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74章第5及8条)
[1984年8月25日]1984年第29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7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26年国际公约”(1926Convention)及“1949年国际公约”(1949Convention)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正式驾驶执照”(fulldrivinglicence)指并非学习驾驶执照、临时驾驶执照、暂准驾驶执照或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驾驶执照;(2000年第49号第3条)
“申请人”(applicant)指根据本规例申请驾驶执照、驾驶测验、电单车驾驶测验、驾驶教师执照或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或申请将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续期的人;(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私人驾驶教师”(privatedrivinginstructor)指持有不受第22(1A)条所施加的条件规限的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私人驾驶教师执照”(privatedrivinginstructor'slicence)指私人驾驶教师持有的驾驶教师执照;(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身分证明文件”(identitydocument)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受限制驾驶教师”(restricteddrivinginstructor)指持有受第22(1A)条所施加的条件规限的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到港人士”(visitor)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政府车辆”(Governmentvehicle)指由政府拥有的车辆;
“许可证”(permit)指国际驾驶许可证;
“组别”(group)就驾驶教师执照而言,指第20A条指明的汽车组别;(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挂接式车辆”(articulated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执照持有人”(licenceholder)指根据本规例获发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而只限在该等执照具有效力期间)的人;
“国际驾驶许可证”(internationaldrivingpermit)指采用附表9表格1或2的格式,在1926年国际公约或1949年国际公约的谛约国或地方的授权下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或根据第36条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3号第15条)
“照片”(photograph)指符合第43(2)条规定的照片;
“经授权考牌主任”(authorizedexaminer)指根据第29(1)条为举行驾驶测验而获委任为经授权考牌主任的人;
“电单车驾驶测验”(motorcycledrivingtest)指按照第12C条举行的驾驶电单车能力测验;(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种类”(class)在用于汽车方面任何与驾驶执照、驾驶测验、驾驶教师执照或许可证相关的事宜时,指第5条所指明的汽车种类;
“暂准驾驶执照”(probationarydrivinglicence)指根据第12G条发出的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驾驶执照;(2000年第49号第3条)
“暂准驾驶期”(probationarydrivingperiod)指第12F条所订定的暂准驾驶期;(2000年第49号第3条)
“驾驶教师”(drivinginstructor)指持有有效驾驶教师执照的人;
“驾驶教师的测验”(drivinginstructor'stest)指第24条所提述的测验;
“驾驶教师执照”(drivinginstructor'slicence)指根据第22条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
“驾驶测验”(drivingtest)指按照第32及33条所举行的驾驶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能力测验;(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学习驾驶人士”(learnerdriver)指持有有效学习驾驶执照的人;
“学习驾驶执照”(learner'sdrivinglicence)指根据第12或12A条发出的学习驾驶执照;(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整体式车辆”(rigidvehicle)具有《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临时驾驶执照”(temporarydrivinglicence)指根据第13条发出的临时驾驶执照。
(1993年第34号第3条)
第3条 豁免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对暂时带入香港供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的受委代表使用,且属该国政府财产的汽车,政务司司长可酌情决定免除该车的驾驶人受本规例的任何规定。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4条 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与本条例第V、VII、VIII及XII部根据本条例第3(1)条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人员一样。(2002年第3号第15条)
(2)如以下的人当时正在执行其职务中驾驶属于官方的车辆,则本规例对其不适用─
(a)英军的任何成员;
(b)英军的任何文职成员;
(c)英军所雇用的任何人;或
(d)附属于英军的任何人。
第5条 有关发出驾驶执照的汽车分类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驾驶执照
就驾驶执照的发出而言,汽车分为以下种类─(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a)私家车;
(b)的士;
(c)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
(d)公共巴士及私家巴士;
(e)轻型货车;
(f)中型货车;
(g)重型货车;
(ga)挂接式车辆;(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h)特别用途车辆;
(i)电单车;(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ia)机动三轮车;(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j)伤残者车辆;
(k)政府车辆。
第6条 驾驶执照发出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不损害本条例或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署长不得向以下的人发出驾驶执照或将驾驶执照续期─
(a)持有在香港发出而并非临时驾驶执照的另一驾驶执照的人,不论该另一驾驶执照是否已被暂时吊销;
(b)已取消驾驶资格的人。
第7条 年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驾驶执照是令其持有人有权驾驶以下车辆的─
(a)私家车;
(b)轻型货车;
(c)电车单;(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d)机动三轮车;或(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e)伤残者车辆,(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则不得发给未满18岁的人。
(2)如驾驶执照是令其持有人有权驾驶并非第(1)款所指明种类的汽车,则不得发给未满21岁的人。
第8条 以前的驾驶经验及驾驶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无资格取得驾驶以下车辆的正式驾驶执照─
(a)的士;
(b)公共小巴或私家小巴;
(c)公共巴士或私家巴士;
(d)中型货车;
(e)重型货车;或
(f)特别用途车辆,除非该人在申请该等牌照当日─
(i)是可驾驶私家车或轻型货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的持有人,且除非获署长书面豁免,否则须在紧接其申请之前持有该执照最少3年;及
(ii)已在适当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无资格取得驾驶挂接式车辆的正式驾驶执照,除非该人─
(a)是可驾驶中型货车或重型货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的持有人;及(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b)已在适当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
(3)任何人如在紧接其申请之前5年内,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该人则无资格取得驾驶第(1)或(2)款所指汽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
(4)署长可酌情考虑凭香港发出的驾驶执照以外所获取的驾驶经验。
第9条 体格方面的适宜程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请人在申请驾驶执照或将驾驶执照续期时,须在申请表上声明他是否有任何附表1所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或任何其他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他在驾驶他申领的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该种类汽车时,会对公众构成危险。
(2)如署长就申请表上的声明,觉得申请人有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疾病或身体伤残,署长得拒绝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
但─
(a)如署长信纳该申请人适宜驾驶伤残者车辆,可发出限于驾驶伤残者车辆的驾驶执照或将其续期;
(b)除非属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否则申请人可要求接受署长所指明的测验,以测验该人对该驾驶执照所授权驾驶该种类的车辆,在驾驶方面的适宜程度或能力;如申请人测验合格,则不得只因该人已声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而拒发驾驶执照;但如该测验证明该申请人仅适宜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则该驾驶执照可限于授权驾驶该结构或设计的辆。
(2A)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有效驾驶执照持有人如有─
(a)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或
(b)任何符合以下两项说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
(i)不属附表1所指明者;及
(ii)会致令该持有人驾驶属该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车辆类别的车辆对公众构成危险,而他在申请该执照或将该执照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是没有该疾病或身体伤残的,则他须在知悉该疾病或身体伤残后随即将该事实以书面通知署长。(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2B)凡署长接获由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根据第(2A)款给予的通知,署长如在作出他认为必需的查究后信纳有理由相信该持有人有第(2A)(b)款所指的疾病或身体伤残,可─
(a)取消该驾驶执照,并可在署长信纳该执照持有人适宜驾驶伤残者车辆的情况下,向该执照持有人发出限于驾驶伤残者车辆的驾驶执照;或
(b)在以书面将其取消该驾驶执照的意图通知该执照持有人后,取消该驾驶执照。(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2C)凡署长根据第(2B)(b)款向驾驶执照持有人给予通知,该持有人可要求接受一项有关他在以下方面的适宜程度或能力的测验─
(a)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或
(b)在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下,驾驶属该执照授权他驾驶的车辆类别的汽车,而如该持有人在署长所指明的测验中取得合格,该执照则不予取消,如该执照已被取消,则须发还该持有人,而该项取消须予撤销。(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3)如署长觉得有理由相信任何持有驾驶执照的人有某种并无于附表1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在该人驾驶该驾驶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该种类汽车时,会对公众构成危险,且在署长作出他认为必需的研讯后,信纳有该疾病或该种身体伤残的执照持有人以前曾根据本条测验合格的,则署长在将其取消该驾驶执照的意图通知该执照持有人后,可取消该驾驶执照∶(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但除非属附表1所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否则执照持有人可要求接受一项有关他在以下方面的适宜程度及能力的测验─
