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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我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四项制度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7-25 生效日期: 2006-07-25
发布部门: 陕西省司法厅
发布文号: 陕司发[2006]28号
各市、杨凌区司法局,省监狱局、劳教局: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全面推进我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05)100号)的要求,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考评与奖惩办法(试行)》、《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定(试行)》、《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备案规定(试行)》和《陕西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评查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考评与奖惩办法
第一章 考评的原则、主体和范围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的有关规定要求,结合司法行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评议考核要客观公正地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以适当的方式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


    第三条   省司法厅负责对所属各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评议考核工作由厅机关工作目标管理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对象和范围,包括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工作管理局和厅机关内设的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非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章 考评的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省监狱管理局、劳教工作管理局和厅机关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条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是否正确;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
  (七)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调查核实的结果;
  (八)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评查考核结果;
  (九)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
  (十一)推行政务公开情况等。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个人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衔接的方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的方法,以进行组织年度考评为主。


    第七条   行政执法考评应当采取听取汇报、查阅有关会议记录、抽查执法案卷、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法,对考评单位和个人逐项进行考评。被考评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应的资料、基础台帐、案件卷宗。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评,应当认真听取相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外部评议意见应当作为考评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行政执法考评工作应纳入厅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责任管理考核内容,考核的分值分别在厅机关共性目标和处室个性目标中各占有一定比重。行政执法考评采取满分10分制。

第三章 考评的奖励和责任追究

    第十条   要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和奖惩措施,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形成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对在行政执法中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予以一定形式的表彰奖励。对年度执法优秀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连续三年被评为执法优秀单位和个人的,可予以记功、嘉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任何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和滥用职权的行为,都必须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单位或一等处室资格等处分,程度和影响特别严重的可评为年度最差行政执法单位: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不依法公开透明,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被撤销的;
  (四)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严格依法监督管理,造成行政管理秩序和法律服务市场混乱的;
  (五)没有收费依据、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收费,或者有收费依据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但不按标准收费和不实行收支两条线的;
  (六)投诉举报被查证属实,严重影响机关形象的;
  (七)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意见大反映差的;
  (八)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付抵制、弄虚作假的。


    第十四条 对发生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过错大小和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分,并不得被评为年度先进个人和优秀公务员。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导致国家赔偿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连续两年被评为不合格执法单位的,对其主要执法责任人予以免职。


    第十五条 除依照本办法对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处理外,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执法行为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必须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确保不枉不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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