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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税收户籍管理,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6年8月1日起到11月30日止,对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持有的税务登记证件进行统一更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和适用范围
新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应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1、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 月 日前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
2、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以及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到主管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
(二)换发临时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下列纳税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换发或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应换发或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的范围
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已经办理和应办未办扣缴税款登记的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主管的地方税务局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填写扣缴义务人登记表。已向税务机关报送过扣缴义务人登记表中有关内容的,可不再填写。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一)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纳税人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有关资料及资料复印件,填写《税务登记表》,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有关资料及资料复印件包括: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ΧΧ年检报告表》或其他核准执业登记表;
3、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4、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董事会成员名单;
6、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7、生产经营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8、委托代理协议书;
9、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船籍证书(此四项资料只需向地税机关提供,不需向国税机关提供);
10、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及资料复印件和填写的《税务登记表》审核无误的,依法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证件不全或者所填表格有误的,应当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及资料复印件到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扣缴义务人按以上程序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四)按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工本费价格缴纳税务登记证件工本费。
三、违章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更换税务登记证件或办理设立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领购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收缴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
本次换发税务登记证,是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税务管理,维护税收秩序的重要工作,希望广大纳税人积极支持配合。
特此公告 200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