(a)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或
(b)在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下,驾驶该执照授权他驾驶的任何种类汽车,又如他在署长所指明的测验取得合格,该驾驶执照则不予取消,或如已经取消,则须交还该执照持有人,并撤回对该执照所作的取消。
(4)如驾驶执照持有人曾接受根据第(2C)或(3)款所作的测验,署长可对该执照施加条件,即该执照持有人在驾驶时须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或该驾驶执照只限于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5)如执照持有人的驾驶执照,注有他须在驾驶时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的条件,该人不得在未有配戴该等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时驾驶。
(6)如70岁或以上的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署长得拒绝向该申请人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
(a)健康情况不宜驾驶及控制其申请所关乎种类的汽车;或
(b)不能在白天充足光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车辆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作为协助,仍不能读出)。
(7)按照第(3)获给予通知的执照持有人,须在接获该通知后72小时内,将其驾驶执照交回署长取消。
(8)(a)第(2A)、(2B)及(2C)款并不就于《1997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第2号)规例》(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生效之前发出的驾驶执照而适用。
(b)本款在《1997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第2号)规例》(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生效之后3年期间完结时停止有效。(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10/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任何人拟取得任何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2)除按照第9(1)条规定作出声明外,申请人并须在第(1)款所指的申请内述明─
(a)他曾否持有在香港发出的驾驶执照或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方发出的驾驶证明书或驾驶执照;如该申请人曾持有任何该等执照或证明书,他亦须述明他根据该执照或证明书所获准驾驶的种类汽车;(2002年第3号第15条)
(b)以前曾经持有的执照或证明书曾否被批注、暂时吊销或取消;
(c)署长曾否在任何时间根据第9(2)条拒绝向他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及
(d)他是否或在任何时间曾否被取消持有他在申请中的驾驶执照或被取消领取他在申请中的驾驶执照的资格。
(3)70岁或以上的人,如申请驾驶任何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他根据第(1)款所作的申请,须附有署长接纳的注册医生所发证明书,证明申请人于提出申请前4个月内的某日期的健康状况宜于驾驶及控制该种类的任何车辆,而署长须确定可否信纳─
(a)在该日期后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并无重大不良改变;及
(b)该申请人能在白天充足光线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车辆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的协助下读出)。(2000年第49号第4条)
第11条 正式驾驶执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01/10/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2)、(3)、(3A)及(4)款与第6、7、8及9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如在其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曾在与其所申请种类汽车有关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署长须向该申请人发出正式驾驶执照(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除外)。(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49号第5条)
(1A)申请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人如已符合第12F条规定,署长须向其发出该执照。(2000年第49号第5条)
(2)申请人如持有某一种类汽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而署长接纳此乃关乎该申请人所申请驾驶该种类汽车的能力证明时,则署长须向申请人发出他所申请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可向申请人发出正式驾驶执照─
(a)申请人在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某段时间,曾持有附表4所列任何国家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所发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授权他驾驶他已申请的执照将授权他驾驶的该种类汽车;及
(b)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申请人经成功完成驾驶有关种类或类别汽车的测验后而向申请人发出的,而该测验是由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主管当局所举行或由他人代其举行的;及
(c)(i)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于申请人在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国家或地方居留不少于6个月的期间发出的;(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ii)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于紧接该申请前不少于5年前向该申请人发出的;或
(iii)申请人持有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国家或地方所发的护照或其他同等旅行证件。(2002年第3号第15条)
(3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可发出正式驾驶执照予本身是领事人员或领事雇员(《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的附表所界定者)的申请人─(2000年第16号第15条)
(a)申请人在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某段时间,曾持有他担任领事人员或领事雇员的国家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所发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授权他驾驶他已申请的执照将授权他驾驶的该种类汽车;及(2002年第3号第15条)
(b)有关第(3)(b)及(c)(iii)款的规定。(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4)根据第(3)款发出的驾驶执照,并不授权任何人驾驶以下车辆─
(a)公共巴士或私家巴士;
(b)中型货车;
(c)重型货车;(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ca)挂接式车辆;或(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d)特别用途车辆。
(5)(由1994年第89号第29条废除)
(6)正式驾驶执照─
(a)除第(6A)款另有规定外,可在申请人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发出;及
(b)如─
(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龄为60岁或未满6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0年;
(i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龄超过60岁但未满7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以下两段期间中的较长者─
(A)自发出日期起至他年满70岁前一日为止的期间;或
(B)自发出日期起计的3年期间;
(ii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满7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年或3年期间,视乎该申请人的选择。(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6A)无须就发予伤残人士的正式驾驶执照缴付费用。(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7)署长须在正式驾驶执照内指明该执照持有人获授权驾驶的汽车种类或任何种类中的类型。
第12条 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拟取得任何种类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的学习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2)第10条第(2)及(3)款对根据本条申请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人适用,范围与上述两款对该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所适用的一样。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除第6、7及9条另有规定外,须向申请人发出他所申请种类汽车的学习驾驶执照,有效期为发出执照日期起计12个月。(1993年第34号第4条)
(4)(由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2A条 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拟取得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
(2)第10条第(2)及(3)款对根据本条申请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人适用,范围与上述两款对该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所适用的一样。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除第(4)及(5)款与第6、7及9条另有规定外,须向申请人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效期为发出执照日期起计12个月。
(4)除非申请人在其申请日期起计前2年内,已在第12C条所指的电单车驾驶测验的A及B部分取得合格,否则署长得拒绝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
(5)如申请人在紧接其申请前12个月内,持有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并且在该期间内─
(a)未有根据第12B条申请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C部分;或
(b)曾申请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C部分,但无合理辩解而未有按照根据第12B条通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参加测验,署长可拒绝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2B条 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拟接受电单车驾驶测验,须向署长送交─
(a)其身分证明文件;
(b)根据本条例第IXB部发出的课程证书;及
(c)署长所指明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表格。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须向申请人发出署长指明格式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并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申请人电单车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1993年第34号第5条)
