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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08 生效日期: 2001-10-08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发[20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办法》(总局令第1号)发布以来,各地环保部门就环境执法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提出的请示明显增加,我局针对地方提出的请示相应作出了一系列环保法规解释。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区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办法》的规定,我局镇对某地提出的某个环境法规适用问题所作的法规解释,不仅直接适用于该地方、该问题,解释文件提出的法规适用原则,也适用于其他地方的同类问题。
  实践证明,由于法规解释文件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我局制定的环保法规解释对于指导地方环保部门的环境执法,促使相对人自觉遵守环境法律义务,减少不必要的执法争议,推动有关环境诉讼案件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的指导作用。
  但是一些地方环保部门在向我局提出法规解释的请示文件时存在不够规范的问题,影响了文件的办理和答复。主要表现为:
  一、县(区)级、市(地)级环保局越过省级环保部门直接向国家环保总局请示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地方环保局来文请示中只提问题,没有对此问题研究之后的意见。

  三、许多请示涉及行政处罚、复议和诉讼案件,但请示不附任何背景材料,使我局难以对法规适宜 和问题进行研究和答复。

  四、违反《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2002年8月24日发布)关于报告中不得含有请示内容的规定,以报告代替请示。

  五、违反《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关于一事一请示的规定,一份请示提出 多个问题要求解释,影响及时答复。

  六、有的请示文件没有标题、没有文号,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甚至个人名义来信要求解释。有的没有按规定注明联系人,不便于总局研究时进一步了解具体情况。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环境保护法规解释工作,针对存在的问题,现提出或重申如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地方环保部门请求总局解释应当逐级提出请示,县(区)级、市(地)级环保局不应越过省级环保部门直接向我局提出请示。特殊情况确需越级请示的,必须同时抄报被越级的省环保部门。

  二、各省级环保局(厅)在给我局的请示来文中,在提出问题的同时,必须有研究之后的意见,有多种不同意见的应提出倾向性意见;省级环保局(厅)对基层环保局逐级提出的请示,必须经过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向我局请示的,应提出省局研究之后的意见。

  三、涉及环境行政处罚、复议或者诉讼案件的请示,必须附有相关背景材料。

  四、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示内容,不得以报告代替请示。

  五、严格遵守一事一请示的规定,不应在一份请示中同时提出多个问题。

  六、请示文件必须是正式文件,不得以电话、传真、复印件或其他不规范的方式提出请示,以不规范方式提出的请示,我局将不予受理。

  七、为便于我局在研究答复过程中补充了解有关情况,请示文件应按规定注明联系人和关系方法,联系人应为熟悉情况的负责人。

 
200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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