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规字第09200712992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20071299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一百零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建筑物及建筑基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请以缴纳代金替代应附建防空避难设备:
一、应附建之防空避难设备,面积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面以下为流沙、岩石层或地质特殊,开挖地下室确有困难者。
三、建筑基地为山坡地或特殊地形,开挖地下室确有困难者。
四、其它特殊情形施工困难者。
第3条 建筑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请以缴纳代金替代应附建停车空间:
一、依都市计画法令或建筑技术规则规定,应附建法定停车空间数量在五辆以下者。
二、因基地地形特殊或都市计画限制,车辆无法通行进入者。
三、已领得使用执照建筑物,设置于地下层停车空间因结构补强或增设必要机电设备,致法定停车空间不足者。
第4条 建筑物因办理变更使用执照需增加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者,得依本办法分别申请缴纳代金。
第5条 应缴纳之代金计算标准,依下列计算公式核算:应缴纳代金之总额=﹝造价系数×建筑物法定工程造价+建筑基地当期公告现值×建筑基地面积÷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防空避难设备面积或停车空间面积×使用分区系数。
前项公式面积单位为平方公尺,价格单位为新台币元╱平方公尺。使用分区系数,于商业使用分区为一。五、其它使用分区为一;造价系数,停车空间为二、防空避难设备为四。
第一项停车空间面积以抵缴代金车位数乘以四十平方公尺计算。
第6条 起造人申请以缴纳代金替代建筑物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时,应检具同意书并同建造执照(含变更设计)或变更使用执照申请书,向台中市政府
(以下简称本府)工务局提出。
前项代金,应于领取使用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前缴交。
第一项之同意书应载明以代金所兴建或购置之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其所有权归属台中市,并由本府管理使用。
第7条 依本办法缴纳之代金全部缴入台中市公有停车场基金专户,统筹集中兴建或购置停车空间及防空避难设备。
第8条 依本办法缴纳代金兴建或购置之防空避难设备及停车空间,应登记为台中市所有,管理机关为本府。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