(3)任何人如不持有根据第(2)款发出的有效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即无资格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任何部分。
(4)根据第(2)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在以下情况下即不再有效─
(a)其持有人未有按照根据第(2)款通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除非─
(i)该持有人已将他不能到场参加该测验之事,给予署长不少于7天的通知;或
(ii)署长信纳该持有人是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到场参加该测验;或
(b)该表格由发出日期起计已满18个月。
(5)如根据第(2)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凭借第(4)(a)(i)或(ii)款而继续有效,署长须将另一次电单车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该表格持有人合理的通知;如该持有人未有到场参加该另一次测验,则第(4)款适用,犹如该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是根据第(2)款通知者一样。
(6)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退回根据第(2)款向他缴付的费用,并取消根据该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
(a)向该表格持有人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学习驾驶执照会不符合公众利益;
(b)该表格持有人无资格取得驾驶执照,或被取消取得或被取消持有驾驶执照的资格;或
(c)该表格持有人曾因以下情况未能到场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
(i)署长以短时间的通知取消测验;或
(ii)其他非表格持有人所能控制的情况。
(7)(由1993年第34号第5条废除)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2B条 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拟接受电单车驾驶测验,须向署长送交─
(a)其身分证明文件;
(b)根据本条例第IXB部发出的课程证书;及
(c)署长所指明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表格。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须向申请人发出署长指明格式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并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申请人电单车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1993年第34号第5条)
(3)任何人如不持有根据第(2)款发出的有效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即无资格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任何部分。
(4)根据第(2)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在以下情况下即不再有效─
(a)其持有人未有按照根据第(2)款通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除非─
(i)该持有人已将他不能到场参加该测验之事,给予署长不少于7天的通知;或
(ii)署长信纳该持有人是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到场参加该测验;或
(b)该表格由发出日期起计已满18个月。
(5)如根据第(2)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凭借第(4)(a)(i)或(ii)款而继续有效,署长须将另一次电单车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该表格持有人合理的通知;如该持有人未有到场参加该另一次测验,则第(4)款适用,犹如该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是根据第(2)款通知者一样。
(6)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退回根据第(2)款向他缴付的费用,并取消根据该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
(a)向该表格持有人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学习驾驶执照会不符合公众利益;
(b)该表格持有人无资格取得驾驶执照,或被取消取得或被取消持有驾驶执照的资格;或
(c)该表格持有人曾因以下情况未能到场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
(i)署长以短时间的通知取消测验;或
(ii)其他非表格持有人所能控制的情况。
(7)(由1993年第34号第5条废除)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2D条 电单车驾驶测验合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令主持电单车驾驶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该人能够符合附表11所指明的一切有关规定,该人在该测验即属合格。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12E条 某些学习驾驶执照无须缴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以下学习驾驶执照无须缴费─
(a)发给伤残人士的私家车、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学习驾驶执照;或
(b)政府车辆学习驾驶执照。
(1993年第34号第6条)
第12F条 暂准驾驶期 版本日期 01/10/2000
(1)申请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人须在申请日期前3年内,度过一段暂准驾驶期,否则不得获发该执照。
(2)在第(4)及(5)款的规限下,暂准驾驶期为期12个月。
(3)就任何人而言,暂准驾驶期自该人的暂准驾驶执照的发出日期开始。
(4)就任何人的暂准驾驶期而言,如该人就附表12所述的一项罪行被定罪,而该罪行是该人在该期间内驾驶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时所犯的,则该期间须延长6个月。
(5)就第(1)及(4)款而言,凡─
(a)某人的暂准驾驶执照根据第12I条被取消,则该执照发出之日至其被取消之日的期间,不得计算在该人的暂准驾驶期内;
(b)某人在某段期间内并非有效暂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则该段期间不得计算在该人的暂准驾驶期内。
(2000年第49号第6条)
第12G条 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暂准驾驶执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01/10/2000
(1)申请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暂准驾驶执照的人,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向署长提出申请。申请人须在表格上签署,并将其身分证明文件连同该表格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一并呈递予署长。
(2)第10(2)及(3)条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人,适用范围与该条适用于第10(1)条所提述的申请人一样。
(3)除第(4)款及第6、7及9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须向申请人发出暂准驾驶执照,该执照的有效期为自其发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
(4)除非申请人─
(a)在申请日期前3年内根据第12D条的规定在电单车驾驶测验中取得合格成绩;并且
(b)在该次取得合格成绩后从未获发暂准驾驶执照,否则署长须拒绝发出暂准驾驶执照。
(2000年第49号第6条)
第12H条 暂准驾驶执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01/10/2000
(1)除第(3)款及第6及9条另有规定外,署长须在接获将暂准驾驶执照续期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将该执照续期6个月。申请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申请人须在表格上签署,并将以下各项连同该表格一并呈递予署长─
(a)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b)该执照;及
(c)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2)暂准驾驶执照可于─
(a)其届满前15日内随时续期,续期自该执照届满之时起生效;或
(b)其届满后3年内随时续期,续期自该执照获续期之时起生效。
(3)第10(3)条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人,适用范围与该条适用于第10(1)条所提述的申请人一样。
(2000年第49号第6条)
第12I条 暂准驾驶执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10/2000
(1)在不损害第20条的原则下,暂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如─
(a)曾多于一次就附表12所述的某罪行被定罪;
(b)曾就超过一项附表12所述的罪行被定罪;或
(c)曾就某罪行被定罪,而根据《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第4条,该人须就该罪行被扣10分或以上,而该罪行或该等罪行是在该人的暂准驾驶期内驾驶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时所犯的,则署长须取消该执照。
(2)如根据本条的规定,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定罪会引致某暂准驾驶执照被取消,而有人针对该项定罪提出上诉,则该执照不得被取消,直至该上诉被撤回或驳回为止。
(2000年第49号第6条)
第12J条 无须就某些暂准驾驶执照缴费 版本日期 01/10/2000
任何人均无须就发给伤残人士的暂准驾驶执照或就该等执照的续期而缴费。
(2000年第49号第6条)
第12K条 在暂准驾驶期内驾驶 版本日期 01/10/2000
(1)除非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上按照附表13展示该附表所载的字牌,否则暂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不得驾驶该车辆。
(2)暂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不得驾驶载有他以外的人的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
(2000年第49号第6条)
第12L条 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10/2000
(1)在不损害第20条的原则下,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的持有人如在度过其暂准驾驶期后─
(a)就附表12所述的任何罪行被定罪;或
(b)就某罪行被定罪,而根据《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第4条,该人须就该罪行被扣10分或以上,而该罪行是在该人的暂准驾驶期内驾驶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时所犯的,则署长须取消该执照。
(2)如根据本条的规定,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定罪会引致某正式驾驶执照被取消,而有人针对该项定罪提出上诉,则该执照不得被取消,直至该上诉被撤回或驳回为止。
(2000年第49号第6条)
第13条 临时驾驶执照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任何抵达香港居留的人(第11(3A)条适用的领事人员或领事雇员除外),如─(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a)他持有由香港以外但不属附表4所列国家或地方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有效驾驶证明书或执照;及(2002年第3号第15条)
(b)在他抵达香港日期起计3个月内根据第31条申请参加驾驶测验,可向署长申请临时驾驶执照。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根据第(1)款向申请人发出临时驾驶执照─(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a)申请人所持驾驶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于申请人在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国家或地方居留不少于6个月的期间发出的;(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b)申请人所持驾驶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于紧接该申请前不少于5年前向该申请人发出的;或
