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皖司通[2003]37号
各市司法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改进、优化公证工作程序,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和公证质量,根据司法部推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推行主办公证员负责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以国务院批准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和省政府批准的《关于公证工作改革的实施意见》为指导,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规范管理、确保质量的要求,推行公证处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促进公证工作发展。
二、实施主办公证员负责制公证处的条件
(一ぉ公证人员10人以上,其中注册公证员6人以上;
(二ぉ有符合主办公证员条件的公证员;
(三ぉ近三年公证处未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方面的惩戒和处分。
(四ぉ按时足额交纳公证赔偿金、公证员协会会费、公证管理费;
(五ぉ已制定实施主办公证员负责制的具体方案,包括主办公证员职责权限、职责要求和质量监督保证等措施。
三、主办公证员条件
(一ぉ品行端正,近三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和执业纪律处分;
(二ぉ办证质量良好,近五年内无错证、假证等不良记录;
(三ぉ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担任公证员职务三年以上;或者具有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担任公证员职务五年以上;或者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连续担任公证员职务六年以上;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且连续担任公证员职务十年以上。
(四ぉ具有涉外或涉台公证员资格及办理新业务及疑难复杂公证事项的能力。
公证员申请主办公证员资格的前提必须是所在公证处具备实施主办公证员负责制的条件并被省司法厅批准。
公证处可根据本处实际适当增加主办公证员的条件,但不得放宽上述条件限制。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尚无结果的公证员,不得申报主办公证员资格。
四、报批程序
(一ぉ公证处实施主办公证员制度,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司法局审核同意后报省司法厅批准,省厅直属公证处直接向省司法厅提出申请。
(二ぉ公证员申请主办公证员资格,应当向所在公证处提出申请,经主管司法局审查逐级上报至市级司法局批准,并向省司法厅备案。市级司法局应对拟批准的主办公证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履行主办公证员的工作职责。
申请主办公证员资格应当提交的材料:
1、公证员提出书面申请;
2、学历证书及公证员执业证书、公证员专业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3、主管司法局出具的无错证、假证的证明;
4、所在公证处意见及主管司法局审查意见。
五、主办公证员办证免批范围
公证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处主办公证员办证免除审批范围,但下列公证事项应当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ぉ审批:
1、涉外及涉港澳继承公证,涉台收养、继承及重大疑难公证;
2、遗嘱、遗赠、赠与、遗赠抚养协议、继承权公证;
3、证据保全、现场监督公证;
4、企业改制事项公证;
5、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公证;
6、新开办的公证事项及社会影响较大、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公证事项。
公证处可以结合本处工作及主办公证员业务能力的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免批公证事项范围内,确定主办公证员的具体免批事项。如需调整主办公证员办证免批范围,应当报市司法局批准,并上报省司法厅备案。主办公证员经公证处主任指定,也可以审批所在业务部(室ぉ其他公证员办理的公证事项。
六、主办公证员责任范围及其监督机制
(一ぉ主办公证员承办免批公证事项,应当在《公证事项审批表》审批意见栏上及《公证处公证受理登记簿》、《公证书发文稿纸》中注明“免批”字样。
(二ぉ主办公证员对免批的公证事项承担全部质量责任,对经主任指定审批的公证事项承担法律适用方面的责任。
(三ぉ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公证处可设立公证质量风险基金,根据考核结果对主办公证员进行奖惩。
(四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应对主办公证员免除审批办理的公证事项和经指定审批的公证事项实施监督。公证处每个月检查一次,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每季度检查一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五ぉ主办公证员因工作失职造成错证的,公证处应当视情况停止其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免除审批的权力;出具错证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司法局批准取消其主办公证员资格,同时报省司法厅备案,并按规定予以处罚;出具假证的,按规定取消其主办公证员资格、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上报司法部撤销公证员资格。
(六ぉ公证员被取消主办公证员资格后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主办公证员资格。
七、要求
(一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要充分认识推行主任领导下的主办公证员负责制的重要意义,要坚持标准,严格程序,确保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ぉ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施行公证处的监督和指导,各公证处要将施行情况每季度总结上报,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
(三ぉ公证处要建立责权利相一致的配套保障制度,保证公证质量;主办公证员要认真履行主办公证员的工作职责,依法按程序办理每一件公证事项,确保承办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性,以树立公证员的良好行业形象。
二○○三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