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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25 生效日期: 2005-06-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国务院授权,并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使本市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各区、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在本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定。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行查处分离制度、罚缴分离制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行政处罚以事实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其行政处罚权;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一)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危险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但跨市区、流动性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九)建筑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民政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煤炭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职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各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共同处理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配合工作。
  各相关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应当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   对案件调查过程中涉及到的专门性和专业性问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相关部门、机构鉴定或者认定,各相关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出具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等予以扣押、查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章 执法规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所扣押的工具、物品应予返还。自处罚决定送达或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不接受处理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对扣押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扣押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扣押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违法财物拍(变)卖所得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处理,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举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构成赔偿的,对受害人应当予以行政赔偿,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沈政令(2000)第48号)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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