(c)申请人持有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国家或地方所发的护照或其他同等旅行证件。(2002年第3号第15条)
(3)根据本条发出的临时驾驶执照,并不授权任何人驾驶以下车辆─
(a)公共巴士或私家巴士;
(b)中型货车;
(c)重型货车;(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ca)挂接式车辆;或(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d)特别用途车辆。
(4)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以下各项送交署长─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其身分证明文件;及
(c)第(1)(a)款所指申请人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
(5)署长在接获根据第(4)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除第(2)及(3)款与第6、7及9条另有规定外,可向申请人发出临时驾驶执照,执照所属车辆种类为申请人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授权他驾驶者,有效期直至申请人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期满或申请人抵达香港日期起计满12个月,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6)署长可酌情决定延长临时驾驶执照的有效期一次,但延续期不得超过6个月,且须受他认为适当的条件所规限。
(7)署长须在临时驾驶执照内指明该执照持有人获授权驾驶的汽车种类或任何种类中的类型。
(8)如临时驾驶执照持有人在执照有效期内未能在驾驶测验取得合格,署长须由该人获通知其驾驶测验未能取得合格时起,将该人的临时驾驶执照取消。
(9)署长取消临时驾驶执照时,须将此事通知执照持有人,而该执照持有人须在接获通知后72小时内,将其临时驾驶执照交回署长。
第14条 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拟取得驾驶政府车辆的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以下各项送交署长─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c)有效的政府车辆驾驶许可证或署长所信纳的其他证据,指明申请人有能力驾驶有关种类的政府车辆。
(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除第6及9条另有规定外,须向申请人发出驾驶执照,授权其驾驶执照上指明种类的政府车辆。
(3)凡申请驾驶政府车辆的驾驶执照的人,如持有政府车辆以外任何种类车辆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须在他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时,将该执照存交署长;而署长如于其后向该申请人发出驾驶政府车辆的驾驶执照时,须于该执照上作出批注,授权该执照持有人除可驾驶政府车辆外,亦可驾驶该正式驾驶执照所授权该执照持有人驾驶有关种类的车辆。
(4)根据第(2)款发出的驾驶执照的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0年。(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5)根据本条发出的驾驶执照,无须缴费。
第15条 正式驾驶执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3)款与第6及9条另有规定外,署长须在接获申请后将正式驾驶执照续期,而申请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并须连同─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c)申请人所持有的正式驾驶执照;及
(d)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但伤残人士所持正式驾驶执照的续期,则无须缴费。
(2)正式驾驶执照可于以下期间内任何时间续期─
(a)执照届满前4个月,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b)执照届满日后15天内,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c)执照届满后已过15天但未过3年的期间内,续期由续期日期起生效。
(3)在正式驾驶执照续期前,70岁或以上的申请人须向署长出示第10(3)条所提述的证明书,而署长亦须确定可否信纳该申请人能够在白天充足光线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车辆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作为协助下读出)。
(4)如署长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暂时不能将驾驶执照续期,就本规例而言,他所发出有关缴付续期费用的收据,须当作为有效驾驶执照以代替有待续期驾驶执照,有效期直至该驾驶执照获得续期或直至收据发出满30天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第16条 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6及9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在接获申请后将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续期,而申请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并须连同─(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c)申请人所持驾驶政府车辆的驾驶执照;及
(d)有效的政府车辆驾驶许可证或署长所信纳的其他证据,指明申请人有能力驾驶有关种类的政府车辆。
(2)驾驶政府车辆的驾驶执照,可免费续期10年(自续期日期起计)或一段署长认为适当的较短期间,而署长根据第14(3)条所作的任何批注,须在经续期的驾驶执照上作出。(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驾驶执照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署长可就任何驾驶执照酌情决定施加条件,藉以将执照─
(a)规限于某种类车辆中的某一类型;
(b)规限于装有自动变速器的车辆;或
(c)就任何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事项,作出规限。
(2)署长可更改或取消任何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条件。
(3)任何根据第(1)款施加的条件,以及该等条件的更改,须于发出驾驶执照予申请人之时,由署长在驾驶执照上批注或以书面指明。
(4)执照持有人不得在违反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驾驶汽车,但在接受驾驶测验时则不在此限。
第18条 有关驾驶执照内详情改变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驾驶执照内指明的姓名、地址或身分证明文件有任何改变,执照持有人须在改变后72小时内,以书面通知署长。
(2)署长收到根据第(1)款规定的通知后,须于根据第39条所备存的纪录上更改有关详情。
第19条 有权驾驶其他种类车辆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持有令他有权驾驶私家车或轻型货车的有效驾驶执照,则他凭借该执照亦有权驾驶的士或小型巴士∶
但─
(a)车前须出示红底白字的字牌,以高度不少于75毫米的正楷字体注有英文字“OUTOFSERVICE"及中文字“暂停载客”;
(b)除司机外,该车辆最多可载人数为1人;及
(c)如属的士,的士计程表指示器须予掩盖,使的士外的人不能看见。(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持有令他有权驾驶中型货车或重型货车的有效驾驶执照,则他凭借该执照亦有权驾驶的士、小型巴士或巴士∶
但─
(a)车前须出示红底白字的字牌,以高度不少于75毫米的正楷字体注有英文字“OUTOFSERVICE"及中文字“暂停载客”;
(b)除司机外,该车辆最多可载人数如下─
(i)如属公共巴士,4人;及
(ii)如属其他情况,1人;及
(c)如属的士,的士计程表指示器须予掩盖,使的士外的人不能看见。(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3)本条的规定,不授权任何人使用汽车供出租或取酬载客或运货。
(4)在本条内,“的士计程表指示器”(taximeterindicator)指《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A)第42(1)条所提述的的士计程表指示器。(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驾驶执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执照持有人有以下情况,署长须将其驾驶执照取消─
(a)不符合发出驾驶执照所需的条件及规定;
(b)有附表1所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
(2)如执照持有人违反驾驶执照的任何条件,署长可将其执照取消。
(3)署长取消驾驶执照后,须将取消执照一事通知曾获发该执照的人,而该人须在接获通知后72小时内,向署长交回其驾驶执照。
第20A条 为发出驾驶教师执照而将汽车分类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III部 驾驶教师、训练及测验
为发出驾驶教师执照的目的,各种类的汽车须分为以下组别─
(a)第1组别─私家车及轻型货车;
(b)第2组别─公共小巴、私家小巴、公共巴士及私家巴士;
(c)第3组别─中型货车、重型货车及挂接式车辆;
(d)第4组别─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
(e)第5组别─政府车辆。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21条 受限制驾驶教师的驾驶教师执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7/2001
任何人拟就任何汽车组别取得受限制驾驶教师的驾驶教师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以下各项送交署长─(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c)申请人所持有的涵盖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21A条 私人驾驶教师执照的申请 版本日期 01/07/2001
(1)署长如认为适宜就任何汽车组别发出私人驾驶教师执照,可─
(a)决定就该组别发出的执照的数目;及
(b)藉于至少一份在香港行销的英文报章及至少2份在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刊登公告一次,邀请任何人申请该执照。
(2)署长除非信纳在已顾及以下事宜的情况下,适宜就某特定汽车组别发出私人驾驶教师执照,否则不可根据第(1)(b)款刊登公告─
(a)当时的交通运输情况;
(b)当其时采取的驾驶训练政策;及
(c)学习驾驶人士在该汽车组别方面对接受私人驾驶教师的驾驶训练的需求。
(3)根据第(1)(b)款刊登的公告须指明─
(a)署长拟就有关邀请而就任何汽车组别发出的执照数目;及
(b)须将申请送抵署长的最后日期("指定日期”)。
(4)任何人拟取得私人驾驶教师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申请表格,经该人签署后连同─
(a)该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b)该人所持有的涵盖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在指定日期或之前送交署长。
(5)如署长在指定日期或之前接获的申请总数,超过他拟发出的执照数目,则署长可安排以抽签决定该等申请及其获处理的次序。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驾驶教师执照的发出 版本日期 01/07/2001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在接获根据第21或21A条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向申请人发出驾驶教师执照,但仍须受附表5所列条件及署长可施加的其他条件规限。
(1A)在不损害署长根据第(1)款施加条件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如申请人受任何驾驶学校或其他组织雇用担任驾驶教师,或根据合约须代表任何驾驶学校或其他组织给予驾驶训练,则署长可应根据第21条提出的申请发出驾驶教师执照,发出条件是该申请人只可代表该驾驶学校或组织给予驾驶训练。(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a)就某组别申请驾驶教师执照的人除非持有涵盖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并且在紧接申请的日期之前已一直持有该驾驶执照最少3年,否则不得获发该驾驶教师执照;(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b)除非他已在该申请所关乎的驾驶教师的测验取得合格,或获署长豁免参加该测验的所有部分,否则不得获发驾驶教师执照;
(c)如在紧接他申请前5年内,他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的罪行被定罪,则不得获发驾驶教师执照。
(3)驾驶教师执照的有效期为1年。
