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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订定条文,向银行及接受存款公司收集统计资料。
[1980年12月8日] 1980年第34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0年第35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金融资料统计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限制牌照银行”(restricted licence bank)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0年第3号第55条增补)
“金融管理专员”(Monetary Authority) 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35条增补)
“接受存款公司”(deposit-taking company)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1年第28号第33条代替。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
“银行”(bank) 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由1992年第82号第35条修订)
第3条 申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每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银行,均须在每个公历月最后一日之后的14日内,向金融管理专员提交一份由他指明格式的申报表,其内列明金融管理专员为衡量金融界的发展所需要的,而与该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各办事处及分行资产及负债有关的统计资料。 (由1980年第259号法律公告修订)
(2) 除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申报表外,金融管理专员亦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在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向他提交通知书所指明格式的其他申报表或更多或更详尽的统计资料申报表,而此等申报表是他为衡量金融界的发展所需要的。
(3) 金融管理专员可规定任何依据本条规定向他提交的申报表或资料,须随附一份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核数师的证明书,载明据核数师的意见,该申报表或资料是否正确地从该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簿册及纪录编制而成。
(由1990年第3号第55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36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4条 保密 版本日期: 01/07/1997
(1) 金融管理专员及每名获得或曾获得金融管理专员授权取用银行、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本条例提交的申报表及资料的人,均须对所有该等申报表及资料保密和协助保密。
(2) 金融管理专员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向任何未获授权的人披露由任何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本条例提交的任何申报表或资料。
(3) 金融管理专员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取用由任何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本条例提交的任何申报表或资料。
(4) 除非是关乎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否则凡由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本条例提交的申报表或资料,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披露或使用,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不得强迫财政司司长、金融管理专员或任何曾获授权取用该等申报表或资料的人就任何该等申报表或资料出示或提供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 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 由金融管理专员向财政司司长披露资料;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以撮要形式将多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提供的类似资料披露,而该撮要的拟定方式是足以防止可从撮要中确定与某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业务有关的详情的;或
(c) 为了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披露资料。
(由1990年第3号第55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37条修订)
第4条 保密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金融管理专员及每名获得或曾获得金融管理专员授权取用银行、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本条例提交的申报表及资料的人,均须对所有该等申报表及资料保密和协助保密。
(2) 金融管理专员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向任何未获授权的人披露由任何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本条例提交的任何申报表或资料。
(3) 金融管理专员及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未获授权的人取用由任何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本条例提交的任何申报表或资料。
(4) 除非是关乎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检控,否则凡由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根据本条例提交的申报表或资料,均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披露或使用,而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亦不得强迫财政司、金融管理专员或任何曾获授权取用该等申报表或资料的人就任何该等申报表或资料出示或提供证据。
(5) 第(2)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 由金融管理专员向财政司披露资料;
(b) 以撮要形式将多间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提供的类似资料披露,而该撮要的拟定方式是足以防止可从撮要中确定与某银行、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的业务有关的详情的;或
(c) 为了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向任何法庭或裁判官披露资料。
(由1990年第3号第55条修订;由1992年第82号第37条修订)
第5条 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任何人违反第4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
(2) 任何人─
(a) 拒绝提交或没有提交他根据本条例须提交的任何申报表或资料;或
(b) 故意或因疏忽而作出任何虚假申报表,或提供任何虚假资料,或误导或企图误导金融管理专员, (由1992年第82号第38条修订)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如属持续罪行,则可按罪行持续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