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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19 生效日期: 2001-10-19
发布部门: 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计生发(200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生委、公安厅(局):
  发展小城镇、全面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有利于加快城镇化进程和农村现代化建设,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利于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从整体上改善人口的城乡结构。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以及《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精神,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认真研究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影响,制定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和制度,确保计划生育工作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促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衔接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坚持既要保持现行生育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又有利于小城镇健康发展的原则,妥善做好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生育政策的衔接工作。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的原属农业户口的育龄夫妻,应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允许有一定的过渡期。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原属农业户口的育龄夫妻生育政策过渡的具体时限作出规定,对成建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属农业户口的育龄夫妻,可适当放宽过渡期。

  二、改进和完善基层人口生育计划管理和统计工作。育龄夫妻一般在其常住地申请安排生育。小城镇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把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纳入人口计划管理,保证在小城镇落户的育龄夫妻能够按政策生育。
  新生婴儿可选择在其父母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并在其常住地统计出生。新生婴儿随父落户后,落户地计划生育部门应及时通报其母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三、独生子女的父母在其子女落户的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规定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对落户小城镇前计划外生育的夫妻,仍应按照其原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各地不得以计划外生育为由,限制农业户口的公民落户小城镇。

  四、小城镇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将在当地落户的育龄人群纳入管理和服务范围,加强与户口迁出地的联系。迁出地计划生育部门要及时向迁入地通报迁出人员的婚育情况;积极做好户口迁出人员的计划生育政策宣传,认真落实计划生育的政策措施,及时为其办理有关计划生育证明,不得借此乱收费。各地户政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计划生育工作,及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了解有关户口登记以及迁移情况。
  请各地将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计划生育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的情况,及时向国家计生委和公安部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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