(4)在符合第22A条的规定下,署长须应任何持有在2000年9月1日之前就某种类的汽车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的人按照该条提出的申请,就包括该种类的汽车的组别向该人发出驾驶教师执照。根据本款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须受附表5所列条件及署长可施加的其他条件规限。(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22A条 根据第22(4)条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的申请及发出该执照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9/2000
(1)任何持有在2000年9月1日之前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现有执照”)的人,如欲申请第22(4)条所指的驾驶教师执照,可于现有执照届满日期后3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有关申请。
(2)申请人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请,该表格须由申请人签署并连同以下各项送交署长─
(a)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b)申请人所持的现有执照;
(c)申请人所持的正式驾驶执照;及
(d)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3)如申请人自获发给现有执照后,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则他不得根据第22(4)条获发驾驶教师执照。
(4)除非申请人在紧接申请的日期之前最少3年内一直持有就某组别中的某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正式驾驶执照,否则根据第22(4)条就该组别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不得令他有权给予该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
(5)根据第22(4)条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
(a)由发出日期起生效;而
(b)有效期为1年。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驾驶教师执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27/02/2004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须在接获申请后将驾驶教师执照续期,而申请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并须连同─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c)申请人所持的驾驶教师执照;
(d)申请人所持有的涵盖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及(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e)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2)驾驶教师执照可于以下期间内任何时间续期─
(a)执照届满前4个月,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b)执照届满日后15天内,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c)执照届满后已过15天但未过3年的期间内,续期由续期日期起生效。
(3)(a)申请将就某组别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续期的申请人,必须持有就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正式驾驶执照,否则该驾驶教师执照不获续期;(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
(b)如申请人自获发驾驶教师执照后,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则其驾驶教师执照不获续期。
(4)本条不适用于第23A条适用的驾驶教师执照。(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23A条 根据第22(4)条发出的某些驾驶教师执照的续期 版本日期 01/09/2000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驾驶教师执照─
(a)根据第22(4)条发出的;及
(b)并不令其持有人有权给予申请所关乎的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署长接获采用由申请人签署的署长指明的表格,并连同以下各项提交的要求将本条适用的驾驶教师执照续期的申请─
(a)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b)申请人所持的驾驶教师执照;
(c)申请人所持的正式驾驶执照;及
(d)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署长须将该执照续期。
(3)申请将本条适用的驾驶教师执照续期,可─
(a)于该执照届满前的4个月内随时提出,而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b)于该执照届满后的15天内随时提出,而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c)于该执照届满日期后15天之后但在该日期后的3年内随时提出,而续期由续期日期起生效。
(4)如申请人自获发给驾驶教师执照后,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则该执照不得获续期。
(5)除非申请人在紧接申请的日期之前最少3年内一直持有就某组别中的某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正式驾驶执照,否则根据第(2)款就该组别续期的驾驶教师执照,不得令他有权给予该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驾驶教师的测验 版本日期 01/07/2001
(1)驾驶教师的测验可分为多于一个部分,而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如未能在测验的某部分取得合格,则不得参加下一部分。
(2)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经授权考牌主任,主持驾驶教师的测验。
(3)参加驾驶教师的测验,须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4)申请人如在接受按照附表6第I部对他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作出评估时,能令主持驾驶教师的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满意,即在该测验取得合格。
(5)凡署长认为申请人就驾驶教师的测验的某部分有足够经验,可豁免该申请人参加测验的该部分。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继续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的测验 版本日期 01/09/2000
(1)如署长认为某驾驶教师应就其继续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接受测验,他须向该驾驶教师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要求他按照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接受测验,测验日期不得早于给予通知日期起计的14天。
(2)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经授权考牌主任主持继续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的测验。
(3)接受本条所订的测验,无须缴费。
(4)驾驶教师如在接受按照附表6第II部对其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作出评估时,能令主持该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满意,即在本条所订的测验取得合格。
(5)凡根据本条举行测验,持有就某组别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须自费提供属该组别中由署长决定的种类的汽车以参加测验,如经授权考牌主任有理由怀疑如此提供的车辆不适宜作测验用途,或机械状况不佳,则可以拒绝举行测验。(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继续担任驾驶教师的能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根据第25(2)条获委任的经授权考牌主任提出要求,驾驶教师及驾驶人须在汽车被驾驶教师用作向驾驶人给予驾驶训练时,允许一名或以上的上述经授权考牌主任乘搭该汽车,以便该经授权考牌主任能够评估驾驶训练的标准及方法;如该经授权考牌主任断定该驾驶教师未具继续作为驾驶教师的资格或能力,他须将该事向署长报告。(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2)第(1)款不适用于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驾驶训练等的进行 版本日期 01/09/2000
(1)任何人不得给予他人驾驶训练,除非─
(a)驾驶训练是就某种类的汽车而给予,而给予驾驶训练的人持有令他有权给予该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的有效驾驶教师执照;及
(b)接受训练的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或许可证,可以驾驶他被训练驾驶的种类的汽车。(1989年第30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2)驾驶教师不得违反他获发驾驶教师执照所包含的任何条件,亦不得在受训的人作出违反第30条的作为下给予驾驶训练。
(3)驾驶教师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就所有接受其驾驶训练的驾驶人备存纪录,并须在任何合理时间将上述纪录提供给署长查阅。(1989年第303号法律公告)
(4)对于向按照本条例第IXB部在驾驶学校参加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驾驶训练课程的人所给予的驾驶训练,第(1)(b)款不适用。(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驾驶教师执照的取消 版本日期 01/07/2001
(1)如驾驶教师执照持有人有以下情况,署长须将其执照取消─
(a)该执照令他有权给予某组别中的汽车的驾驶训练,而他不再持有就该组别中任何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有效的正式驾驶执照;(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b)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
(c)无合理辩解而不接受第25条所规定的测验,或经接受该测验而未能取得合格;或
(d)违反第27条的规定∶但如属未有接受根据第25条所规定的测验或违反第27条的规定,署长可将驾驶教师执照暂时吊销一段他认为适当的期间,以代替将该执照取消。
(2)署长取消或暂时吊销驾驶教师执照后,须将取消或暂时吊销执照一事以书面通知执照被取消或暂时吊销的人,而该人则须在接获通知后72小时内,向署长交回其驾驶教师执照。
(3)暂时吊销执照期满时,署长须向执照持有人发还曾根据第(2)款向署长交回的驾驶教师执照。
(4)凡任何私人驾驶教师的驾驶教师执照根据第(1)款被取消,则如该驾驶教师申请私人驾驶教师执照,而该申请是就与被取消的执照所涵盖的汽车组别相同的汽车组别提出的,署长可按照第21A条生效前适用于该等执照的发出的本部条文,向该驾驶教师发出涵盖相同汽车组别的私人驾驶教师执照,犹如《2001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规例》(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不曾订立一样。(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29条 经授权考牌主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举行驾驶测验的目的,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经授权考牌主任。
(2)所有驾驶测验,均须由经授权考牌主任主持。
第30条 在接受训练下驾驶 版本日期 01/09/2000
(1)除第(1A)及(5)款另有规定外,除非持有学习驾驶执照的学习驾驶人士是在持有有效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陪同下,而该驾驶教师执照令该驾驶教师有权给予属该学习驾驶执照所指明的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否则该学习驾驶人士不得驾驶属该种类的汽车。(1997年第9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1A)第(1)款在以下情况不适用─
(a)学习驾驶人士正进行驾驶测验;或
(b)学习驾驶人士参加驾驶训练课程,以及正为该课程的目的于本条例第88J条所指的驾驶学校的处所内驾驶汽车。(1997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学习驾驶人士驾驶汽车时,除非经署长书面授权,否则该车辆除可载有一名驾驶教师、另一名正接受驾驶训练的学习驾驶人士及一名或以上的经授权考牌主任外,不得载有其他人。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学习驾驶人士不得驾驶未设有以下各项的汽车─
