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农粮字第0920020935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粮字第092002093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农药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以下简称业者),利用下列媒体或场所登载或宣播农药广告,其广告内容包括文字、画面或言词应经核准:
一、电影、电视、录像带等影视。
二、广播。
三、看板。
四、网络信息。
五、报纸、杂志、日历、月历、传单等刊物。
六、车辆广告。
七、其它媒体、场所。
第3条 业者申请广告内容核准,应检送下列文件及资料向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提出:
一、农药广告内容申请表一份及核定表三份。
二、农药许可证影本一份,并加盖农药许可证权利人印章。
三、经农委会核定之农药标示影本一份,并加盖农药许可证权利人印章。
四、广告内容,一式四份,分别粘贴于农药广告内容申请表及核定表。
第4条 农药广告内容不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一、藉他人名义或保证为宣传。
二、以暗示方式使人误解农药效能或性能。
三、未经他人同意,利用书刊资料、学术机构或主管机关之文件为保证或宣传其效能或性能。
四、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五、明示或影射贬抑他人产品之效能或性能。
第5条 农药广告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超越本会核准标示登载内容范围。
二、夸张安全性,例如:安心使用、放心使用、人畜无害、无毒性、环保配方、绝对安全等图文或言词。
三、夸张效能,例如:立即见效、彻底杀灭、完全消灭、通通杀、根除、保证等图文或言词。
四、夸张制法,例如:特级品、最高技术、最新科学(技)、最进步制法等图文或言词。
五、错误之使用示范。
第6条 农药广告内容应包括业者名称、农药普通名称及其许可证字号。
第7条 农药广告内容所使用文字、画面或言词,应以中文为限。但农药成分名称、国外生产工厂名称、地址及经核准注册之厂牌名称,得使用外文,普通名称得中英文并列。
第8条 成品农药,其广告不得加注或宣播国外农药原体供应厂商之名称。
第9条 业者登载或宣播农药广告时,应叙明农委会核准字号。其广告类别为广播者,得免播报核准字号。
第10条 业者登载或宣播农药广告时,应照核准内容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文意或图样,且不得节录广告内容分批登载或宣播。
第11条 经核准登载或宣播之农药广告,其农药许可证经废止、撤销或有效期限届满未核准展延者,其原已核准之广告不得再行登载或宣播。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