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经矿字第0920059017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20059017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细则依土石采取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款所称陆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其定义如下。
一、平地土石:指赋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包括河川区域外冲积扇、冲积平原、旧河床、台地及盆地等赋存之砂石。
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种岩层。
(一)坡地砾石层:指原沉积胶结之砾石层,经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二)坡地砂土层:指原沉积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层,经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
(三)碎石母岩:指以岩盘或岩体型态赋存,经开采碎解作为骨材者。
第3条 同一区域有二人以上依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申请采取土石时,主管机关应以申请在先者优先审查。但同日申请者,以抽签方式决定优先审查顺序。
第4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申请区域图,应依据实地测量记载,附具纵横距面积计算簿;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绘图纸制定之,并注明下列事项。
一、图名。
二、土石采取区申请所在地,包含申请地之省、直辖市或县(市)、乡(镇、市、区)及其主要地名或河川别。
三、土石采取区申请面积。
四、土石种类。
五、土石采取区申请地境界内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六、基点与其标志之名称及号数。
七、基点与其测点之号数及各该点之纵横线(X、Y)数据(即坐标值)。
八、各境界线及基点测点间连接线之方位距离。
九、南北线之表示。
一○缩尺之大小。
一一如有邻接土石采取区,其邻接界之最短距离。
一二申请人(代表人)姓名、地址及签章。
一三测绘人姓名、地址及签章。
一四图例。
前项申请区域图经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以黑墨水及透明绘图纸制定。
第一项第六款基点,应有二个以上在相对之位置;基点之标志,应择用土石采取区内、外之三角测量点、图根点或测量补点。
第5条 本法第十条第三项所定其它相关专业技师,指土木工程技师、水利工程技师、大地工程技师、矿业安全技师、水土保持技师、应用地质技师、测量技师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技师。
本法第十条第三项所定技师,仅得就其执业范围执行签证;承办之土石采取计画内容超出其执业范围者,超出之部分应交由具有该专业技术之执业技师签证。
第6条 申请海域土石采取许可者,应向申请区域最近沿岸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申请区域跨越二个直辖市或县(市)海域者,应向所占海域比例较大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
第7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许可土石采取展限时,应将土石采取展延之期限批注于土石采取场登记证。
第8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应备具之书件如下。
一、土石采取场登记证申请书二份。
二、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及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之学、经历证明文件、聘书及国民身分证之影本各二份。
三、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有关文件。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发土石采取场登记证,应并同前项各款文件各一份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核准土石采取区减区或更正时,应并同相关书、图件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10条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之职掌范围如下。
一、作业场所安全措施之设计、管理及维护。
二、土石采取场现场人员之指挥及管理。
三、安全设备之设置及变更之筹划。
四、采取计画之拟订及实施之监督。
五、灾变处理、调查及防范对策之研拟。
六、其它有关土石采取场作业监督及管理事项。
第11条 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之职掌范围如下。
一、执行主管机关核定之采取计画。
二、公害之防制及防治。
三、作业安全管理及自动安全检查。
四、土石采取场安全教育训练之筹划及实施。
五、灾变处理、调查及防范对策之执行。
六、其它有关土石采取场作业管理事项。
第12条 为防止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岩盘或岩床、土石层或废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二阶段以上之采掘场,上阶段采掘场有松石掉落或岩体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阶段采掘场之作业时,不得于下阶段采掘场内同时作业。
第13条 为防制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作业场所各种有害气体、粉尘,土石采取场于开采前进行整地后,其剥除之表土应选定适当地点堆置,并应采取防止冲蚀、粉尘飞扬及其它相关防制措施。
第14条 为防止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所定储存、搬运或使用爆炸物时,可能发生之危害,采掘、爆破或搬运作业中,有滚石或炸石飞散至场外邻近地区之虞时,应设置适当之防护设备或划定禁止通行区域,并公告周知及配置人员监视。
第15条 为防止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土石资源滥采或任意废弃,土石采取人应于土石采取场设立水准点,管制开采高程,防止超挖。
第16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安全防护装备如下。
一、安全帽。
二、工作鞋。
三、工作服。
四、安全手套。
五、防尘口罩。
六、其它必要之防护装备。
第17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七款所定之其它安全措施如下一、土石采取场遇雷雨、台风或浓雾致有发生危险之虞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并对有崩塌之虞之区域,采取禁止通行措施。
二、从事表土、松石清理作业及在下雨、台风或地震后,清除松土石时,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先检查,并在场监督作业。
三、土石运搬车辆车斗应覆盖,并经常冲洗。
四、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应设置土石采取场工作日志,记载每日生产量、作业人数及其它有关安全事项,由土石采取场负责人签章后,置于土石采取场办公地点内易见之固定场所,供土石采取场作业人员参阅,及供有关机关人员查核。
五、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应于每日工作前、工作中及工作后对作业场所实施安全检查及采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认符合安全规定后,土石采取场作业人员始得进入作业,并将检查结果详细记入土石采取场工作日志。
六、土石采取场作业人员应就其职责范围,对作业场所随时实施自动安全检查;其检查工作,应受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之指挥监督。
七、主管机关公告之安全措施。
第18条 土石采取场发生灾变时,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及其它土石采取场作业人员均应保持灾害现场。但为紧急救人及防止灾情扩大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土石采取人应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采取及销售数量,申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转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20条 土石采取场作业时,应由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常驻现场监督执行;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因故未能亲驻现场者,得指定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暂代其职务;土石采取场负责人因故未能亲驻现场超过一个月以上者,土石采取人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暂代其职务,并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21条 土石采取场负责人于土石采取场技术主管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员暂代其职务;暂代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22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