(a)驾驶教师随时可以使用的手操作制动器,或(当该汽车是为第(1A)(b)款的目的而使用时)驾驶教师可以用手操作的有效的遥远操控制动系统;及(1997年第97号法律公告)
(b)按照附表3所展示的字牌。
(4)除非按照署长向学习驾驶人士发出学习驾驶执照时以书面指明的时间及条件驾驶,否则学习驾驶人士不得驾驶汽车。
(5)学习驾驶人士在驾驶电单车、伤残者车辆或经设计只载一名司机的汽车时,第(1)、(2)及(3)(a)款不适用。
(6)学习驾驶人士驾驶电单车时,不得运载其他人。(1988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31条 参加驾驶测验的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拟接受驾驶测验,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向署长申请,申请书内须述明拟接受驾驶测验所指种类汽车,以及申请人所持学习驾驶执照或临时驾驶执照(如有的话)的详情。
(2)除第(3)及(9)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须向申请人发出署长指明格式的驾驶测验表格,表格内述明与接受该驾驶测验有关种类汽车,以及其认为适当而关乎该车辆总重、尺寸、结构及负载的规定,并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申请人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1990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3)如申请人不持有该驾驶测验所指种类汽车的学习驾驶执照,则除非他持有该种类汽车的临时驾驶执照,否则署长可在他持有该种类汽车的学习驾驶执照前,拒绝向他发出驾驶测验表格,而署长须通知申请人拒发一事,并于通知书内述明拒发的理由。
(4)任何人如不持有有效驾驶测验表格,即无资格参加驾驶测验。
(5)尽管本规例有任何其他规定,有效的驾驶测验表格授权其持有人驾驶根据第(2)款发出驾驶测验表格内指明种类的汽车,以进行驾驶测验。
(6)根据第(2)款发出的驾驶测验表格,在以下情况下即不再有效─
(a)其持有人未有按照根据第(2)款通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参加驾驶测验,除非─
(i)该持有人将其不能到场参加测验之事,给予署长不少于7天的通知;或
(ii)署长信纳该持有人是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到场参加测验;或
(b)该表格由发出日期起计已满18个月。
(7)如驾驶测验表格凭借第(6)(a)(i)或(ii)款而继续有效,署长须将另一次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合理的通知,如该持有人未有到场参加另一次测验,则第(6)款适用,犹如该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乃根据第(2)款通知者一样。
(8)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退回根据第(2)款向他缴付的费用,并取消根据该款发出的驾驶测验表格─
(a)向该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发出他所申请种类汽车的驾驶执照会不符合公众利益;
(b)该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无资格取得驾驶执照,或被取消取得或被取消持有驾驶执照的资格;或
(c)该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曾因以下情况未能到场参加测验─
(i)署长以短时间的通知取消测验;或
(ii)其他非该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所能控制的情况。
(9)如属以下情况,署长可豁免收取根据第(2)款规定的费用─
(a)申请人为伤残人士;及
(b)申请人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持有限于驾驶所有货车的有效驾驶执照,而当该申请人首次根据本条申请挂接式车辆的驾驶测验时,附表10第2(c)(ii)段是对他适用的。(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10)本条不适用于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2条 驾驶测验的举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驾驶测验可分为几个部分,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参加驾驶测验的申请人如未能于在先前的测验部分取得合格,不得参加其他部分。
(2)凡署长认为申请人就驾驶测验的某部分有足够经验,可豁免申请人参加该部分测验。
(3)如学习驾驶人士或临时驾驶执照持有人未能取得经授权考牌主任主持的驾驶测验合格,则署长可拒绝允许该人参加另一次驾驶测验,直至署长所订的日期为止,而该日期与先前的测验日期相距不得少于30天。
(4)拟参加驾驶测验的人,须自费提供汽车以参加测验,该汽车须属驾驶测验表格内所指明的种类,并且符合表格内根据第31(2)条所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如经授权考牌主任有理由怀疑如此提供的车辆不适宜作测验用途,或机械状况不佳,则可以拒绝举行测验。(1990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5)当驾驶测验正在举行时,用作测验的汽车的车前及车后必须展示署长所指明的(DriveronTest)字牌。
(6)本条不适用于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3条 驾驶测验合格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令主持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该人能够符合附表8所指明的有关规定,该人在驾驶测验表格内指明种类汽车的驾驶测验即属合格。(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2)本条不适用于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4条 驾驶执照持有人的再度测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依据法庭的命令,驾驶执照持有人须再度接受测验时,除非该执照持有人已就其他原因被取消持有或取得驾驶执照的资格,否则署长须给予该执照持有人书面通知,要求他按照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接受驾驶测验,测验日期须订于该通告送达之日后不少于14天;而署长亦须按照第31(2)条向执照持有人发出驾驶测验表格。
(2)根据本条参加驾驶测验,无须缴费。
第35条 驾驶资格取消的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驾驶资格取消的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法庭依据本条例第71条将取消驾驶资格的人的驾驶执照递送署长时,署长须扣留该驾驶执照,直至─
(a)驾驶资格取消的期间届满;
(b)根据本条例第72条解除该项驾驶资格取消;或
(c)已在第34条所提述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取消资格只限于取消驾驶某种类或某类别汽车的资格,署长须取消该人所持的驾驶执照,并向他发出只限于驾驶他有资格驾驶的种类或类别汽车的驾驶执照。
第36条 国际驾驶许可证的申请及发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国际驾驶许可证
(1)任何人拟取得根据1926年国际公约或1949年国际公约下的国际驾驶许可证,须采用署长指明的申请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并须连同下列各项,向署长提出申请─
(a)申请人的2张照片;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c)申请人所持有的正式驾驶执照。(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如信纳该申请人─
(a)有能力驾驶该项申请内指明种类汽车;
(b)是居于香港的;及
(c)已年满18岁,或如为申请驾驶货车或巴士的国际驾驶许可证者,已年满21岁,则可发出附表9表格1及2各一或其中之一的国际驾驶许可证,供申请人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
第37条 从外地到港的驾驶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到港人士如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发出的─
(a)有效国际驾驶许可证;或
(b)有效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即使他并不持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驾驶执照,但如他已年满第7条就发出该种类汽车的驾驶执照所指明的年龄,则他可在他最近来到香港入境之日后12个月内,在香港驾驶该许可证或执照所授权他驾驶该种类汽车。
(2)任何人如被取消持有或被取消取得驾驶任何种类汽车的驾驶执照,则第(1)款并不授权该人驾驶该种类汽车。
第38条 对到港驾驶人适用的其他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法庭依据本条例第71条,将被取消驾驶资格的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递送署长时,署长须─
(a)在许可证或执照上记录驾驶资格取消的详情;
(b)将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连同驾驶资格取消的详情,送交发出该许可证或执照的主管当局;及
(c)扣留该许可证或执照,直至其持有人离开香港,或直至驾驶资格取消期届满,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第39条 驾驶执照及许可证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杂项
署长须设立及备存纪录,以记录附表7就署长所发出所有驾驶执照及许可证而指明的详情,以及就署长根据本条例获得通知有关不时对驾驶执照持有人所施加的驾驶资格取消而指明的详情。
第40条 定罪纪录及无定罪纪录证明书的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75(5)条发出定罪纪录及无定罪纪录证明书的费用,即为附表2所订明者。
(1987年第399号法律公告)
第41条 执照及许可证的扣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署长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驾驶执照、驾驶教师执照或许可证由获发出者以外的人所管有,他可向被指称管有该执照或许可证的人,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人立即将该执照或许可证递交署长,而该人则须随即照办。
(2)署长须保留按照第(1)款送交他的执照或许可证,直至获发该执照或许可证的人向他索回为止。
第42条 发出执照及许可证的复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执照持有人或在香港发出的许可证的持有人令署长信纳,该执照或许可证已经遗失、毁灭或毁损,署长在接获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可向该持有人发出注明为复本的执照或许可证复本,而该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所具效力,与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相同。
(2)任何人如明知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并未遗失或毁灭,不得以该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已经遗失或毁灭为理由而根据本规例申请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
(3)根据本规例发出的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如经毁损,须连同执照或许可证复本申请书向署长交出,以便取消。
(4)根据第(1)款发出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后,该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即不再有效。
(5)在根据第(1)款发出执照或许可证复本后,及在该复本仍属有效期间,如该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获寻回,获发该执照或许可证正本的人须将寻回该正本一事报告署长,并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予以管有,并尽快将其交回署长,以便取消。
(6)凡署长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暂时未能发出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则他就执照或许可证复本收费所发的收据,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有效的执照或许可证以代替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直至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发出为止或直至收据发出满30天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第43条 驾驶执照、许可证及照片的格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根据本规例发出的驾驶执照及许可证,须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并须载有附表7所指明而署长认为适当的详情。
