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25/2002號行政法規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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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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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核准的按房屋發展合同制度所建房屋之購買規章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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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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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投每六個月進行一次,在上一次競投的確定名單公佈翌日起計六個月後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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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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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競投開展之發佈亦可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中文及葡文報章、電台及電視台為之,以及透過張貼於房屋局接待公眾之地點為之。 |
三、……………… |
a) ………… |
b) ………… |
c) ………… |
d) ………… |
e) ………… |
f) ………… |
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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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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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a) ………… |
b) ………… |
c) 根據本條第二款之規定,存在參加競投之障礙; |
d) ………… |
e) 群體中之任一成員在多於一份報名表上出現; |
f) …………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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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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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 上款所指之名單張貼在《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所公佈之通告內所述之地點。 |
三、 自通告在《公報》上公佈之日起計十五日內,得向房屋局局長就臨時名單提出聲明異議。 |
四、 自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起計二十日內,應對其聲明異議作出決定。 |
五、 ……………… |
六、 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應制定確定名單,並將通告公佈於《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上,且指明張貼通告之地點。 |
七、 如沒有聲明異議,臨時名單得透過公佈於《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上之聲明,轉為確定名單。 |
八、 上款之確定名單排列於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之末尾,累積組成總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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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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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獲接納競投之群體,應透過呈交競投報名表時之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之評分制度,進行排名。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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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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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房屋局得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確認候選人於填寫報名表時所提供之資料。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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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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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二、為適用上款規定之效力,群體應在所定之日期及時間內到房屋局;如由於缺乏合理解釋而不到場者,則喪失選擇之權利,且其名次自動轉列於第九條第八款所指之總名單之末尾。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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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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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甄選之群體從競投中除名: |
a) 在第二次召集後,仍不到房屋局選擇房屋之群體; |
b) 拒絕佔用在行使上條所指選擇權而選定之房屋之群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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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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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選擇房屋而獲召集之甄選群體,如無意取得任何當時可選擇之房屋,則得選擇: |
a) …………… |
b) 放棄其地位,即將該群體轉列於第九條第八款所指之總名單之末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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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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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在競投中獲排名之群體有成員撤出或增加,而其並非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在群體之得分低於原先之得分時,新群體應在該期競投名單上重新排名。 |
二、如撤出群體之成員為群體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整個群體從競投中被除名,但因離婚導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未退出之另一方負責擔任群體代表職務者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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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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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獲接納參加新競投之候選人之確定名單尚未公佈時,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佈之確定名單仍然有效。 |
二、曾列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公佈之確定名單內,仍未獲配售單位之群體,自動轉入新競投,而無須呈交新報名表,但須重新排名。 |
三、如在競投申請之日,群體不屬上款之情況,而有下列改變者,為產生競投之效力應參加新競投: |
1) 住所種類的改變; |
2) 合住或房屋佔用情況; |
3) 家團結構或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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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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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二十六日第26/95/M號法令附件I及附件III,分別由本法規附件I及附件III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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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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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政法規自公佈之翌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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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制定。 |
命令公佈。 |
行政長官 何厚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