,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广告活动:
一、招揽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于大陆地区投资。二、不动产开发及交易。
三、婚姻媒合。
四、专门职业服务,依法令有限制广告活动者。
五、未经许可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它事项;已许可嗣后经撤销或废止许可者,亦同。
六、依其它法令规定,不得从事广告活动者。
第7条 广告活动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传。
二、违背现行大陆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8条 广告活动内容,有凸显中共标志、标语、旗帜、图像或其它政治性标示者,为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所称为中共从事具有任何政治性目的之宣传。但依其性质,该标示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它事项之成分、商标或其它不可分割之内容,且非刻意凸显者,不在此限。
第9条 广告活动或其内容,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广告活动者之认定处理,亦同。
第10条 前条情形,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处理如有疑义,得由行政院大陆委员会邀集相关机关,并视个案性质邀请熟谙法律、广告、行销或大陆事务之学者、专家,共同组成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11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广告活动之委托人、受托人或制作人等,提供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它事项之许可文件、文书、资料及其广告物。
前项委托人为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于境外设立之子公司或其它法人、机构者,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要求该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它机构提供相关许可文件、文书、资料及其广告物。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委托、受托或自行于台湾地区从事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外大陆地区物品、劳务、服务或其它事项之广告播映、刊登或其它促销推广活动。
二、广告活动内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
三、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前项广告,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或持有,得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没入之。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