(2)申请人根据本规例需呈交的任何照片,须在合理程度上与申请人相似及令署长满意,而其大小亦须按署长所指明者。
第44条 杂项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所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驾驶执照、驾驶教师执照及许可证,均属政府财产。
(2)署长可在任何时间要求执照或许可证持有人向他交回执照或许可证。
(3)除非经法庭命令或由署长作出,否则该执照或许可证不得更改。
第45条 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如任何人因以下事项而感到受屈─
(a)署长拒绝发出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或
(b)署长将驾驶执照或驾驶教师执照取消,他可在将上诉的意图通知署长后,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呈请形式提出上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该上诉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该命令对署长具约束力。
(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46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10/2000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9(2A)及(7)、13(9)、18(1)、20(3)、28(2)、41(1)、42(2)或(5)或44(2)条的条文,或根据上述各条所订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1988年第279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第9(5)、12K(1)或(2)、17(4)、19、27、30或44(3)条的条文,或根据上述各条所订的规定,即属犯罪,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如属第二次定罪或随后再次定罪,则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2000年第49号第7条)
第47条 规例撤销 版本日期 30/06/1997
《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1982年版)予以撤销。
第48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为使本规例第47条所撤销的《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1982年版)*的条文得以过渡至本规例的条文,附表10得具效力,且对《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有所增补,而非减损。
(2)(由1994年第89号第30条废除)
注:
附表1 例外的疾病及身体伤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9及20条]
1.癫痫症。
2.高血压或其他因由,以致有可能突然晕眩或昏倒以致失去能力。
3.精神紊乱,以致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有可能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羁留或以住院病人身分在该条例所指的精神病院接受治疗。
4.任何导致肌肉不受控制的状况。
5.未受控制的糖尿病。
6.不能在白天充足光綫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作为协助,仍不能读出)。
7.任何其他疾病或伤残,而该疾病或伤残很可能令申请人或持有人没有能力在不危及公众安全的情况下,有效地驾驶或控制该执照所指的汽车或经适当改装的汽车;但失聪本身并不当作为上述的伤残。
附表2 费用 版本日期 22/06/2001
[第11(6)、12(3)、12A(3)、12B(2)、12G(1)、12H(1)、13(5)、15(1)、22(1)、22A(2)、23(1)、23A(2)、24(3)、31(2)、36(2)、40及42(1)条]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49号第8条)
费用 $
1.发出执照或将执照续期的费用
(a)发予年龄为60岁或未满60岁的申请人的正式驾驶执照 520
(aa)发予年龄超过60岁的申请人的正式驾驶执照(就有效期的每一年(不足一年的零数亦作一年计)而言) 52
(b)驾驶教师执照760
1A.发出暂准驾驶执照的费用(2000年第49号第8条) 52
2.其他费用─
(a)学习驾驶执照 510
(b)临时驾驶执照 250
(c)驾驶测验 510
(d)电单车驾驶测验 510
(e)驾驶教师测验 510
(f)执照复本 110
(g)国际驾驶许可证 80
(h)国际驾驶许可证复本 80
(i)定罪纪录 97
(j)无定罪纪录证明书 97
(k)暂准驾驶执照的续期(2000年第49号第8条) 26
(1991年第40号第5条;1995年第197号法律公告;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61号法律公告)
附表3 学习驾驶人须展示的字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0(3)条]
车前及车后,均须牢固地附上250毫米乘250毫米的白色字牌,字牌上有红色的“L"字样。字样每边长200毫米,阔25毫米,而字样内须有红色中文“学”字占面积125毫米乘125毫米的范围。
附表4 第11(3)条所指的国家或地方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11及13条]
日本 挪威
比利时 荷兰
丹麦 瑞士
巴基斯坦 意大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加坡
尼日利亚 奥地亚
以色列 瑞典
加拿大 葡萄牙
印度 爱 尔兰共和国
西班牙 德国
孟加拉国 澳洲
法国 卢森堡
芬兰 联合王国
南非共和国以及西南非 以及奥尔德尼(包括海峡群岛)、百慕达、
美国 根西岛、萌岛及泽西岛
纽西兰 韩国
马来西亚
(1986年第8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46号法律公告;1991年第450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3号第15条)
附表5 发出驾驶教师执照的条件 版本日期 01/07/2001
[第22条]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发出驾驶教师执照的条件
1.令其持有人有权给予属某组别中的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的驾驶教师执照,在该人管有就所有该等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时,方属有效。(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2.驾驶教师须符合关乎接受他训练的人的学习驾驶执照的所有规例及条件。
3.驾驶教师须在所有给予驾驶训练的时间内,携带获发的驾驶教师执照,并在遇有要求时,交出该执照由署长或任何穿着制服的警务人员查阅。
4.除署长外,任何人不得在驾驶教师执照的任何部分作出更改。
附表6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4及25条]
第Ⅰ部 驾驶教师的测验
任何人如令主持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以下事项,即在驾驶教师测验取得合格─
(a)该人─
(i)在根据本条例第109条颁布道路使用者守则前,完全熟识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
(ii)在道路使用者守则颁布后,完全熟识该守则的内容;(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b)概括而言,该人有能力驾驶与他受测验驾驶的车辆相同种类或类型的车辆,适当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不会危及他们;
(c)该人能够给予正确及充足的驾驶训练;
(d)该人完全熟识关乎进行驾驶训练及在接受训练下驾驶的规例;及
(e)该人完全熟识附表5(驾驶教师执照发出的条件)的内容。
第Ⅱ部 继续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的测验
以下条文对该测验适用─
1.该测验须包括经授权考牌主任在驾驶教师向驾驶人给予驾驶训练时在场;在该经授权考牌主任为测验目的而提出要求时,该驾驶教师须在汽车在道路上时给予驾驶训练。
2.对驾驶教师的评估,须以其训练能力为准则,尤其是有关以下各项的质素─
(a)训练方法、训练是否清楚、足够及正确;
(b)他对驾驶人所犯错误的观察力及适当的纠正;
(c)态度、耐心及与驾驶人相处的技巧;及
(d)令人产生信心的能力。
附表7 纪录内的详情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9及43(1)条]
驾驶执照及许可证∶
持有人姓氏∶
持有人全部名字∶
中文商用电码∶
身分证明文件号码∶
执照号码∶
发出日期∶
届满日期∶
执照/许可证类型∶
车辆种类∶
限制∶
须列入纪录内的其他资料∶
地址∶
香港身分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出生日期∶
首次发出日期∶
续期∶
发出条件∶
驾驶资格取消∶
许可证的附加详情∶
照片∶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附表8 驾驶测验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3条]
参加驾驶测验的考生所必须令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他能够达到以下的规定─
1.在白天充足光綫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汽车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作为协助下读出);
2.开动车辆的引擎;
3.直綫向前或以某一角度移动;
4.超越、汇合或切入其他车辆的行车綫,然后在适当路綫上行驶;
5.在转角位正确地左转或右转;
6.在斜路上停车及再开车;
7.紧急停车及正常停车,并于正常停车时将车辆停放在道路上适当的部分;
8.倒驶车辆进入右面或左面的狭窄入口;
9.使用前进齿轮或倒挡齿轮将车掉头至相反方向;
10.在适当时候发出清楚明确的讯号,以显示准备作出的行动;
11.如属参加驾驶的士资格驾驶测验的考生─
(a)表现出他熟识有关使用的士之规例;及
(b)认出著名的地方,及找出两个指明地点之间最适当的路綫;
12.如考生参加驾驶测验,是为取得资格以驾驶公共小巴、私家小巴、公共巴士、私家巴士、轻型货车、中型货车、重型货车、挂接式车辆或特别用途车辆的,须符合署长所指明的其他规定;(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13.如考生参加驾驶测验,是为取得资格以驾驶挂接式车辆的,则须表现出他在分离及重新接合半拖车方面的知识,包括─
(a)在分离半拖车时,固定拖车制动器在“on"的位置,放低拖车前脚(或轮)及将其锁好在适当位置,松开制动器及电力系统,再松开接合,并将拖曳部分驾走;及
(b)在重新接合半拖车时,将拖曳部分后退至接合位置,拉起泊车制动器后尝试向前移动,以确保半拖车接合牢固,连接制动器及电力系统,将拖车前脚(或轮)固定在“up"的位置及松开拖车的泊车制动器;
14.表现出─
(a)在根据本条例第109条颁布道路使用者守则前,完全熟识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
(b)在道路使用者守则颁布后,完全熟识该守则的内容;(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15.概括而言,表现出有能力驾驶与他受测验驾驶的车辆相同种类或类型的车辆,适当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不会危及他们;
16.遵守署长以书面作出的一般通知,或在申请参加驾驶测验时作出的书面通知的其他规定。
附表9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第2及36(2)条]
表格1
根据1949年国际公约的国际驾驶许可证
第1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国际汽车交通
国际驾驶许可证
1949年国际道路交通公约
发出地.................
日期...................主管当局
印鉴或
盖章
发证主管当局签署或印鉴
第2页
本许可证在所有缔约国领土内(发证的缔约国领土除外),由发证日期起计有效期为1年,持有人可驾驶许可证最后一页所述种类的车辆。
缔约国名单(可以不列)
本许可证持有人明白,对于他所旅游的每一个国家或地方有关居留或从事某一职业的法律及规例,他须予严格遵守的责任,不受本许可证所影响。
第Ⅰ部 最后一页
驾驶人的详情∶
姓氏 1
其他名字* 2
出生地** 3
出生日期**4
永久居所地址 5
许可证对下列车辆有效∶
附有或不附有侧车的电单车、伤残者车辆及净重量不超过400公斤的三轮汽车。 A
用以运载乘客、除司机座位外最多有8个座位的汽车,或用以运载货物、许可最高重量不超过3500公斤的汽车。此类车辆可以接合一部轻型拖车。B
用以运载货物、许可最高重量超过3500公斤的汽车。此类车辆可以接合一部轻型拖车。 C
用以运载乘客、除司机座位外有多于8个座位的汽车。此类车辆可以接合一部轻型拖车。 D
以上所批准的B、C或D类汽车,而附有不属轻型拖车的车辆。 E
车辆的“许可最高重量”(Permissiblemaximumweight)指该车辆的重量以及该车准备在道路上行驶时的最高载重。
“最高载重”(Maximumload)指该车辆登记国家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所宣布许可的载重。
“轻型拖车”(Lighttrailers)乃许可最高重量不超过750公斤的拖车。
除外条款
本许可证持有人在以下(国家或地方)无驾驶的权利∶..............
