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津劳法[1999]296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 四十二 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管理相对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为了保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合法、公正,减少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暂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较大数额罚款的听证标准确定如下:
一、劳动保障监察罚款听证标准为10000元以上;
二、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罚款听证标准为20000元以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罚款听证标准为8000元以上;
四、以上罚款听证标准不含本数。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附:告知申请听证通知书(式样)(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