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40135456号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规费收费费额,每张新台币二百元整。
第3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有污损、灭失之情事者,申请人得向嘉义县政府申请补发或换发,并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4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规费,委任嘉义县各乡(镇、市)户政事务所征收缴库。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标准依规费法第五条、第七条及第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规费收费费额,每张新台币二百元整。
第3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有污损、灭失之情事者,申请人得向嘉义县政府申请补发或换发,并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4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规费,委任嘉义县各乡(镇、市)户政事务所征收缴库。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