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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业废弃物再利用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1 生效日期: 2003-06-11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交总发字第092B000049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交通部交总发字第092B00004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事业:系指本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以交通部(以下简称本部)为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事业。

二、再利用:指事业将其事业废弃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机构作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经本部认定之用途行为。

三、再利用机构:指经政府机关登记有案之工商厂(场)或依法律规定免办理登记之工商厂(场)者为限。

第3条 本办法所定事项本部得委任所属下级机关(构)为之。

第4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指定公告之事业,其事业废弃物清理计画书,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委托之机关审查核准后,始得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

非属前项指定公告之事业者,得自行于厂(场)内再利用。

第5条 事业废弃物送往再利用机构再利用前之清除,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事业自行清除。

二、再利用机构清除。

三、事业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四、再利用机构委托合法运输业代为清除。

五、委托领有废弃物清除许可证之公民营清除机构清除。

六、委托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清除。

第6条 依本办法进行事业废弃物清除及再利用之事业与再利用机构,应将其日期、种类、名称、数量、用途、事业、再利用机构、再利用方式及处置证明,作成纪录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前项纪录之申报,其属本法之中央机关公告应以网络传输方式申报之事业及再利用机构,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相关规定办理。

第7条 对于事业废弃物之再利用技术成熟且广为应用,经本部公告其种类及管理方式者,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得径依公告进行再利用;对于非属本部公告再利用之事业废弃物种类及管理方式者,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应共同提出个案再利用申请,经本部许可后始得再利用。

第8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之申请,由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共同检具再利用申请表及计画书一式十份,向本部为之。

前项再利用计画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

二、清除方式。

三、再利用方式。

四、污染防治计画,包含再利用后剩余废弃物之清理计画。

五、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

六、再利用产品销售计画。

七、紧急应变计画。

八、其它经本部指定事项。

第9条 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无前条第二项第五款之再利用可行性相关左证资料或国内外实绩者,得共同检具再利用试验计画申请表及试验计画,经本部核准后进行再利用试验计画。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并得以试验结果作为国内实绩,依前条规定提出申请。

前项试验计画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废弃物基本资料、试验数量及试验期间。

二、再利用技术原理、设施及设备。

三、试验方法、程序及步骤。

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10条 个案再利用之申请表及计画书经书面审查,其内容未依第八条办理者,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本部予以驳回。

经前项书面审查后,本部得邀集相关领域学者专家三至五人及相关主管机关实体审查,必要时得进行现场勘查,如有修正事项则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正,逾期未修正者,本部予以驳回。

经审查合格者,由本部核发许可文件,并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11条 个案再利用之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名称、地址、代表人。

二、再利用机构名称、地址、代表人。

三、再利用事业废弃物种类(代码)、名称、许可再利用数量及用途。

四、核发日期及许可期间。

五、其它依法应记载及经本部规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记载事项变更时,事业或再利用机构应自事实发生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第三款之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原申请人应依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核发许可文件。

第12条 个案再利用许可期间为五年。事业或再利用机构于许可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间,得依第八条规定向本部提出展延之申请,每次展延不得逾五年,逾期应重行申请许可。

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展延之申请者,本部得予以驳回。

第13条 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之事业或其再利用机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废止其许可:

一、未依许可文件及计画书内容进行再利用者。

二、纪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者。

三、许可期间内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经本部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其它违法情形,经本部、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情节重大者。

第14条 依公告之种类及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或取得个案再利用许可时,再利用机构于事业废弃物再利用前,应与事业订定契约书,并于订定契约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送事业及再利用机构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

变更契约书内容或终止契约时,亦同。

前项契约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事业废弃物之种类、成份及数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设备、场所。

三、计价方式、有效期限及调整方法。

四、该再利用机构因故无法继续运作时,对其尚未再利用之废弃物处置方式。

五、对突发事件之应变措施。

第15条 本部得委托相关机构辅导事业及再利用机构办理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技术提升及技术转移等事项,并协助再利用机构建立再生产品品质及技术规范。

第16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本法之中央主管机关再利用许可者,原许可期间继续有效,于许可期满应依本办法重新提出申请。

第17条 事业废弃物再利用涉及输入输出者,不适用本办法,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18条 本办法所规定申请表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1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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