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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3-05-15 生效日期: 1973-07-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为了促进工业交通企业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健全经济核算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有计划地使用各种资金,现将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若干费用的开支办法规定如下。


  一、产品成本开支范围(略)

  二、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划分标准
  (一)企业的房屋、建筑物、设备、工具、器具、物品等,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为固定资产:
  1.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
  2.单位价值在二百元或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企业适用哪一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企业规模大小等情况,分别规定。中央企业由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商定;地方企业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同财政部门商定。
  有些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单位价值虽然低于上述标准,也应当列为固定资产。
  使用年限较短,容易损坏,更换频繁的物品,以及为生产购置的专用工具、卡具、模具、玻璃器具等,虽然符合固定资产条件,也可列为低值易耗品。具体品名由中央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提出,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制定目录。
  (二)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按照规定分别由基本建设投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中解决。低值易耗品,用生产流动资金购置,领用后按照规定一次或分次列入生产成本。

  三、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
  (一)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企业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
  (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
  1.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的重建。
  2.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
  3.综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等措施。
  4.试制新产品措施。
  5.劳动安全保护措施。
  6.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和零星土建工程开支。
  (三)新建、扩建附属企业或独立车间,应当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不得在更新改造资金开支。
  (四)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折旧率提取,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基本折旧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五)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应当大部分留给企业(一般应占70%左右)。每个企业单位的留用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设备状况和其他生产条件,分别核定。在保证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需要的前提下,上级领导机关可以适当集中一部份,作为企业之间调剂使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开支。
  (六)(略)
  (七)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要合理安排,不能超支;要编制使用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所需材料、设备要纳入物资分配计划,统一平衡。

  四、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
  (一)企业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取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生产成本。
  (二)企业的机器设备进行全部拆卸和部份更换主要部件、配件,房屋建筑物进行翻修和改善地面等工程,属于大修理。房屋建筑物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基本上保持原有规模的,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房屋建筑物增加层数或扩大建筑面积的,应当由基本建设投资内解决。
  (三)企业结合固定资产修理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小型技术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证大修理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在大修理基金中开支;较大的技术改造,所增加的费用,应当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四)企业的大修理基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大修理折旧率提取,不得自行变更。新投产企业的大修理折旧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有些企业将中小修理费用与大修理费用合并预提,提高了修理费折旧率的,在实行大修理基金预提、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的办法后,应当恢复原来的大修理折旧率。

  五、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略)

  六、职工福利基金
  (一)职工福利基金,按照工资总额和国家规定的比例,从生产成本中提取。编外人员生活费和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可以视同工资按照规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营业外开支。
  (二)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
  1.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药费、医务人员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就医路费等。开支范围和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职工生活困难补助。
  3.职工浴室、理发室、托儿所、幼儿园的人员工资和各项支出同各项收入相抵后的差额,食堂炊事用具的购置、修理费用等。
  4.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5.农副业生产的开办费和亏损补贴。
  6.按照国家规定由职工福利基金开支的其他支出。
  (三)(略)

  七、营业外支出
  (一)企业的营业外支出项目,由财政部统一规定。各地区、各部门需要增设项目,须经财政部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自行增设项目,扩大营业外开支范围。
  (二)营业外支出项目包括:(注解:第6、7、8、10、11项改按《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执行;第12项改按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财政部《关于企业库存涤棉布调整价格差额的财务处理问题的意见》执行。)
  1.企业搬迁费:企业在搬迁过程中的停工费用,搬迁设备、物资的拆卸、包装和运输费用,以及搬迁职工和随迁职工家属的旅差费、行李费,均在老厂营业外开支。
  搬迁到新厂址后的房屋建筑、设备购置和安装费,投产前的人员工资,以及对原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等所需要的资金,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2.劳动保险费用: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劳保支出。
  3.编外人员生活费:编外人员的生活费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4.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补助费:企业职工及其家属安置回乡、下乡插队落户所需的车旅费、途中伙食补助等。
  5.停工损失:由于计划减产造成企业主要车间连续停产一个月以上或全厂连续停产十天以上的停工费用,在营业外开支;大修理停工、季节性停工和事故停工的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6.积压物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生产、物资和供销企业,在清产核资中处理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用,列入营业外开支。
  清产核资以后,处理多余积压物资的削价损失和加工改制费用,生产企业由生产成本开支;物资、供销企业作经营损失处理。
  7.职工子弟学校经费:按照国家规定,企业自办的职工子弟学校,其开支标准和学杂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执行,支出大于收入的差额在营业外开支。职工子弟学校新建校舍的资金,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原来由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划归企业领导的,其经费仍在教育经费中开支。
  8.新产品试制失败损失: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扣除残值回收部份),应当先以该项新产品试制费拨款结余抵补,抵补不足部份,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营业外列支。
  9.非常损失:自然灾害造成的非常损失,经批准核销后,流动资产部份(包括停工损失和善后清理费用),在营业外开支;固定资产部份,冲减国家资金。固定资广的修复费用,在大修理基金或更新改造资金开支;
  损失严重需要重建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10.呆帐损失:企业的呆帐损失,要严格审查;确实无法收回的,按其隶属关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在营业外开支。
  11.展览费用:企业参加各地区、各部门举办的展览会,展品的运输、包装等费用。
  12.调整调拨价格损失:中央和省、市、自治区统一订价的物资,调整调拨价格的,企业的库存物资在年终应当按照新价进行调整。调整价格的差额,生产企业和经国家批准的特准储备物资,作增减国家资金处理;
  物资、供销企业,作营业外损益处理。
  一切不属于营业外开支的项目,都不得挤入企业营业外开支。

  八、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开工生产准备费
  基本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以前的人员培训费,购置样品、样机费用,单项设备试车费,负荷联合试车亏损,以及其他为生产准备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交工验收以后发生的这些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新建企业或扩建企业的新建车间,为开工生产准备的第一套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备品、备件、工具、器具,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九、改建、扩建工程管理费
  改建、扩建工程的管理费用,不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由生产成本开支;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十、企业主管部门经费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属于国家行政事业机关的,其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的有关经费内开支,不得由企业负担。

  十一、企业支援农业的费用
  经批准调给农村社队的设备、物资,应当按质论价,收取价款;借出的机器设备,要收取合理的租金。
  企业派人去农村社队,修理机器设备以及提供其他技术支援,应当向农村社队收取合理的费用。企业支付的路费和人员工资,在生产成本中开支。

  十二、企业教育经费(略)

  十三、民兵活动经费
  (一)企业人员参加县以上人民武装部组织的民兵集训活动,集训期间的费用,在民兵事业费中开支,参加集训人员的工资和往返的路费,在企业成本中开支。
  (二)民兵武器的购置和修理,属于体育用品的(如小口径步枪、子弹等),在企业的文体宣传经费中开支;属于军用武器的(如步枪、机枪、弹药、军事装备等),由上级人民武装部门发给,修理费在民兵事业费开支。
  (三)民兵的训练器材、教材等,由县以上人民武装部统一制作印发,不向企业收费,其费用在民兵事业费内开支。企业自行组织的民兵活动,所需费用在成本中开支。

  十四、人 防 经 费
  (一)企业建造人员防护工程所需的基本材料费和维修费用,由国家拨给专款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营业外开支。
  城市人防工程的主干道和其他人防工程,所需建造或维修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向企业摊派资金和物资。
  (二)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人防设施,应当作为固定资产管理,计提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折旧基金;纯属人员防护用的人防设施,不计提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但须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本办法自一九七三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中央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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