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盘政发[200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监督管理,整治执法中交叉执法、多头执法、随意执法行为,为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特作如下通知。 一、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超出上述规定范围的行政处罚无效。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和下一级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行政执法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持证上岗。新录用的执法人员,在试用期内,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被委托执法组织不得再行委托其他组织从事行政执法。委托执法基本原则:委托机关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被委托组织应当是常设机构,并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市政府批准,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委托执法的,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被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依照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权。委托机关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行政执法机关与其他部门之间应通力协作,各尽其职,协调一致,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凡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各行政执法机关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工作;由一个部门主要负责,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为主的部门要主动与配合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配合部门要密切协作,积极支持。
同一职能上下级间的执法,实行统一领导,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进行管理。执法中要坚持“上执下协,下执上监”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出现上述情况,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发生争议,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争议协调处理意见,发生争议的部门不同意协调处理意见的,可提请本级政府裁决。政府法制部门应对裁决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彻底杜绝从本部门利益出发,对行政违法行为只罚不管,以罚代管行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树立服务意识,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要认真研究违法行为发生的原因,及时帮助当事人进行整改,达到标本兼治的目的。
六、对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罚款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听证会结束后,要将听证情况及处理意见形成《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对罚款或没收财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时,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单位应当派员列席,以便掌握案情。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执照或暂扣许可证、执照在二个月以上的,罚款或没收财物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对在审查中发现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适用法律依据不当的、认定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向同级政府进行报告,同时向执法单位下达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令,限期进行纠正。
七、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大对本级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力度,对行政执法机关该作为不作为的、乱作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权力及失职、渎职行为的,按照《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1、是否具有合法执法主体资格;
2、具体行政行为运用法律是否适当;
3、是否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4、实施行政处罚时,是否使用合法的文书和票据;
5、是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有无以罚代管,放任违法行为的问题;
6、是否有利益驱动执法行为;
7、是否损毁、使用扣押的财物;
8、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9、是否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罚缴相分离,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坐收坐支;
10、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权限或委托权限从事行政处罚;
11、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八、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实行权责一致、目标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力、奖惩分明的行政执法责任制,使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权限法定,执法责任明晰,执法依据明确,执法程序公开。同时要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把行政执法的职责和程序、社会监督形式向社会公开明示。
盘锦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