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高速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