理由为..............
主管当局
盖章或
印鉴地点................
日期...............
签署...............
如以上空位已填满,则使用为除外条款一栏所提供的其他空位∶(国家或地方ⅠⅧ)。
最后一页全页(第Ⅰ及Ⅱ部)须以法文撰写。
附加的页数内须以其他语文覆述最后一页第Ⅰ部的内文。用以撰写的语文为英文、俄文、中文及西班牙文,并且可加用其他语文。
第Ⅱ部
1.
2.
3.
4.
5......................
A 主管当局
盖章或
印鉴
B 主管当局
盖章或
印鉴 照片
C 主管当局
盖章或
印鉴 主管当局
盖章 或
印鉴
D 主管当局
盖章或
印鉴
E 主管当局
盖章或
印鉴
..............
持有人签署**
除外条款
(国家或地方)
Ⅰ........................Ⅴ...............
Ⅱ........................Ⅵ..............
Ⅲ........................Ⅶ................
Ⅳ........................Ⅷ.................
**或发出日期时大约岁数。
**或大拇指指模。
(2002年第3号第15条)
表格2
根据1926年国际公约的国际驾驶许可证
第一页
香港*
国际汽车交通
国际驾驶许可证
1926年4月24日国际公约
────────
许可证的发出
发出地......................
日期..........................
主管当局
盖章发证主管当局签署
第2页
现有许可证在以下所有缔约国领土内,由发证日期起计有效期为1年,持有人可驾驶第**页所述种类的车辆。
此处列出谛约国名单
本许可证持有人明白,对于他所旅游的每一个国家有关居留或从事某一职业的法律及规例,他须予严格遵守的责任,不因本许可证而减轻。
第3页
有关驾驶人的详情
照片
主管当局
盖章
姓氏....................(1)
其他名字................(2)
出生地..................(3)
出生日期................(4)
住址....................(5)
第4页
(国家名称)
除外条款
(姓氏及其他名字)........................先生/女士经(国家)...............
主管当局授权如上在以下(国家)无驾驶的权利....................
理由为...............
主管当局
盖章地点.........................
日期.........................
签署.........................
第5页及随后各页应覆述第3页所载详情,翻译成为使该国际许可证能够在第2页所述全部缔约国使用而需要的语文。
最后一页由此处开始。
A(1) B(2) C(3)
主管当局 主管当局 主管当局
盖章 盖章 盖章
(1)A─总重量不超过3500公斤的汽车
(用所有语文列出)
(2)B─总重量超过3500公斤的汽车
(用所有语文列出)
(3)C─附有或不附有侧车的电单车
(用所有语文列出)
(1)..............
(2)...............
(3).............
(4)....................
(5)..................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附表10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48条]
1.除第2段另有规定外,根据本规例第47条撤销的《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1982年版)(以下称为“已撤销规例”)所发出的驾驶执照(暂准驾驶执照或临时驾驶执照除外)、暂准驾驶执照、临时驾驶执照及用以驾驶政府车辆驾驶执照,或任何该等执照的复本,如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属有效者,须分别当作为本规例下的正式驾驶执照、学习驾驶执照、临时驾驶执照以及用以驾驶政府车辆的驾驶执照,但须受与驾驶该种类汽车有关的限制及该执照上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条件所规限。
2.第1段所指根据已撤销规例所发出的执照,而属限于驾驶─
(a)香港及九龙的士或新界的士者,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限于驾驶的士的执照;
(b)公共汽车者,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限于驾驶巴士的执照;
(c)所有货车者,就本规例而言─
(i)须当作为限于驾驶轻型货车、中型货车及重型货车的执照;(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ii)令其持有人有权在紧接本规例生效日期后4年内驾驶挂接式车辆,但如驾驶所有货车的执照在该4年的期间内届满,而执照的持有人如根据本规例获发中型或重型货车驾驶执照,则该中型或重型货车驾驶执照授权其持有人在该4年期间的剩余时间内驾驶挂接式车辆;及(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987年第270号法律公告)
(d)净重量在45以下的货车,就本规例而言,须当作为限于驾驶轻型货车的执照。
3.根据已撤销规例发出的驾驶测验表格,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如属有效者,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所发出的驾驶测验表格。
4.任何人如根据已撤销规例在驾驶测验、驾驶教师测验或任何其他测验取得合格,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在驾驶测验、驾驶教师测验或其他相等的测验取得合格。
5.根据已撤销规例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或其复本,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如属有效者,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就该种类车辆所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但须受该执照上指明的任何条件所规限。
6.根据由《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所撤销的《道路交通(国际流通)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1969年版)所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如属有效者,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发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但须受驾驶任何种类汽车的有关限制及该许可证上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7.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署长根据已撤销规例所备存的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纪录,须当作为署长根据本规例所备存的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纪录。
8.在不损害本附表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任何根据已撤销的《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1982年版)或《道路交通(国际流通)规例》(第220章,附属法例,1969年版),或效力犹如根据上述已撤销的规例所作的申请、裁定或决定,所发出、给予或递交的指示或通知,所施加的条件,所缴付的费用,所作的豁免,或所办理的其他事情,如属可根据本规例相应条文而作出、发出、给予、递交、施加、缴付或办理者,则不得因该等规例的撤销而变为无效,而其所具效力须犹如根据该等相应条文所作出、发出、给予、递交、施加、缴付或办理一样。
9.凡有任何成文法则或文件,以指明或一般描述的方式,提述第8段所指的已撤销规例,或解作如上述般提述该已撤销规例,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否则该项提述须解作为提述或包括提述本规例相应的条文。
10.在不损害第7段的原则下,根据第8段所指的已撤销规例所备存的纪录,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相应条文所备存的纪录的一部分。
附表11 电单车驾驶测验的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2C及12D条]
1.电单车驾驶测验A部包括一项笔试,规定参加该测验的考生能令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该考生完全熟识根据本条例第109条所颁布及不时予以修改的道路使用者守则。
2.电单车驾驶测验B部包括一项在指定驾驶学校举行的基本驾驶技术测验,规定参加该测验的考生能令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该考生能够─
(a)在白天充足光綫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汽车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作为协助下读出);
(b)开动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引擎;
(c)直綫向前或以某一角度移动;
(d)在转角位正确地左转或右转;
(e)紧急停车及正常停车,并于正常停车时将车停放在道路上适当的部分;及
(f)在适当时候发出清楚明确的讯号,以显示准备作出的行动。
3.电单车驾驶测验C部包括一项路试,规定参加该测验的考生能令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该考生能够─
(a)开动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引擎;
(b)直綫向前或以某一角度移动;
(c)超越、汇合或切入其他车辆的行车綫,然后在适当路綫上行驶;
(d)在转角位正确地左转或右转;
(e)在斜路上停止该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以及再开车;
(f)紧急或正常停止该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并于正常停车时将车停放在道路上适当的部分;
(g)在斜路上作“8"字形行驶,并同时能控制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而不致失去平衡;
(h)提起该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至竖立位置而不致失去平衡;
(i)在适当时候发出清楚明确的讯号,以显示准备作出的行动;及
(j)概括而言,表现出有能力驾驶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适当顾及其他道路使用者,而不会危及他们。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附表12 罪行 版本日期 01/10/2000
[第12F、12I、及12L条]
1.若遭触犯便会令犯者根据《道路交通(违例驾驶记分)条例》(第375章)第4条被扣少于10分的罪行。
2.违反本条例第40(5)条。
3.违反第12K(1)或(2)条。
4.违反《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1(2)条。
(附表12由2000年第49号第9条增补)
附表13 须在暂准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所驾驶的车辆上展示的字牌 版本日期 01/10/2000
[第12K(1)条]
1.车前及车后,均须牢固地附上225毫米乘150毫米的白色字牌。字牌上有红色的“P"字样,其所占范围如上图所示。
2.字牌须以反光物料制造。
(附表13由2000年第49号第9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