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3/2001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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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修改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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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
第十三條 |
標誌、名稱、工作證及其他證件 |
一、 |
二、政府部門及實體的標誌之核准以及上款所指標誌之修改,得以行政命令為之。 |
三、政府部門及實體的名稱為本行政法規附件一至附件七所指者,如載有原“澳門政府”字樣者,均須改為“澳門 特別行政區政府”。 |
四、工作證及其他證件為本行政法規附件十所載者。附件十為本行政法規的組織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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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修改附件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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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四條第二款所指之附件四修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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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
(第四條第二款所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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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警察總局; |
(二)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三) 治安警察局; |
(四) 司法警察局; |
(五) 水警稽查局; |
(六) 澳門監獄; |
(七) 市政警察; |
(八) 消防局; |
(九) 澳門保安部隊高等學校; |
(十) 治安警察局福利會; |
(十一) 司法警察局福利會; |
(十二) 消防局福利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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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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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