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土石采取法施行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24 生效日期: 2003-09-24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经矿字第092005901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2005901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土石采取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陆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义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赋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区域外冲积扇、冲积平原、旧河床、台地及盆地等赋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种岩层。

(一)坡地砾石层:指原沉积胶结之砾石层,经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层:指原沉积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层,经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盘或岩体型态赋存,经开采碎解作为骨材者。

第3条 同一区域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申请采取土石时,主管机关应以申请在先者优先审查。但同日申请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优先审查顺序。

第4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申请区域图,应依据实地测量记载,附具纵横距面积计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绘图纸制定之,并注明下列事项。

一、图名。

二、土石采取区申请所在地,包含申请地之省、直辖市或县(市)、乡(镇、市、区)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别。

三、土石采取区申请面积。

四、土石种类。

五、土石采取区申请地境界内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点与其标志之名称及号数。

七、基点与其测点之号数及各该点之纵横线(X、Y)数据(即坐标值)。

八、各境界线及基点测点间连接线之方位距离。

九、南北线之表示。

一○缩尺之大小。

一一如有邻接土石采取区,其邻接界之最短距离。

一二申请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签章。

一三测绘人姓名、地址及签章。

一四图例。

前项申请区域图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绘图纸制定。

第一项第六款基点,应有二个以上在相对之位置;基点之标志,应择用土石采取区内、外之三角测量点、图根点或测量补点。

第5条 本法第十条第三项所定其它相关专业技师,指土木工程技师、水利工程技师、大地工程技师、矿业安全技师、水土保持技师、应用地质技师、测量技师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技师。

本法第十条第三项所定技师,仅得就其执业范围执行签证;承办之土石采取计画内容超出其执业范围者,超出之部分应交由具有该专业技术之执业技师签证。

第6条 申请海域土石采取许可者,应向申请区域最近沿岸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申请区域跨越二个直辖市或县(市)海域者,应向所占海域比例较大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许可土石采取展限时,应将土石采取展延之期限批注于土石采取场登记证。

第8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应备具之书件如下。

一、土石采取场登记证申请书二份。

二、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之学、经历证明文件、聘书及国民身分证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有关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土石采取场登记证,应并同前项各款文件各一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核准土石采取区减区或更正时,应并同相关书、图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0条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之职掌范围如下。

一、作业场所安全措施之设计、管理及维护。

二、土石采取场现场人员之指挥及管理。

三、安全设备之设置及变更之筹划。

四、采取计画之拟订及实施之监督。

五、灾变处理、调查及防范对策之研拟。

六、其它有关土石采取场作业监督及管理事项。

第11条 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之职掌范围如下。

一、执行主管机关核定之采取计画。

二、公害之防制及防治。

三、作业安全管理及自动安全检查。

四、土石采取场安全教育训练之筹划及实施。

五、灾变处理、调查及防范对策之执行。

六、其它有关土石采取场作业管理事项。

第12条 为防止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岩盘或岩床、土石层或废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二阶段以上之采掘场,上阶段采掘场有松石掉落或岩体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阶段采掘场之作业时,不得于下阶段采掘场内同时作业。

第13条 为防制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作业场所各种有害气体、粉尘,土石采取场于开采前进行整地后,其剥除之表土应选定适当地点堆置,并应采取防止冲蚀、粉尘飞扬及其它相关防制措施。

第14条 为防止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储存、搬运或使用爆炸物时,可能发生之危害,采掘、爆破或搬运作业中,有滚石或炸石飞散至场外邻近地区之虞时,应设置适当之防护设备或划定禁止通行区域,并公告周知及配置人员监视。

第15条 为防止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土石资源滥采或任意废弃,土石采取人应于土石采取场设立水准点,管制开采高程,防止超挖。

第16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安全防护装备如下。

一、安全帽。

二、工作鞋。

三、工作服。

四、安全手套。

五、防尘口罩。

六、其它必要之防护装备。

第17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之其它安全措施如下一、土石采取场遇雷雨、台风或浓雾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对有崩塌之虞之区域,采取禁止通行措施。

二、从事表土、松石清理作业及在下雨、台风或地震后,清除松土石时,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先检查,并在场监督作业。

三、土石运搬车辆车斗应覆盖,并经常冲洗。

四、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应设置土石采取场工作日志,记载每日生产量、作业人数及其它有关安全事项,由土石采取场负责人签章后,置于土石采取场办公地点内易见之固定场所,供土石采取场作业人员参阅,及供有关机关人员查核。

五、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于每日工作前、工作中及工作后对作业场所实施安全检查及采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认符合安全规定后,土石采取场作业人员始得进入作业,并将检查结果详细记入土石采取场工作日志。

六、土石采取场作业人员应就其职责范围,对作业场所随时实施自动安全检查;其检查工作,应受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之指挥监督。

七、主管机关公告之安全措施。

第18条 土石采取场发生灾变时,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及其它土石采取场作业人员均应保持灾害现场。但为紧急救人及防止灾情扩大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土石采取人应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采取及销售数量,申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土石采取场作业时,应由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常驻现场监督执行;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因故未能亲驻现场者,得指定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暂代其职务;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因故未能亲驻现场超过一个月以上者,土石采取人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暂代其职务,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21条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于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员暂代其职务;暂代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2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5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