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渝府发[2005]1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市信访办、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征地农转非养老和病残人员逐月领取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调整征地农转非养老和病残人员逐月领取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意见
(市国土房管局、市信访办、市财政局、市民政局 2005年1月)
为了进一步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工作,从2005年3月1日起,调整我市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逐月领取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标准。 一、将现行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逐月领取的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一致。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万盛区、渝北区、巴南区、双桥区等11个区及经开区、高新区的这部分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调整为195元/人月;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市、合川市、永川市、綦江县、潼南县、铜梁县、大足县、荣昌县、璧山县等11个区县(市)调整为160元/人月;万州区、黔江区、梁平县、城口县、南川市、丰都县、垫江县、武隆县、忠县、开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柱县、酉阳县、秀山县、彭水县等18个区县(自治县、市)调整为140元/人月。
二、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安置,逐月领取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是指:
(一)自1982年7月至1992年5月9日期间,按重府发(1982)122号文件批转的《重庆市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试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民政部门逐月发放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安置人员。
(二)自1992年5月10日至1994年11月30日期间,按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由建设用地单位或民政部门按月发给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安置人员。
(三)自1994年12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按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建设用地单位或民政部门逐月发给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退养、病残安置人员。
(四)自1999年1月1日至今,按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第十九条规定,由民政部门逐月发放生活费的征地农转非人员。
(五)按重府发(1982)122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第64号规定,除民政部门、建设用地单位外,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逐月发给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安置人员。
三、此次标准调整,经费来源渠道和发放责任单位不变。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逐月领取的生活费及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渝财社(2003)28号)同时停止执行。
四、今后,这部分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逐月领取的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参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同步调整,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再单独行文。
调整我市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安置的征地农转非养老、病残人员逐月领取的生活费或生活补助费标准,是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关心这部分人员生活的具体体现。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抓好落实,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