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大地税发[2004]100号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建设法治政府、转变政府职能的重大举措。为进一步做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的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及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工作事项明确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及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范围
(一)税务行政许可项目
经国务院审定的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共计6项,其中地方税务机关分管的为5项,我市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审批的项目为4项,详见“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目录”。
(二)保留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经国务院审定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共计48项,其中我市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审批的事项为22项,详见“保留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此外,我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在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其他明确规定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暂时予以保留。
(三)下放管理权限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经国务院审定下放管理权限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共计6项,其中我市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审批的事项为3项,详见“下放管理权限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四)取消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
经国务院审定,取消44项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其中涉及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项目为24项,详见“取消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此外,我局自行设定的“办税人员的资格认证”事项,由于无上位法的设定依据,市局决定取消此项审批。
(五)非税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经国务院审定有6项不属于税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其中涉及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项目为5项,详见“非税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工作要求
(一)实施机关
1、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市地税局及其下设的税务分局在法定权限内实施。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2、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和下属的事业单位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也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3、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各基层局应于6月30日前,将指定的受理申请、送达决定的内设机构或办税窗口及其执法人员名单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二)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在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县级以下税务机关无权作出补充规定。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基层局应及时向市局反映。
(三)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1、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2、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解决,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评价
基层局要对许可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价,对于可以停止执行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税务管理确实需要增设的行政许可,要及时向市局反馈,由市局统一上报总局处理。
(五)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公示
负责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基层局,应于7月1日前,在办税大厅设立公示板,公布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纳税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凡没有公布的事项,都不能作为决定许可的条件。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总局规章中许可条件、程序不明确、不完整的,根据总局授权,只能由市局统一规定。基层局不得违反上位法增设许可条件。
(六)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1、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由所在局行政执法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2、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 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 七十 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保留的非许可审批项目及取消项目的后续管理措施
(一)对保留的非许可审批项目(包括管理权限下放项目),在 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其他规定之前,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不受行政许可法的规范和约束。但是,各基层局、各部门要参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尽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规范审批程序。
(二)对没有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章规定,各级税务机关以规范性文件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一律予以取消。
(三)对于已经公布取消的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保留。
(四)对涉及取消项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文件依据,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权限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如果属于地方政府制定的,要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并上报市局政策法规处备案。
(五)对取消审批的项目,要加强管理,防止取消审批之后出现管理真空。要按照总局的要求,做好三个方面的管理:一是明确政策的法定条件,由纳税人自主适用、自行申报,并依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证明。二是强化税收日常管理,税务机关要采用事后备案、典型调查等多种形式,做好对纳税资料的采集、统计分析和评估、应用。三是加强事后监管,充分发挥纳税评估、日常检查、重点稽查等事后监管手段的作用,定期采用书面评查、实地核查等方式,对纳税人遵从税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略)
2、保留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
3、下放管理权限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
4、取消的非许可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
5、非税务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略)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