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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12-24 生效日期: 1999-12-24
发布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保监发[1999]270号

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的管理,有利于保险公吸收社会资金,壮大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增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证保险公司资本来源正当、结构合理,促进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现予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保险公司资本金来源正当、真实,促进保险公司规范管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负责对保险公司投资人进行资格审查,并批准其投资保险公司


    第四条 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投资比例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25%的,依照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经企业行政主管机关或董事会批准;?
  (二)经营状况良好,且有盈利;?
  (三)净资产达到总资产30%以上。?
  (四)所投资金为企业自有资金,且来源正当。?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六条 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经当地政府同意,由中国保监会核准,可以用财政节余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 条要求的境外企业、境内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股东”),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
  (一)单个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5%;?
  (二)全部外资股东股份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的25%。


    第八条 党政机关、部队、团体以及国家拨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国务院批准外,银行、证券机构不得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条 银行、证券机构受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在6个月内转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应当用货币形式出资,禁止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形式投资。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及其他投资人用银行贷款向保险公司投资。


    第十三条 禁止参股的股东与保险公司之间以股权置换的形式相互投资。


    第十四条 单个股东直接投资,或以其他股东名义投资,或通过关联公司投资,持有股份超过保险公司总股本10%的,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人的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六条 符合上市条件的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公众募集股本;向公众募集股本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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